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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6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6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 等均為以船舶載運方式,從境外運輸大量毒品入境,顯有能 力再行逃亡海外並在海外生活,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更均為大陸籍人士,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 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6人涉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剴他命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 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6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4

KSHM-113-上訴-954-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偉迪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煒婷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 具狀陳報因無法聯絡上訴人並轉交開庭通知書,然上該開庭 通知書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予代收人黎柏奇,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11號原判例意旨,於代收人收受即發生送 達效力,代收人曾否將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無 影響)。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僅王偉迪提出上訴, 惟未具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故而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及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双福及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除關於「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 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法律意見( 判決書第6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 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 『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 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電業就違規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常有舉證之困難,為使其追償數額 能有相對客觀標準以為推算,故而透過立法訂定相關計算準 則之方式俾供依循,同時限制求償之上限以求公允。是以電 業法第56條及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其條文內容僅在設定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及限 制求償數額範圍,自非禁止侵害行為之規範,固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以詐術之 不正方法獲取減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犯上該罪刑之規定,係以保護財產法益不受 侵害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之行舉,除構成上 該刑法罪責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 司。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6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翠及訴外人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向其借 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使用期限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然期限屆至,被 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 爭房屋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31-20250225-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 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 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 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 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 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 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 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 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 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 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送達代收人 黃玄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莊博智 陳志德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陳志德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志德係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尚共同侵害其 權利之人,且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志德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當得隨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07

CTDM-110-附民-207-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金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黎氏明 林耿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6373 號、112 年度偵字第6353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氏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林耿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美金與黎氏明為朋友,黎氏明與林耿弘則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三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   。詎丁美金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在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金東南亞百   貨」店內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地下匯兌業務,經有匯兌需 求之客戶持新臺幣現款至上址店內交給丁美金,丁美金再以 不詳方式將款項交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為等值 之越南盾,並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丁美金即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客戶收   取「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及「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 之手續費,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9 年1 月間,黎氏明、林耿弘得悉丁 美金於上址店內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與丁美金約定共同合   作,而起與丁美金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仍由丁美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 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時   間,經林耿弘告以當日匯率後,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   如「匯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黎氏明、林耿   弘,林耿弘、黎氏明復指示在越南境內、與上開三人同有犯 意聯絡之「NGUYEN THI LIEN 」(即「阿蓮」)、「LE VAN   LIEM 」等成年人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越南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各該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   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丁美金就各筆匯兌款項則 另向各該客戶收取如「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手續費 ,至林耿弘則係每匯兌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因國際 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其等即以上述模式共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而丁美金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24 日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總計為1,630 萬7,416 元,其中與 林耿弘、黎氏明共同辦理之款項則為1,627 萬3,416 元。嗣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丁美金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復經丁美金之供述而知悉林耿弘、黎氏明係與之共 同經營地下匯兌之人,遂通知該二人到案接受調查,進而查 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卷第177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阮氏貞、阮金香、郭德全、張氏惠各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氏春、施雅   、李氏軒、黎文勇、盤明功、范曰黃、吳金后、阮文勝、阮 氏香、丁氏玉夢、杜文榮、鄧秋翠、阮氏金丁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截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丁美金之「東南 亞百貨」名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丁美金自108 年2 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   務,且當日亦替客戶張氏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 匯兌,而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則自109 年1 月起與丁美金合 作,三人並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 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客戶辦 理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匯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丁美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經手之金額合計為1, 630 萬7,416 元,其中與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共同合作之匯 兌金額則為1,627 萬3,416 元【計算式:1,630 萬7,416 元   -3 萬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627 萬3,416   元】。