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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2 號、第56288號、第5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思元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 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 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 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竊得之物品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 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及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尾包壹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山扣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 ,開啟停靠在路邊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賴有彥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手機1 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賴有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 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案】  ㈡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珮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50元),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羅珮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288 號案】  ㈢於113年9月1日18時2分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雲崢所有放置在機車 上之車尾包1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 山扣環,總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經林雲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 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案】 二、案經羅珮云、林雲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有彥、證人即告訴人羅珮云、林 雲崢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7539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628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 162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與遭竊同款式車尾包之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核被告江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 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 得逞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程師、前無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 手機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與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   被   告 江振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甫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係國高中同學。江振甫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趁A女尚未進入浴室盥洗前,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 置於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自上方向下攝錄A女盥洗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113年2月3日21 時,進入上址浴室盥洗時,即時察覺上情,始未拍攝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被告手機未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經被 告供陳在卷,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 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5-03-31

TYDM-114-壢簡-238-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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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證據清單欄編號1、3及10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光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 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8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與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雖為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上開犯行所 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頁),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4-簡-22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倪○○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甲○○分別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光奇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博瀚設計公司 ,下稱博瀚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短暫擔任乙○之助理。乙○ 與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交往以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稍有不滿即情緒失控,砸摔物品、搶奪乙○ 物品,於下列時地侵害乙○及乙○父親即原告甲○○權利: 1、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乙○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被告 用力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經乙○要求一再 歸還而不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之權利,致使乙○須 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再返回停車場取車。 