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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楊曼芬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林天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 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作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 劉燦宏;劉燦宏已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萬芳醫院113年1月29日萬院人字第1130 000852號公告、臺北醫學大學113年1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11 300012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林天仁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準 備㈦聲請醫療鑑定暨調查證據狀,除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3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22、127 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初因搬運書籍時後背突然巨痛,於1 11年1月14日至被告萬芳醫院就診,由被告林天仁(下稱被 告醫師)診療後,告知為胸椎第7節骨折,並安排於111年1 月17日實施「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手術當日卻告知為胸椎第9節骨折及有修補第11節脊椎 ,顯有誤診。又,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更無 醫學博士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 亦無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卻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復 忽略原告高齡婦女,有骨略疏鬆情形;手術前、後亦未盡告 知義務;手術時復未先以氣球撐開,即強硬將骨水泥推擠進 原告骨折處,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造成 原告背部畸形、胸椎第9節骨折往右歪斜巨痛、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 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術後亦未積極治療原告 ,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含臺大醫 院診療費59萬8,446元、萬芳醫院手術費加指定背架4萬8,65 1元、萬芳醫院急診及皮膚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合計3萬2, 057元、其他醫院診所9,838元等)、交通費、時間費、器材 費(背架輔具2具2萬9,660元)、生活費(含房租、管理費 、停車費、生活費、保健品等,每月8萬元,計29個月,共2 32萬元)、不可逆身體傷害100萬元、精神損害含人格權損 害賠償100萬元、應收而未收收入損害(含宣傳影片;線下 實體課60萬元、線上課程1,199萬7,000元、著作版稅最低6 萬元、節目通告與FB帶貨行銷不計)、物理治療按摩與岩鹽 浴減緩疼痛療程2年費用,共計約1,750萬元之損害,被告醫 師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又被告萬芳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 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具有治療原告就醫時所出現病症及 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已簽署電子化之醫療同 意書,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7日手術前已確認胸椎第9、11 節骨折位置,並納入手術評估,不存在未盡告知義務或任何 誤診、對錯誤位置實施手術之情事。再者,被告醫師所實施 之系爭手術,為對胸腰椎骨折患者醫療上極為普遍之治療方 式,且依111年1月25日回診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 11節均成形,並已將壓迫處撐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造成 原告身體畸形等損害。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缺乏「骨鬆肇因之基礎醫學意識」等節,純屬臆測 之詞,其僅依被證3-3術後照片,主張胸椎第9、11節影像顯 示修補形狀不同而手術失敗云云,不足憑採。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不符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亦未證 明其嗣在臺大醫院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醫 師違反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 證其生活必要費用有因此增加,或有接受物理治療按摩與岩 鹽浴減緩疼痛療程之必要,或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至原告 自願同意購買之背架,所有權歸屬原告,與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因此,原告上述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且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手術前、後亦未盡告知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先 以氣球撐開,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術後 復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被告萬芳醫院 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賠償600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 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等節,此有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3、325頁),故被告醫師抗辯其為具有治療原告就醫 時所出現病症及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等語,堪認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腰椎手術意向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查:  ⑴該意向書上並無被告萬芳醫院之印章,且無任何人簽署於其 上;復參酌該意向書上僅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 椎體成型術骨水泥」,並在上述印刷字體之上方手寫「3500 0」,後方手寫「,+胸骨折」「背架、長架」等文字;被告 醫師並於書寫完後即當場將之交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 第345-347頁),並未將之作為診療紀錄留存於原告在被告 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檔中,綜此堪信被告抗辯該文書應是被 告醫師為診療時,向原告所為初步說明等語屬實。  ⑵原告雖又以上述手寫文字中「+」字尾端向右微撇,主張該「 +」字即是小寫國字數字「七」,並執此主張被告醫師於診 療時確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之情形。然綜合前述勾選欄 位及手寫全文以觀,前段「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 術骨水泥」印刷字體之重點在於「自費」、「項目」之告知 ;「+胸骨折」「背架、長架」既係緊接著上揭印刷字體之 後寫就,可見「+胸骨折 背架、長架」等文字,並非對原告 病況所為之說明,而應與前段相同,是針對「自費」、「項 目」之告知,較符前後文之意旨。準此,「+」應為數學符 號「加」的意思,意即原告除須自費3萬5,000元之微創低溫 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外,尚須「加」「胸骨折」所須 之「背架、長架」,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實際上係書寫「+胸 骨折背架長架」,藉以表彰自費項目除手術費以外,還要另 外「加上胸骨折專用之骨架長架輔具」之意,使原告瞭解如 接受手術可能之花費等語,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執上揭意向書上手寫之「+」字尾端向右微撇乙情 ,遽指被告醫師誤診其為胸椎第7節骨折,難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  ⑴承前所述,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當天即親自書寫前 揭「腰椎手術意向書」,並交付予原告。上揭意向書內既已 明確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 ,並以手寫加註費用數額及須再加上「胸骨折」所須「背架 、長架」等輔具,可見被告醫師於診療當天應已明確向原告 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所建議之治療方案為實施「低溫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暨所須之自費金額及輔具項目。再者, 被告醫院人員於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業已交付手術同 意書、頸/胸/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 2份)、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自願付 費用意書、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術前文書 予原告簽署,並經原告一一簽署乙節,有上揭各紙文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6、271-276頁),並有原告簽署 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原告不爭執確有簽署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各 該文書均有相關之說明,足徵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前 、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文書上所顯示之簽署時間與實情不符, 應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之文書;且其當時人在電腦斷層室,因 疼痛說不出話等語。然依前揭光碟之對話譯文,原告在簽署 「麻醉科-麻醉同意書」時猶詢問「妳說除了靜脈還有什麼? 」;於簽署「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時亦曾表示「椎體... 嗯?剛才不是簽過了」;於簽署「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時 復詢問「還要輸血阿?我有看到我是B型」等語,足證被告醫 院人員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書確實是上述各紙文書,   且原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不知所簽署文書內容之情形。再 參之原告於上述期間,並未在被告萬芳醫院接受其他手術, 而有須簽署相類同意書之必要,可見該光碟中所敘及之各紙 文書,均係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件 無誤。原告稱上述文書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來等語,未據其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有未盡告知義務等語 ,亦無可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其中胸椎第9節手 術失敗,並致其之後出現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 、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之111年1月14日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有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情形;原告住院後,於同年月17 日實施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安排其再次實施影像檢查,同 樣顯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等節,有影像醫學部檢查報 告及影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又術 前經原告簽署之「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及111年1月25日術 後影像檢查報告及影像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295-299頁 ),被告醫師實際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部位,亦為胸椎第9節 及第11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 第9-10頁),是尚難認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至原告另稱其術後仍感受疼痛,並因此多次就醫等節,固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欣昇 復健科診所、葉洪小兒科診所、詹骨科診所、康禾中醫診所 、蔡健生內神經科診所、興隆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而堪認屬實。惟承前 述,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故醫師為病 患進行診察及治療,無從保證一定可以達到預期之療效,即 令治療結果不如預期,若醫師之治療行為無違當時、當地之 醫療技術及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於術後縱仍持續 感到疼痛,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此情遽指被告醫師實施 系爭手術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且與原告所指其之後出現之 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 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院前原依原告聲請擬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為醫療鑑定,惟送鑑前,原告主動通知法院撤回鑑定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 不聲請鑑定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⒌原告再稱被告醫師術後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 ,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  ⑴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 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被告萬芳醫 院為臺北市立醫院之一,現由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而臺北醫 學大學不僅有完整之醫學相關科系,更有附設之醫院,茲卷 內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萬芳醫院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有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之情況,則被告醫師自無「建議」原告轉診之義務, 遑論主動為之轉診。  ⑵再者,醫療法並未科予主治醫師須主動為病人預約門診之義 務,是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25日為原告診察後,即令曾口頭 醫囑須持續門診追蹤,但原告是否要再次回診、何時回診, 本即聽憑原告之個人意願及安排,被告醫師並無為原告預約 門診之法律上義務,是縱被告醫師未主動為其安排後續之門 診預約,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棄診行為,或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外科專科醫師,其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後亦無未盡告知 義務之狀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 日為原告診療時,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以及其為原告 所為之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 。基此,被告萬芳醫院自亦無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萬芳醫院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 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3-醫-1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靖傑因疑似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欲兜售毒品(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經檢警另案偵查)之訊息,警員何書瑋見狀後 欲實施誘捕偵查,佯裝為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 5分許,與黃靖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交易,俟 黃靖傑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著便服之警員 何書瑋當即向黃靖傑表明其為警察且欲對其實施逮捕之意, 黃靖傑為逃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乘機朝警員何書瑋臉部猛力揮拳1次 ,擊中警員何書瑋左眼,致警員何書瑋受有左眼挫傷傷害, 無法完成逮捕,黃靖傑則藉機逃遁。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何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X」貼文、暱稱「JingJi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㈣警員何書瑋職務報告1份。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民用及公設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何書瑋施以揮拳 之強暴行為,致何書瑋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無視事證明確,先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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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石豐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複 代理 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其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個人健康險暨傷 害險(保單號碼0504第22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民國111年 1月21日0時起至112年1月21日0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附加傷害醫療給付選擇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1)、個 人傷害保險住院安心療養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2, 與系爭附約1合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右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 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 支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遭被告以依原告之就診病歷,前揭症 狀並無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跡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未經金融評議中心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事實,有系爭保 險契約、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退件通知單、被告回覆 原告申訴函、金融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1421號評議書(下 稱系爭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3頁、壢保險 小字卷第72、74、76頁、第106頁、第117-12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2年1月2日在 自家樓梯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右膝受傷,而於112年8 月18日至桃園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應給付醫療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55,9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主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以全民健保身分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 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以原告於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為前提,所謂意外傷害,依約 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右膝受傷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跌倒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 膝受傷云云,固提出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恩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與友人 及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壢保險小字卷第26-45頁 、第48頁、第67-68頁背面、第80-105頁),以資證明。然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受傷後,自112年1月6日起 有陸續至石園診所就醫。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健保快譯通健康 存摺資料紀錄,記載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4日、112年5月5日均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 側性」於石園診所就醫(壢保險小字卷第32頁背面、33頁、 34頁、35頁背面),顯然並無原告右膝受傷就醫之記載,難 認有原告所述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意外跌倒,致右膝受 傷而就診等情。原告雖主張係因石園診所將其傷患部分誤載 為左膝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詞而據以認定,且原告所提出該診所於112年12月1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僅記載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而原 告於114年3月3日到庭亦自陳石園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因時間過久且未照X光,故僅能記載膝部,不願記載那一膝 ,顯然石園診所亦未能確定其斯時確有因右膝受傷而就醫, 均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右膝確有因跌倒而受傷。復觀諸原告之 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事故發生日為112年3月18日14時(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原告提出上開與親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略 以「於112年3月27日,原告表示上個月不小心從樓梯滑倒, 右膝和左臂稍受了挫傷,現在左臂橫向用力會痛」、「於11 2年4月14日原告表示我的右膝這一、二週都很緊,昨天突然 發作,已影響走路」、「於112年6月1日,原告表示右膝,3 個月前在樓梯跌倒」;與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5 月4日,原告表示左手在2個月前樓梯跌倒,併同右膝受傷」 、「112年8月27日,原告表示我是2月從家中樓梯重跌(被 工夫褲的寬褲管絆倒),原以為一個月左右會好,所以沒認 真調養。三月蹲在地上做個小櫃子蹲太久,病勢才嚴重起來 ,就好不了了。這次跌到是否為開刀之主因,還是只是以前 操太兇的最後一根稻草,債總是要還的」、「於112年7月12 日,原告表示我大約在今年2、3月從樓梯跌倒,傷到左臂及 右膝。」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壢保險小字 卷第67-68頁背面),則由上開理賠申請書所記載之事故發 生日及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之跌倒時間以觀,均與原告主 張其係於112年1月2日跌倒之時間有異,其主張於112年1月2 日發生意外事故致右膝受傷,並自112年1月6日起即至石園 診所陸續看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認其於112年8月 間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係因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 ㈣、原告雖又提出桃園醫院就診病歷及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為據 (壢保險小字卷第83-101頁、第26-31頁背面),然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自112年3月15日至桃園醫院治療左手臂,且 當時並無有關因右膝受傷而就診之記載,於112年4月17日始 有關於右膝局部壓痛之記載(壢保險小字卷第82頁),至11 2年5月30日始經MRI檢查診斷為右側膝部陳舊性撕裂或損傷 引起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障礙,而有原告主觀描述其右膝幾 個月前有拉傷、痠痛之內容(壢保險小字卷第83頁),顯然 距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致右膝受傷已相隔近4、5 個月,且其上均未有右膝係因跌倒事故致受傷之記載;而原 告提出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就醫症狀為意外受傷疼痛,經 診斷為創傷性右膝骨軟骨炎、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內容(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其症狀為右膝係意外受傷疼痛,然因 未記載其右膝受傷之時間,亦未能證明係於112年1月2日因 跌倒受傷所致,是原告上開於桃園醫院之就醫資料亦均未能 證明原告右膝之傷勢確係因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2年1 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遽為認 定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係因其於112年1 月2日有遭遇意外事故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 鏡手術治療,係因其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同年1月2日有 遭受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31

TPEV-113-北保險小-5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51,60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7、51至53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 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提出聲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95,670元(計算式:本金2,177,637元+利息4,418,033 元=6,595,6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9、49、55、本院卷第73 至9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有2019年10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 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12月22日有1,201元、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9月1日不足百元、彰化銀行帳戶之 結餘截至113年12月21日不足千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 至113年6月19日不足百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1月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因脊椎側彎影響呼吸而開刀 並置入鋼釘於體內,無法久坐、久站或彎腰,期間雖有投遞 履歷,但均無下文,故長期無法獲取薪資,現由其兒子廖昱 翔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雖曾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為廖昱翔代操期 貨,惟資金均為廖昱翔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脊椎X光照片、背部照片、 求職履歷、郵局存摺、廖昱翔於114年1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69、73至91、 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提出之X光照片僅可認有其所 述脊椎兩側曾經植入鋼釘之情事,無法釋明聲請人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之 證明,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求職履 歷可知,聲請人雖於93年3月9日自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 業工會退保,卻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任職於住 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履歷所載專長、工作資歷及應徵工 作型態為財務人員,復參酌聲請人自述111至112年間尚能為 其子廖昱翔代操期貨,應有相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 年0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仍 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 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 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 所述廖昱翔每月給付之15,000元)。