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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1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紅中」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鈞(另為本案審理中)擔任 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受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安排住宿地點進行監控(俗稱「控車」); 林○棟則擔任第二層帳戶提供者,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一 銀帳戶內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枝佯稱在 某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致周○枝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 ,轉帳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華南帳戶連同其他被害人 所匯款項共計41萬5,901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5,901元,應 予更正),轉帳至一銀帳戶內,林○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巿永康區中正 南路109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將包 含周○枝所匯款項共計102萬元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棟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76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9、22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6卷第61至62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1、155至160頁)、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6卷第4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紅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斷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10年11月期間,犯本案及 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示之案件,共獲得6,00 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回,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偵576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是被告既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又本案之 被害人雖僅有1人,惟詐欺金額達2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 且其所提供一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工具,耗費較多追查之司 法資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金訴-184-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71號至第33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大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均維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使用。張均維取得張 大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大偉申設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再由張大偉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張均維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張均維指定之 帳戶(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大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1,42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同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 2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各次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確因 被告張大偉於調查筆錄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張均維涉嫌詐欺 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4894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此由被告張大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資訊與張均維,而於110年11月間詐欺其他被害人,渠等 另因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 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第131頁、第134頁) ,益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出 之共同正犯張均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上手張均維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許修傳表示:之前有調解成立,但是被告都還沒有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表示:當初和解的時候是張均維說要還,但是張均維之後都沒有來開庭,我剛剛有跟告訴人拿帳號。對不起兩位被害人。還牽扯那麼多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即1萬1,42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之2%計之),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或提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201頁,同署 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申設、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設 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331號卷第27頁),已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鄭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可教導操作該軟體APP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16分52秒 /10萬元 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4時50分25秒 /78萬5,015元 /行動跨轉入林心彤之子林世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第13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含編號3、4受騙款項)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范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范秀琴詐稱: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13時43分39秒 /8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14時11分05秒 /90萬元 /現金提領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昱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昱超詐稱:在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投資外幣可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曾昱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22分57秒 /22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修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穎」向許修傳傳送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詐稱: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其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47分18秒 /6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3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程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向程效良詐稱: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47分23秒 /5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①09時55分01秒 /5萬元 ②09時56分12秒 /5萬元 ③11時43分30秒 /200萬元 (現金提領)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含編號6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效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佯以投資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21分33秒 /5萬6,000元 同上 同編號5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6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夥同張均維(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443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張大偉 先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均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鄭偉玲、范秀 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使鄭偉玲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張大偉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偉再如附表所示自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提領或 轉匯金額2%之利益。嗣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 程效良、林小玲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 ㈡、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曾昱超、程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為告訴人 及被害人被害之經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410號卷第 19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1份(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鄭偉玲報案及被害之經 過。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86號卷 第51頁)、告訴人范秀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1份(同上卷第69頁)、告訴人范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1至93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范秀琴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㈤、被害人曾昱超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偵1466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35頁)等,待證事 實為被害人曾昱超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4號卷第27 頁)、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 告訴人許修傳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0頁 至第56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許修傳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5號卷第11頁)、被害人程 效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7頁至 第60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程效良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20331號卷第25 頁)、告訴人林小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林小玲報案 及被害之經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7253 號、第30796號起訴書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相關起訴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均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及轉帳贓款地點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0年9月間某日 告訴人鄭偉玲在LINE軟體上的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詐騙成團成員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教告訴人鄭偉玲操作該軟體APP,嗣要求告訴人鄭偉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78萬元50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2 告訴人 范秀琴 110年9月16日13時許 在LINE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 ID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使告訴人范秀琴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 8萬5,000元 3 被害人 曾昱超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被害人曾昱超加入自稱「劉芳」之詐騙成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劉芳」提供2個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用於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價差。 110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22萬元 4 告訴人 許修傳 110年9月初某日 透過LINE暱稱「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修傳傳送之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告訴人許修傳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11 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5 被害人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人員,請被害人程效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 現金提領 200萬元 6 告訴人 林小玲 110年8月25日 告訴人林小玲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領航投顧芯瑜」之人,佯稱係投資專員,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 5萬6,000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 現金提領 9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2025-01-13