2、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乙○與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起爭執,被告奪取乙○所有三星 牌Note 20 Ultra手機,經乙○要求仍拒不歸還,以強暴方式 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3、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途 中,兩人因細故起口角,乙○發現被告情緒狀態不佳,深恐 發生衝突,將車輛停在路邊請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以 手搥打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乙○當下對被告表示:「 請妳不要再動我的車子」,被告卻故意更粗暴地拍打,乙○ 再次警告,並表示:「如果妳再動我的車子,砸我的副駕駛 座化妝鏡,我就要揍妳」。孰料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北路、忠孝西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用手將整個副駕駛座化妝 鏡搥打下來,致化妝鏡懸掛在半空中,乙○氣憤不已為制止 被告再度破壞,遂拍被告穗大腿一下,結果被告完全失控, 開始瘋狂毆打乙○頭部、以手掌撾臉,嚴重影響乙○駕車之安 全,乙○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路邊,被告 又將已搖搖欲墜上開化妝鏡連同底座及電源線整個扯斷,致 化妝鏡毀損不堪使用。 4、1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前一晚在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下稱新莊住處)留宿,兩人原 約好當日下午3時至餐廳用餐,乙○於當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 示是否一起出門至博瀚公司工作,待下午2時工作結束再一 起用餐,然被告即不耐煩,表示不想去公司,也不想去吃飯 ,要乙○自己去上班,乙○遂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候被告, 請被告告知欲幾點起床,兩人再一起出門(因被告並無乙○住 處鑰匙,乙○不願讓被告獨留屋內),如此較好安排時間,但 被告因此心情不悅,於同日下午1時,將乙○衣物丟棄於地, 乙○自行將衣物收好,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欲搶奪乙○手機 ,遭乙○以手阻擋,被告反而故意稱遭乙○毆打,被告因搶奪 手機未成,將乙○已洗淨衣物朝門口、客廳地板丟的滿地, 乙○深知被告情緒即將失控,選擇不予理會,被告卻故意一 再靠近乙○,同日下午3時,乙○從客廳沙發躲到臥室更衣室 ,被告跟進至更衣室一再拉乙○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乙○深感不舒服,向被告揮手表示不 要靠近、不要再弄,此時被告情緒失控,誆稱遭乙○毆打, 被乙○惹怒,並開始瘋狂以手毆打乙○頭部、肩膀,將乙○按 倒在床上狂毆,直到乙○鼻子噴血,甚至噴到床單多處,乙○ 感到巨痛,一再喝令制止,然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瘋狂毆打, 致乙○之眼部、鼻部、肩膀、軀幹多處受有挫擦傷,被告嗣 後又開始抓乙○頭髮拉扯,不讓乙○離開,乙○遂開啟手機錄 影,被告為阻止乙○錄影,上前搶奪乙○手機,乙○一再拒絕 ,並將手機塞進床縫中,被告拉扯著乙○衣服讓乙○難受不已 ,只好放手讓被告將手機搶走,被告即以此強暴妨害乙○使 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搶奪手機得手後走向廚房,直接用力從 高處將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乙○見 到手機螢幕破裂,當下表示「請不要再摔了,裡面有很多重 要資料」,被告卻故意再摔第二次,乙○走向廚房欲取回手 機,被告不准乙○靠近,接著將手機往炊飯器玻璃上面砸, 乙○深怕玻璃割傷被告,遂在原地不動,被告接著繼續把手 機摔在地上第三次、第四次,直到裝有保護殼之手機整支破 裂,諸多工作文件、設計圖樣遭毀損,塗有義大利Mortex塗 料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而破損。 5、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乙○搭載被告返回博瀚公司辦公室 ,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乙○要求被告離去而不為所動,被 告竟因情緒不穩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砸毀辦公室內物品、 丟擲水瓶,將酒精瓶砸到地上,酒精灑滿整個桌子,並咄咄 逼人,持續騷擾乙○工作,將乙○使用鍵盤搶走,妨害乙○工 作之權利。乙○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並起身收拾危險物品, 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並抓住乙○頭髮, 將乙○頭部抓去撞後方櫃子,乙○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令 被告離開上開辦公室,被告不為所動,不斷騷擾、威脅乙○ ,嚴重影響乙○工作之權利及安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 10分,被告主動將乙○自座位抱起,欲與乙○和好,一再以手 指戳乙○身體,乙○頻頻忽喊很痛,乙○並欲掙脫被告之懷抱 ,卻遭被告所拒,將乙○抱緊不願放手,乙○一再閃躲拒絕被 告之示好,並無數次表示「帶著妳的貓離開」,被告卻仍持 續糾纏,甚至騎坐在乙○身上,更以手肘勾住乙○脖子、以手 摀住乙○口鼻,令乙○難以呼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 活動之權利。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乙○不欲再受被告騷 擾,即逃出辦公室躲到地下室車上,被告卻開始追逐乙○, 凌晨1時44分許,乙○回到7樓辦公室,被告即在辦公室外狂 按門鈴,乙○為免影響鄰居,不得已走到辦公室外,明確向 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兩人分手,被告卻不願離開,用手抓住 乙○手臂,乙○將手抽回,被告又誆稱遭乙○毆打,開始瘋狂 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眼部、頭部、頸部多處受有挫擦 傷,乙○受不了被告之施暴,遂砸辦公室椅子命被告離開, 被告仍不死心而拉扯乙○衣服,不讓乙○離開,乙○不斷朝樓 梯方向向警衛呼喊求救「警衛幫我叫警察!」至少10次以上 。然因辦公室位在7樓,警衛並未聽到乙○求救,待乙○用力 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逃向辦公大樓1樓警衛值班臺向警衛求救 ,並使用警衛室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凌晨2時5分許到場處理,乙○向警方表示 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侵入他人公司請被告離開,警員遂勸諭 被告離去,然被告仍不願離開,經警不斷勸說最後始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離開乙○之辦公室。 6、被告明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乙○所 提供與法院及被告之訴訟資料內,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係屬於乙○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26 日下午,將自保護令事件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instagram(下稱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將載有乙○姓名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開發表於網頁,並撰寫:「手機是他在 痛歐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 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 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 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 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 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 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 拳也不會少」等文字,誣指乙○長期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指 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 乙○經多名共同友人陸續詢問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將訴訟資 料張貼於IG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二)被告前開強奪乙○之鑰匙、手機,妨礙乙○行使權利,另破壞 