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12月25日查覆日止,未有本 市社會福利身分,而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有 該局113年12月25日桃社住字第113011710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33,120元( 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633, 12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 動部公部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以27,47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 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9,172元,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27,470 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6.23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6,595,670元-財產1,201元)8,298元12月≒6 6.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13 323,114   1,110 420,337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5,697元。自95.4.2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01 11,45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4,947(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 153,2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利息起算日95.9.9,按年息15%計算。 未陳報算至查覆日止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1 54,138 88   71,997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96.5.27起104.8.31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34 321,942 7,970 4,000 448,246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92 600,511 3,401 793,404 無 調解卷第89至95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72,628元。自100.1.1起至104.8.31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179 109,185 1,800,264 2,442,628 無 調解卷第9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計算依據。 ①為信用卡費、②為信用卡費、③為信用貸款。 7 97,689 285,847 8,660 392,196 無 8 186,489 311,769 61,097 500 559,855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9 297,989 3,715 395,773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2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57,303元。自103.10.16起至104.8.15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8.16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10 782,274   1,043,484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①自95.8.26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自95.3.21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另有未計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程序費用7,183元,而聲請人已清償69,814元。 11 28,846 86,789 257   115,892 無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30 609,833 2,540 804,90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415 395,075 1,467 516,957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7頁 自95.12.1起至110.7.19止,年息19.95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14 108,599 228,116 1,200 1,876 339,791 無 自95.8.28起至104.8.31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小計 2,177,637 4,418,033 1,875,823 27,269 8,498,762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9,814元,應另扣除。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有未列入之程序費用7,183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未列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 6,595,67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87-202503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 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 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 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 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 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 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 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 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 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 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 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 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 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 ,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 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 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 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 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 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 ,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 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 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 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 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 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 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 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 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 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 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 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 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 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 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 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 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 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 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 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 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 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 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 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 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 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 .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 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 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 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 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 、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 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 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 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 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 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 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 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 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 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 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 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 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 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 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 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 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 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 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 :)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 (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 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 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 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 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 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 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 ,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 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 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 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 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 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 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 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 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 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 、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 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 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 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 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 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 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 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 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 。