TPDM-113-審訴-259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愉 邱奕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 、第17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880號、第21674號、第23570號、第23575號、第24206號、第2 5720號、第16706號、第27129號、第28830號、第31473號、第33 529號、第34565號、第35207號、第37409號、第44047號、第441 29號、第44840號、第46265號、第49335號、第51530號、第4114 2號、第52262號、第53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669號 、第5829號、第868號、第5528號、第20815號、第4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96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 、第5242號、第5543號、第6614號、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十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30分」更正為「37 分」。   ⑵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11時許」更正為「1 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所載「李子琦」均更正為「李子錡」。   ⑵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4行「21分」更正為 「24分」。   ⑶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2行「在詳地點」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第235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至2行「同年月19日 」更正為「同年11月19日」。   ⑵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行「上午11時23分 許」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   4.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315號、第5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㈡第1行「在臉書」更正為「以簡訊」。   ⑵犯罪事實㈡第3行「46分」更正為「45分」、第4行「48分」 更正為「47分」。   6.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8分」更正為「 15時11分」。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0時22分」更正為「 11時3分」。   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3行「48分」更正為「50分」 。   ⑷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1分」更正為「 10時26分」。   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倒數第2行「可獲到」更正為「 可獲利」。   8.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5號、第35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19分」更正為「20分」、第5行「5 9分」更正為「5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李志偉、林海樂匯 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9.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10.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15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0 月28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1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行「23分」更正為「20分」 。   ⑵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列第2行「35分」更正為「53 分」。   1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9分」更正為「52分」。   1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晚上8時37、43、53分許    、同日晚上9時4、13、24、28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38 分、44分、5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13分、23分、28分 許」。  1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行「10時15分」更正為「11 時」。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31日」後補充「19 時25分」。   1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VICTOR公司」更正為「VIPOTOR公司 」。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   1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陳雍文、吳榮 鄰、江蕙伶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併辦意旨書:   ⑴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㈡「112年審訴字第1814號 」更正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於民國」、第10 行「民國」刪除。   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行「下5時」更正為「 下午5時」、倒數第2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1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9分」更正為「1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李子琦」更正為「李子錡」。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三)第3行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投資平臺」 、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刪除。   5.增列被告洪佳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奕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邱奕良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洪佳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奕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洪佳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邱奕良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5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 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洪佳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邱奕良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洪佳愉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2告訴人宋美鳳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4.被告邱奕良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3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1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3告訴人李泉源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奕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均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洪佳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奕良 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洪佳愉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28人、被告邱奕良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佳愉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邱奕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 第27129號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25720號卷第3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1 洪佳愉 五專前三年肄業,已婚。 2 邱奕良 高職畢業,未婚。

2024-12-30

TCDM-111-金簡-286-202412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惠正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丁○○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 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丙○、戊○○、 庚○○、甲○○及丁○○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丙○擔任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 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被告甲○○及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戊○○及庚○○ 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己○○則擔任 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 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 「洪天峰居士」身分,向原告佯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 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0 時23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 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戊○○、庚○○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 、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又被告乙○○、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 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 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 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己○○: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 ○○、丙○、戊○○、庚○○、甲○○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損害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參與詐欺、洗錢 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己○○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7日送達 被告乙○○;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0月9日 送達被告戊○○;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庚○○;於113年10 月9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丁○○,見附 民卷第9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28日起、被 告丙○自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被告庚○○自111年9月28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0月10日起 、被告丁○○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2-屏簡-651-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何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淑蘭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丁○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辛○○自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 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丁○、己○○、 辛○○、甲○○及戊○○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丁○擔任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 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被告甲○○及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己○○及辛○○ 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庚○○則擔任 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 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 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原告佯 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款175,000元至 乙○○之華南帳戶內。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己○○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告 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己○○、辛○○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 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又被告乙○○、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 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 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庚○○: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 ○○、丁○、己○○、辛○○、甲○○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損害175,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庚○○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庚○○有參與詐欺、洗錢 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庚○○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連帶給 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 告乙○○;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丁○;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己○○;於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辛○○;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戊○○,見附民卷 第7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丁○ 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己○○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辛○○ 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戊○○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2-屏簡-64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陸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陸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ne」,向告訴人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 TO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3時09 分許(起訴書誤載1月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汪汶霖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之上開永豐帳戶,再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 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永豐帳 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 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獨居,家裡有父母、兄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18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 應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60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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