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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9號、111年 度偵字第6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 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即可獲取報酬,依黃思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黃思齊遂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中正帳 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提領綁定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黃思齊再依對方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對 話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成交 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買賣虛擬貨幣,在火幣平台上變賣給網路上的買家,買家匯 入款項,我出售轉出等值泰達幣至買家指定錢包,都有交易 紀錄,匯入的款項我是轉入自己其他帳戶支付股票、會錢、 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將名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雖收受被害人匯款,然係因被告在火幣 平台出售泰達幣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 並無認識,且收受之價金亦係供自己使用,未曾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105頁),可知111年5月 7日9時22分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詢 問「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有」,何怜岁(信譽商舖) 詢問「多少」、「全部賣我」、「33給你」,被告回答「30 00U」,嗣後被告貼出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存摺照片資訊,何 怜岁(信譽商舖)並稱「今天調多少USTD」、「你以後找我 合作就可以了」、「價格可以商量」,被告回覆「先3000U 」、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下單了我安排打款」等語, 待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匯款後,何怜岁(信 譽商舖)轉貼付款截圖,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貼出火幣平 台交易成功截圖,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還有嗎?」 、「可繼續交易」,被告回覆「要下星期了」,何怜岁(信 譽商舖)則不斷催促被告去調幣出售,惟被告回覆「U應該 還會再漲不急」、「今天先這樣」、「沒有這麼多U」、「 又不是幣商」等語。 ②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即截圖供何怜岁(信譽商舖)確認是否收到虛 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 ,被告則表示手上無更多泰達幣可售。 ③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 1至8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 之錢包地址內。   ⑵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9、107至111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6日11時51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至117頁),可知買家李家鈞(天使 幣商)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4月6日12時05分 許之交易係由李家鈞(天使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李家鈞(天使幣商)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李家鈞(天使幣商)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煜翔(8號當鋪)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79、119至123頁),可知買家煜翔(8號當鋪 )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之 交易係由煜翔(8號當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煜翔(8號當鋪)提供,上 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14時15分始放行虛 擬貨幣完成交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 燕如匯款幾近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 之虛擬貨幣至煜翔(8號當鋪)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7、125至129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3日14時57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29分在平台上詢問許容文(流 浪阿伯)是否已付款,被告確認款項後於同日15時29分放行 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完成交 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匯款相 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 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⑹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41頁),可知111年4 月25日18時13分被告傳LINE訊息給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 「200U收嗎」,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你那邊支持line pay收款嗎」,被告回答「可以」,何怜岁(信譽商舖)回 覆「好的」、「你去掛單」,嗣後被告貼出一卡通帳戶轉帳 代碼,何怜岁(信譽商舖)稱「好的,稍後麻煩您平台放行 」、「我現在去提交」,18時23分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回覆 「已放行」,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你那邊還有U嗎 ?」、「我可以收」,被告回覆「要過幾天」等語。 ③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告知何怜岁(信譽商舖)以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 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 告則表示須待數日始有泰達幣可售。 ④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1 31至13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完成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 且在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所示翁詮 閔一卡通帳戶再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後,可見被告所移轉 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 址內(18時22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   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流向均供被告自身所用:  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列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元大中正分行(即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元大中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71頁)、MAX交易所提 款紀錄及OKX交易所充值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219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21至223頁),交互核對,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後續金流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一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有在被告名下各帳戶中轉出轉入,惟最 終或係存於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在MAX交易所中 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OKX交易所帳戶、 或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轉出至「田*宇」之一卡通帳戶等 情,未見有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 ②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會員資 料、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1頁),可知後續金 流轉出至「田*宇」一卡通帳戶部分,係轉入證人田振宇之 一卡通帳戶。 ③而據證人田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左右開 始參加我發起的合會,一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 標制,一般加兩會,第1次繳6,000元,第2次後有人投標, 假設得標400元,3,000元扣掉400元是2,600元,沒有得標的 人就繳兩會5,200元,可以賺利息,如果得過標後就變成一 會3,000元,被告當時賺利息情況比較多,所以會錢數字可 能是5,200、5,500、5,600元,前開一卡通交易紀錄上111年 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被告轉帳給我的紀錄都是繳會錢 ,我和被告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朋友會分享,但都 是自己下平台操作,我記得被告有買過狗狗幣和其他一些小 幣,不清楚被告在什麼平台操作什麼小幣;我們的合會一週 一標,但同時期可能禮拜二、禮拜三、禮拜四都有一個每週 開標的合會,合會資料因我和大會首之間有爭議訴訟,所以 我被踢群後資料不見了,收到法院通知要我提供合會資料後 ,我去找被告,請被告列印LINE記事本的合會資料提供給法 院,我的LINE暱稱為「小小」,我和被告都用LINE電話聯繫 合會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1頁)。 ④佐以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小小」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 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66、183至194頁)及證人田 振宇提出被告列印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 院金訴字第201至217頁),可證被告確實於111年間長期參 與證人田振宇發起之數個合會,且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帳合 會金給證人田振宇,轉帳金額、日期亦與本案後續金流相符 ,堪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最終轉出至田振宇一卡通帳戶部分, 確實係被告用於支付自身合會款之用。  ⒊參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資料(見偵45479卷第161至184頁)及被告提出其於 火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79頁),可 見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交易所)持續有買賣泰達幣之買入、賣出交易紀 錄,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火幣平台有出售泰達 幣予不同買家之交易紀錄(含本案買家及非本案買家),與 常見假幣商多係於被害人匯款期間始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狀有異,足徵被告原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 投資,其辯稱其係在火幣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網路上買家 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 使用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 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元大銀 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本案元大中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45479卷第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78 卷第117至147頁),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期間,上開兩帳 戶仍資金流動頻繁,亦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其中本案元大 中正帳戶被告原即使用於股票交易,111年4月11日被告仍以 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 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並無預見。  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獲 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單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將本案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 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 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自身收益、投資支 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帳戶,用以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 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前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被告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銘偉 111年4月11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10時12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含林浩民匯款1萬元部分) 1.李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9卷第20至21頁】 2.李銘偉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79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2 告訴人 林浩民 111年4月22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9時49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5萬元、 1萬元 111年5月7日9時53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1.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709卷第11至12頁】 2.林浩民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709卷第19至40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3 被害人 劉定宏 111年4月25日、假貸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 1.劉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799卷第17至19頁】 2.劉定宏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0799卷第33至35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 葉姿含 111年4月6日、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13分 中信帳戶轉出56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072卷第17至19頁】 2.葉姿含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2072卷第5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072卷第31至35頁、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5 告訴人 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假貸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 元大中正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63卷第45至47頁】 2.葉燕如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363卷第89至99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6 告訴人 林柔德 111年3月16日、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3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 1.