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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萬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洪陳美珍 陳永春 蔡寶停 陳春源 蔡文安 黃蔡梅香 蔡侑妤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洪國輝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 8,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2-潮簡-582-202503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 、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 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 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 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 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 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 、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 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 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 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 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 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 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 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 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 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 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 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 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 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 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 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 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 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 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 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 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 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 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 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 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 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 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 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 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 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 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 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 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 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 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 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 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 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 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 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 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 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 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 ,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 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原告、同案原告劉子菁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同案原告劉子菁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於被告解散以前,為被告之 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 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任期期間 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 案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或同案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前開訴訟,下稱原訴)。其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 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 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訴 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 及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如附表二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追加之訴)。茲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 。其次,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短少給付 薪資,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 ,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原因事實,則係 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 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 將原告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爭點,則在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 險之保險費?如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法 之保險費,則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原告 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有無 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原告投保薪級,違反 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原告之 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因原訴與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 原告、被告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 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 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同案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保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保,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4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3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徐根淵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根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賴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徐根淵之後,因徐根淵、賴建志均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元(含零件17,942元、工資1 2,3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根淵以:我沒有肇責等語。被告賴建志則以:我不知 道前面2台車有沒有撞到,是前車突然踩煞車等語,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費用預估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復由 證人林恒澈結證稱:我記得我坐在原告開的車的副駕駛座 ,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前面車輛比較堵塞,比較慢,突然 被撞了一下,等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之後馬上又撞了 ,時間不會太久,但撞擊的方向都是來自後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徐根 淵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 ,賴建志復同未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徐根淵 駕駛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所致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徐根淵雖抗 辯其並未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後車撞很大力,我 車才會往前滑撞到第二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所辯 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9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942÷(5+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386元,共15,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31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春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玖 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75-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 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 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452-202412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陳春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榮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1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42-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 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 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 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 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 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 ,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4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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