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 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 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 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 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 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 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 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 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 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 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 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 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 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 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 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 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 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 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 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 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 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 ,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 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 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 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 )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 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 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 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 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 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 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 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 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 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 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 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 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 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 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 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 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 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 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 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 ,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 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 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 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 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 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 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 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 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 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 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 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 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 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 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 頁),顯非有理。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 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 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 (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 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 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 ),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 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 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 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被 告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4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2萬4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一鳴前為原告之航空保安科股長, 負責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期間經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竟以違法舞弊之手法(詳如附表「 事實」欄所示)協助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得標並與原告成立採購 契約,復從中收取回扣。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 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回扣利益予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內容均無意 見,惟訴外人蔡依仁即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已將本件刑案之不 法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故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複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附 表編號1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催 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9-355頁),而上開刑 案判決亦認被告時任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涉犯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蔡依仁之不法所得均已全數繳回國庫,本件原 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 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   義之衡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   ,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故犯罪所得經刑 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蔡依仁因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而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與兩造就契 約事項所約定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對原告之人員孫一鳴分別 給予回扣152萬4642元及1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上 開約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33-335、341-345、349-3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 附表編號2至4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等約定及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元公司給付152萬4642元、被告捷美公 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案名稱 時間 事實 1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2年3月 孫一鳴為使被告漢元公司得以參加招標,修改標案原儀器認證資格,並於開標前協助投標文件之準備,且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於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而未依法處理未得標廠商之異議事項。最終漢元公司以未具儀器規格要求品質認證之儀器,於103年3月間分別以2988萬元及1432萬元得標。 2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 (案號CH0000000) 103年3月 孫一鳴為向被告捷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收取回扣,於簽辦採購需求時即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並將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以洗產地,復陸續寄送重要參標文件予捷美公司,使捷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嗣於103年11月12日,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3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於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以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審查,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得標。此標案採購之X光機於使用數月後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4 104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除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外,明知捷美公司提出就儀器產地之規範表答覆書中,僅略稱其生產組裝地為日本,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產商出具之保證書,仍使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並通過資(規)格審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訴-253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 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 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 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 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 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 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 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 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 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 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 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5-03-31

TPTA-113-交-38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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