林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8卷第13至14頁】 2.林柔德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0378卷第15至2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 陳秀玉 111年4月16日、完成任務儲值後領傭金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先轉1萬5000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詮閔,業經士檢不起訴);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 64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 一卡通帳戶轉出6000元 1.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751卷第47至49頁】 2.陳秀玉提出之Line Pay轉帳紀錄、臉書網頁、假投資平台截圖【士檢111偵25022卷第35至41頁】 3.陳秀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022卷第43至45、59至6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回函資料【偵46751卷第57至61頁】、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偵46751卷第51至53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82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予LINE暱稱「李霖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乙○○及壬○○,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匯至玉山帳 戶內。戊○○並於乙○○及壬○○轉帳後,可預見玉山帳戶內款項 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 意,依「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嗣層轉 至OKX交易所虛擬錢包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自身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下稱 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並於翌日(26 )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致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戊○ ○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幸葉芳瑜匯入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列 為警示,未即提領出而不遂。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欄關於「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 3年3月31日16時01分」、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31 日15時42分」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與「李霖尚」間就詐欺告訴人乙○○、壬○○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上述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 訴人乙○○及壬○○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 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辛○ ○、甲○○、庚○○、癸○○、丙○○、己○○及被害人丁○○之財產,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罪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前述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出款項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均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非全無彌 補自身過錯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並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聲請 書附表「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華南帳戶遭凍結而圈存其內外,編號8、9所示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存入OKX交 易所之虛擬錢包內;編號1、3至7所示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 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華南帳戶雖於案發後經警示、圈存而有如聲請書附表「匯 款帳號與匯入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然該帳戶 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 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或 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乙○○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將告訴人壬○○匯入玉山帳戶中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霖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餘額0元)提供 LINE暱稱「李霖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8、9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復由戊○○依 「李霖尚」指示,將款項轉匯至AEC交易所,層轉OKX交易所 虛擬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以LINE將附表所示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提供LINE 暱稱「陳鴻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翌日上午, 在桃園縣桃園市7-11詠康門市,將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日餘額602元)交付予L INE暱稱「陳鴻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編號1至7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 200、330、334、337頁以下】、其與抖音暱稱「李霖尚」之 人的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40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被害人兼告訴人辛○○、甲○○、庚○○、丁○○、癸○○、丙○○ 、己○○、乙○○、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2銀行帳戶, 亦有附表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參見警卷第31、35頁以下 】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1、如附表編號8、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交付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2、被告與「李霖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2次將附表編號8、9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出之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1、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編號2未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幫助犯,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審酌是否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予以轉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隱匿去向 ,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被害 總金額非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並併科罰金。 五、沒收: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2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NO. 被害人兼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21時31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1萬元 警卷第6頁、52頁以下 2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 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01分、16時22分 同上帳號。 3萬元、3萬元 警卷第6、70頁以下 3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5時21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9、81頁以下 4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同上帳號 45000元 未告訴。 警卷第12、87頁以下 5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17時14分 同上帳號 3萬元 警卷第14、99頁以下 6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1日以「假預付型消費」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31日14時55分 同上帳號 15000元 警卷第16、110頁以下 7 己○○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8日20時18分 同上帳號 12000元 警卷第18、121頁以下 8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7日22時58分自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匯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警卷第20、139頁以下 9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3日以「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被害人 113年3月26日20時3分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出 同上帳號 5萬元 警卷第22、157頁以下

2025-02-25

PTDM-113-金簡-4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90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部分,因被告已參與 自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與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 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 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楊 漢塏、甲○○、黃兆愷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楊漢塏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楊漢塏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楊漢塏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黃兆愷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黃兆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黃兆愷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黃兆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黃兆愷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277-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己○○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己○○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丁○○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辛○○、甲○○、庚○○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行 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1 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辛○○、甲○○、庚○○與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乃 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辛○○、甲○○ 、庚○○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壬○○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癸○○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癸○○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乙○○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乙○○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戊○○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辛○○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辛○○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庚○○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庚○○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189-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石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 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丁○○、石穎欣、丙○○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 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丁○○、石穎欣、丙○○與原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 ,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 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丁○○、 石穎欣、丙○○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 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甲○○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丁○○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石穎欣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石穎欣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石穎欣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石穎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丙○○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2167-20250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 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 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 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 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 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 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 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 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 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 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 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 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 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 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 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 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 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 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 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 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 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 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 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 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 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 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 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 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 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 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 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 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 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 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 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 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 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 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 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 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 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 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 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 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 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 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 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 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 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 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 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 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 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 「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 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 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 ,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 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 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 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 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 ,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 ,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 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 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 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 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 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 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 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 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 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 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 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 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 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 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 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 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 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 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 『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 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 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 ,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 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 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 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 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 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 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 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 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 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 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 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 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 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 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 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 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 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 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 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 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 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 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 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 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 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 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 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 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 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 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 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 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 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 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 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 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 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 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 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 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 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 ,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 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 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 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 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 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 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 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 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 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 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 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 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 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 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 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 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 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 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 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 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 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 (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 ),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 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 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 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 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 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 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 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 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 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 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 …,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 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 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 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 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 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 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 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 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 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 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 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 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 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 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 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 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 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 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 。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 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 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 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 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 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 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 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 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 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 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 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 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2

SCDV-113-訴-842-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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