是被告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查本件被告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由丁美金於國內接 受有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林耿弘 則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   ,再由黎氏明、林耿弘指示在越南當地配合匯兌業務之「NG 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將等值越南盾匯往客 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越南間完 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越南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 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   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  ㈡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美金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   NG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 52、53、57至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三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係為賺取手續費或透過國際 匯差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 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57 至68所示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⑴被告丁美金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7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 萬4,100 元(計算方式詳後   述),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115 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159 頁);又丁美金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黎 氏明、林耿弘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 即積極供出黎氏明、林耿弘同有本件犯行並指認其人,警方 遂得以循線查獲黎氏明、林耿弘上開犯行,此節有丁美金之 111 年1 月5 日、111 年1 月26日、112 年2 月7 日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112 年2 月17日通知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9 、10、14頁;警三卷第107 、108 、245 頁),堪認警 方係因丁美金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無誤,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林耿弘就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於 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四卷第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 萬8,81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6 號收據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6 1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黎氏明於偵查中係全盤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予指明。  ⒉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   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 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利潤乃按 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者透過國際匯率賺取 其間之差額利益。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 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黎氏明從事 本件地下匯兌業務,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 其與丁美金、林耿弘並非係有組織性的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   ,且匯兌客戶均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 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共 犯丁美金、林耿弘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至黎氏明 本身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程度及黎氏明之主觀惡性,認本件縱對黎氏明判處前述 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美金、林耿弘二人各依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不符刑法第59 條之規定,自不再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 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 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 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 特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 續費或國際匯差之利益,而林耿弘又可藉此將其留存在越南 當地之越南盾轉換成新臺幣取回,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 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丁美金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前後延續約2 年3 個月之   久,黎氏明、林耿弘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則約為1 年4 個月, 而丁美金、林耿弘所獲不法利益雖非甚多,但匯兌總金額達 1 千6 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 度之危害;兼衡丁美金、林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尚能坦承犯   行,黎氏明則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三人之犯後態度有別,以及丁美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已26年、現於早餐店任職暨所 述家庭生活狀況,黎氏明於審判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來台 約20年、現無固定工作,係以打工維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   ,林耿弘則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餐廳擔任廚房 助手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丁美金、黎氏明在本案以   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二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至林耿弘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 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耿弘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係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丁美金、黎氏明、林耿 弘依序宣告緩刑3 年、4 年、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三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 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各諭知其等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如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   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三人辦理本件地下匯兌之手續費或利潤係如何計算 一節,被告丁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客戶兌換新 臺幣3 萬元以下,收取手續費150 元,3 萬元至10萬元收取 手續費250 元、10萬元至20萬元收取手續費300 元,最多單 筆收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03 頁;偵二 卷第116 頁;金訴卷第194 頁),亦即,丁美金就每筆匯兌 款項係依匯兌金額高低而向客戶收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 手續費;再觀之前揭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所示(見警三 卷第465 頁;偵四卷第123 至127 、131 至139 頁),各該 申報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其上除匯兌 金額外,均另有手續費之記載,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阮金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該次委託丁美金匯款5 千元   ,手續費為1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325 、326 頁),是除 卷內存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或證人證詞而可據以認定 各次匯款之手續費金額者外,其餘部分則以丁美金前開所述 手續費計算方式予以認定,從而,其手續費收取情形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 50、52、53、57至68「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合計1 萬4, 100 元,亦即,丁美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4,100 元。  ㈢至被告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其每匯兌新臺幣1 萬   元,可因國際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等語(見金訴卷第 194 頁),且丁美金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大哥」(即林耿   弘)是賺取當日國際匯兌的差額等語(見警三卷第103 頁)   ,故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林耿弘本案不法利得之基礎。又 林耿弘與丁美金、黎氏明共同辦理匯兌之金額為1,627 萬3, 41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林耿弘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 4 萬8,810 元【計算式:1,627 x 30元=4 萬8,810 元】。  ㈣承上,被告丁美金、林耿弘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 萬4,100 元、4 萬8,810 元,且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 又其等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美金用以與黎 氏明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冊, 則係供丁美金記錄匯兌客戶提供之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資料, 以轉知黎氏明、林耿弘暨核對彼此帳目所用,且均係丁美金 所有等情,業據丁美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足 認上開物品均屬供丁美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丁美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有前述地下匯兌行為外,被告丁 美金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42至44、 46、51、54至56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如「   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予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再由林   耿弘、黎氏明指示「NGUYEN THI LIEN 」將等值越南盾匯入   各該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 行為等情,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一情,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扣案帳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三人自109 年1 月間開 始合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等合作方式係由林耿弘、黎氏 明向丁美金收取匯兌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並由丁美金 提供越南盾收款人之帳戶資料,林耿弘、黎氏明則指示位在 越南當地之「NGUYEN THI LIEN」、「LE VAN LIEM 」將新 臺幣現款匯兌後相應之越南盾轉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完成後   ,再由黎氏明將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予丁美金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6至9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數 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所示 內容,未見黎氏明曾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傳送相關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予丁美金收受之紀錄,則被告三人就上 開各筆款項是否確有辦理地下匯兌,即屬有疑。縱丁美金、 黎氏明曾於通訊軟體中互以文字、語音方式提及匯款之事, 又或丁美金曾傳送手寫字條、匯款單據照片予黎氏明,然就 前者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就 後者而言,則應係丁美金單純循三人合作模式所為,目的僅 在於將匯兌金額、收款人帳戶等資訊告知林耿弘、黎氏明而   已,惟無論何種情況,仍均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已實際完成 匯兌行為。