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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冠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4、9、10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 號1、2、5至8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4、9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 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逾8年7月。 五、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 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造幣卷罪 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幫助洗錢罪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08年9月某日至108年10月9日 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8月間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3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40、42、43號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3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3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4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2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 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 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 、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 、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 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 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 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 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易-594-20250331-2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 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 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 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 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 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 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 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2025-03-31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113年度 他字第9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尚為廣○工程公司之挖土機司機( 上開資訊均詳卷),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30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公園施作擋土牆工程整地作業 時,在刨挖土堆中發現有1個白色尼龍袋內有槍砲,遂通知 警方處理,惟因查無行為人,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10日,由本院逕予更 正)簽結,然因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 手槍,且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 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係案外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發現尼龍袋內裝 不明槍枝,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 吋制式手槍,為美國Lorcin Engineering Company廠L380型 ,槍號為195713,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 日刑理字第11361080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9853號卷第 5頁),堪認上開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7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源所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霰彈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霰彈槍所用之物,另 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認具 殺傷力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固定夾,據被告陳稱未用於製造槍枝,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 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寄 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並補 充記載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 據能力,並辯稱:關於製造槍枝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所載內容,固均係我當時之陳述,惟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製 作筆錄之前,警察告知我內容之後,才開始製作,警察指示 我照他講的製作筆錄,警察說等到偵查庭再向檢察官報告, 之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最後補充陳述(有無其他意見或 陳述)時,有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有問題,是警察 要我這麼說』等語,但檢察官不理我,就結束偵查庭,偵查 筆錄亦未記載我這部分意見,我當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遂 向檢察官承認有改造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就被告因本案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第一次係於11 1年6月15日,第二次係於同年8月17日)應訊之最末一個問 答(即檢察官第一次最後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及第 二次最後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未 見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係依警員指示而為陳 述」或「長槍(即扣案霰彈槍)部分是警察叫被告認一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之後,亦稱:勘驗結果是這樣 沒錯,不再主張警詢係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捨棄先前關於自白非任意性部分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0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部分,補充記載:「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 )。」。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三個附表之首所載「附表」2字,應 補充記載為「附表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因興趣而收藏槍彈,並無 持以犯案,復無前科,收藏動機單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實則未為試射鑑定,鑑 定報告記載實際上未採用之鑑定方法,乃明顯錯誤,則其鑑 定結果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另依該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之記載,其中「檢視法」部分,操作內容記載「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同理,若槍枝結構不完整,亦應認不具殺傷力,然非槍枝 結構完整,即可認具殺傷力,亦即「檢視法」僅係排除殺傷 力之方法,非以該法即可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性能檢 驗法」部分,槍枝經過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堪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 用彈頭(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所謂「實際操作檢測」,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除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之檢視外,另包括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然依該鑑定書後附照片影像9至14,僅 有金屬握把、槍管、撞針、槍管口徑之檢視,並無該等零件 或有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既 無所謂「性能檢驗」,豈可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復 未為擊發操作,亦未量測槍管口徑,故鑑定結果記載「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亦乏依 據。原審明知上開鑑定未採試射法,卻於鑑定書記載該鑑定 方法,原判決竟未加指摘,已有不當,復忽略該鑑定有前述 未盡確實完備之情事,而仍以鑑定結論為據,認定扣案霰彈 槍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警察局網站所載有關槍 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及依據,係「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 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過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標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 、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目前 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為殺傷力認定標準」,是扣案霰彈槍應採「試射法」鑑定 ,除可確定是否真能擊發外,亦可知悉是否符合上述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 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僅略高於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 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 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 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認罪之供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對扣案霰彈槍所為鑑定結果等 證據資料,不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未製 造扣案霰彈槍且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⒊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項下雖記載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鑑定標的除扣案霰 彈槍1支外,尚包括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見偵卷 第163頁),而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係包括「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有關「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則包括「檢視法」、「試射法」,亦即刑事警察局對於「槍 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 動能測試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屬「火藥動 力式槍枝」,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 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非實際進行試射,至刑事 警察局對於「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則係以「檢視法」、「 試射法」為之,而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 、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 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 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試 射法」乃經刑事警察局用於鑑定「子彈」之殺傷力,既非該 局採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自與扣案霰彈槍之鑑定 無涉,從而前揭上訴意旨㈡指該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 所未採用之「試射法」部分,顯有不實云云,已屬誤會。  ⒋況經本院將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關扣案霰彈槍鑑定之事項 ,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亦據該局覆稱:扣案霰彈槍業經該 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 鑑定完畢,且經實際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測試 ,可擊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其係屬「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外型 結構,自與一般「半自動手槍」不相同,故槍枝操作檢視內 容亦不相同。扣案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兩部分組合而成,槍管可裝填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槍管與握把結合後,拉動握把內之擊針 向後固定,即呈待擊發狀態,擊發時,將擊針釋放,此時擊 針會向前撞擊散彈底火,引爆火藥擊發。又該局之槍彈測速 儀,僅可對單一彈頭(丸)進行測速,對於多彈丸之散彈無 法量測。另「試射法」為「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槍 枝無涉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3137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依該函所附之「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係依「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發現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由於「送鑑槍枝 與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故「如有『適用 子彈』且安全無虞之下」,始再以「動能測試法」(係以『適 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 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 及單位面積動能)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 慮並會破壞槍枝時」,則不續行鑑定。至於火藥式之「非制 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 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 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 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所採之「性能檢驗法」 ,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 s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 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 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 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 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 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既確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 ,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 定之必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 定,符合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使用之適法鑑定方法而 予以採取,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 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至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所揭示應 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作為槍械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等節,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 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 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 扣案霰彈槍依「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以計算發射動能 所得鑑定結果即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以刑事警察局 未檢驗扣案霰彈槍之金屬握把、槍管、撞針及槍管等零件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亦未以「試射法 」進行實際試射鑑定為由,質疑該局有關扣案霰彈槍殺傷力 鑑定之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8

TPHM-112-上訴-2934-202503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上訴辯解略以: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槍 、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因不滿對兩岸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向民意代表反映無下文才犯案;行為的確對社會造成危害 ,但被告朝牆壁、玻璃門射擊,行為後將槍枝與背包置於地 上,蹲坐在地由員警帶走,未傷害人,只是表達對公共政策 不滿並為旅行社業者發聲,情輕法重;被告之母罹癌需人照 顧,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無法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33026091號、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43007326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事實,並且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也無供述「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被告 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事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 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 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已經 原判決論述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並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經年不斷進出監獄,顯見所辯之家 庭等情狀對被告並不具有約制力。原判決第10頁已詳述科刑 理由,對觸犯強制辯護案件重罪/自首之被告所犯兩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3年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且大幅寬減刑期,定執行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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