是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於 從事地下匯兌期間,尚有經手將附表一編號12、17、18、32   、34、35、42至44、46、51、54至56所示款項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至越南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 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兌金額暨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匯兌客 戶 交款時間 匯兌金額(新臺幣) 收受越南盾之人/ 越南盾數額 丁美金手續費(新臺幣) 書、物證出處 備註 1 阮氏貞 109年11月17日 1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823萬 15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23至127頁) 2 阮氏貞 110年1月4日 8,400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705萬6,000 150元 3 阮氏貞 110年2月1日 3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2,520萬 200元 4 阮金香 110年4月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NGUYEN NG0C CHAU 100元 5 郭德全 110年4月27日 9萬5,000元 QUACH CONG TOAN 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警三卷第465頁) 6 張氏惠 108年2月15日 3萬4,000元 張氏惠親友 40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31至139頁) 7 張氏惠 109年7月14日 2萬5,52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8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9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10 張氏惠 109年9月22日 5萬8,900元 張氏惠親友 250元 11 不詳 110年4月21日 109萬1,880元(以下均以當時匯率越南盾:新臺幣=1:0.0012計算,並四捨五入到個位) NGUYEN THI KHANH/ 越南盾9,990萬 (起訴書誤載為9億990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2至193頁) 12 不詳 110年4月21日 8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3 不詳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起訴書誤載為10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07頁) 14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2頁) 15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6 不詳 110年4月23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7 不詳 110年4月24日 12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8 不詳 110年4月24日 30萬2,400元 DANG THI CAM VAN/ 越南盾2億5,2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9 不詳 110年4月28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6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3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5頁) 20 不詳 110年4月29日 3萬7,200元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盾3,1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1頁) 21 不詳 110年5月1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60頁) 22 不詳 110年5月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4頁) 23 不詳 110年5月3日 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5,0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9頁) 24 不詳 110年5月5日 1萬8,264元 NGUYEN THI SA/ 越南盾1,522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9至290頁) 25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6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7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8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DAO VAN CUONG/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9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0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DUONG THI HIEN/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1 不詳 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8頁) 32 不詳 110年5月8日 24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3 不詳 110年5月9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0頁) 3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7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3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6 不詳 110年5月19日 7,200元 HOANG VAN THANH/ 越南盾6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79、385頁) 37 不詳 110年5月19日 1萬8,000元 TRAN QUAN VIET/ 越南盾1,5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0、385頁) 38 不詳 110年5月19日 3萬312元 TRINH THI HONG/ 越南盾2,526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2、391頁) 39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6、388頁) 40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BUI VAN LU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9、392頁) 41 不詳 11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34萬8,774元 DANH MANH/ 越南盾2億9,064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93、395頁) 42 不詳 110年5月20日 5萬400元 VU0NG THI HA/ 越南盾4,200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3 不詳 110年5月20日 7萬2,042元 DANG THI LY/ 越南盾6,003萬5,000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不詳 110年5月21日 21萬9,600元 TRAN BA DUY/ 越南盾1億8,3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5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NGUYEN THI KIM TUYEN/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1頁) 46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LE VAN LIEM/ 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7 不詳 110年5月21日 8萬2,404元 LE THI NGUYEN/ 越南盾6,867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2、414頁) 48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948元(起訴書誤載為7,295元,應予更正) TRAN THI HUONG/ 越南盾6,079萬 (起訴書誤載為607萬9,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元,應予更正)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4、436頁) 49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2,168元 TRAN THI KIM DUYAN/ 越南盾1,014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6頁) 50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5萬2,100元 LY HOANG THUC(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 TRUNY,應予更正)/ 越南盾1億2,675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5頁) 51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420元 TRAN TRONG NGUYEN/ 越南盾6,035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2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5,156元 TRAN THI YEN NHI/ 越南盾1,263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8、435頁) 53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1萬7,330元 TRAN DUC HOAN/ 越南盾9,777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30、434頁) 54 不詳 110年5月24日 3,629元 DO MINH NGUYEN/ 越南盾302萬4,000 1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5 不詳 110年5月24日 4,042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442元,應予更正) VUI THI DTFM THUY/ 越南盾336萬8,000 (起訴書誤載為3,036萬8,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6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0萬8,86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萬8,688元,應予更正) HOANG VAN TIEN/ 越南盾9,072萬(起訴書誤載為9億724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7 不詳 110年4月20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80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應併予審理 58 不詳 110年4月2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4頁) 同上 59 不詳 110年4月2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7頁) 同上 60 不詳 110年4月25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1頁) 同上 61 不詳 110年4月27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9頁) 同上 62 不詳 110年5月4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6頁) 同上 63 不詳 110年5月4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12頁) 同上 6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6頁) 同上 6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6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7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2頁) 同上 68 不詳 110年5月12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7頁) 同上 總額 1,630萬7,416元 1萬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帳冊1本 同上 3 郵局存簿6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玉山銀行存簿2本 同上 5 會單2張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1800號卷 警一卷 2 移署南高勤字第1118135797號卷 警二卷 3 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304651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 他一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 他二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 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 偵二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 偵三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 偵四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 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850-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復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4年1月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 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已於114年1月7 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 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均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7

KSDM-113-金訴-722-202501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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