甲○○所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85元,多次對乙○毆打成傷,致乙○身體、健康、自由 遭被告所侵害,並砸爛乙○手機,致乙○住處廚房地板遭砸出 2個洞破損,手機價值4萬3900元,廚房地板係使用義大利Mo rtex塗料,維修費用8萬9250元,另將乙○毆打致鼻部噴血, 致床單遭血跡毀損,床單價值2980元,更將兩人間訴訟資料 張貼於IG誹謗乙○,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洩漏乙○之隱私 ,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侵害乙○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系爭汽車副駕 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1萬4985元;賠償乙○手機損失4萬3900 元、床單2980元、廚房地板維修費用8萬9250元,精神上慰 撫金50萬元,共63萬613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萬4985元、乙○63萬61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期 間因乙○情緒管理欠佳,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 、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2日發生爭吵時毆打被告,乙○每次 毆打被告後即表現出認錯請求原諒,被告為維護感情選擇原 諒,且被告與乙○交往期間,乙○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及毆 打被告,為掩飾其不良惡行,經常編造不實情事,單方面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母親呂㛄萱,營造其為新好男人及 被告脾氣惡劣等假象,直至1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遭乙○嚴 重毆打後始決定分手,針對乙○家暴致傷等行為,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通常 保護令業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在案。乙○ 另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罪,被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10123號偵辦中。乙○指控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 分搶走乙○汽車及工地房屋鑰匙,妨害原告駕車權利,並以 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指控 ,被告根本沒有拿乙○上開物品,且被告亦無必要拿取這些 物品,全係乙○不實之指控。乙○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係其與被 告母親呂㛄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從對話中可知係乙○單方 面告知被告母親呂㛄萱,表示被告拿走乙○之車及工地鑰匙, 被告母親呂㛄萱並未作任何之言詞回應,更無被告之回應, 難以證其說。 (二)被告與乙○於113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遊玩, 後因事爭吵,乙○情緒暴怒,此觀之「被告:我不是你的受 氣包不要每天都對我發脾氣喔。請問我到底做錯什麼。說發 脾氣就發脾氣」,且要將被告丟在山上,被告驚恐始將乙○ 之手機從旁取走留在身邊數分鐘,後雙方和好被告即應乙○ 之要求將手機還給乙○,二人繼續在山上渡假。依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闡明侵權行為不法性應採利益衡 量原則,被告取走乙○之手機並無用強暴之手段,而係在乙○ 知悉下將放在旁邊之手機取走,且被告取走之目的非為己不 法之所有,而係藉此方法防止乙○於爭吵下將被告丟包在山 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與乙○共同乘坐系爭汽車,113年6月24 日為取回置放於乙○辦公室之手機、錢包及鑰匙等物與乙○發 生爭吵,雖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 車上與乙○發生爭吵時將汽車上化妝鏡、電源線損壞,依甲○ ○提出化妝鏡照片,該化妝鏡根本未有損壞。另甲○○所提供 系爭汽車估價單不僅未載明日期,更無維修公司大小章,不 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4985元 ,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常與乙○留宿在乙○所有新莊住處,乙○ 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手機,被告否認 乙○手機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當天因被告不願隨乙○至公司, 乙○惱羞成怒,仗其身高174公分體重78公斤壯碩身材,對身 高162公分體重41公斤身材瘦小被告不斷施暴,造成被告身 上多處嚴重挫傷,體無完膚,被告實無能力在乙○面前損壞 其手機。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是否損害及是否為被 告所為之證據,僅係單純將損壞照片及乙○與友人LINE對話 即指控被告侵權行為,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另乙○提出手機 建議售價圖片係網路資料不足證明該手機之價格,乙○請求 被告賠償4萬3900元,亦無理由。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在新莊區住處以手機在其廚房地板砸出2個洞而破損,並 提出大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乙○此部分之 請求,乙○以原證8之照片,即逕指稱係被告以手機摔地造成 ,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乙○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是否為乙○新莊住處之廚房地板,原先材質是否為乙○ 所稱義大利Mortex塗料,而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為比利時無縫 地坪塗裝工程,且地板上之破損究係何時造成,若確有破損 ,是否為手機造成,乙○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乙○請求被 告賠償8萬9250元,仍無理由。 (五)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床單,並以 原證15HOYACASA天絲床單售價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乙○住處 床單沾有血跡與被告有關,乙○以鼻子流鼻血之照片,逕指 控係被告毆打後造成床單沾有血跡,乙○之流鼻血不僅未提 出醫院診斷書證明,亦未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當時被告 係遭乙○以優勢之身材壓制在床上毆打成傷,被告毫無反抗 能力,被告並無毆打乙○之鼻子,且造成被告流鼻血之情狀 多種,亦有可能係乙○於毆打被告時自己碰到造成,與被告 無關,且乙○亦未提出為何係以HOYACASA天絲床單作為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乙○以流鼻血畫面即逕指控床單之損壞 係被告造成,實欠缺證明以證其說,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 980元。 (六)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遭乙○嚴重毆打後,雖乙○向被告道歉, 惟被告深覺乙○非良人考慮分手離開,於同年月24日時,因 被告之手機、錢包及鑰匙均放置在博瀚公司辦公室,且遭上 鎖,當日被告為拿取前開物品至該辦公室,但乙○刻意阻饒 不願開鎖讓被告拿取,雙方始發生爭吵,期間因乙○情緒不 佳,被告深怕再度遭乙○毆打,即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 緒,後因警察協助下始拿回上開物品並離去。如前述乙○與 被告之身材差距,若乙○執意要掙脫反抗,被告並無能力限 制乙○之自由,被告僅係深怕再度遭乙○毆打,以擁抱之方式 來緩和乙○情緒,並無故意妨害乙○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不法性。 (七)乙○指控被告於其IG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友人對話等不實言 論,妨害其名譽權部分,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 對話內容,係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附證據,由於乙○於 113年6月20日嚴重毆打被告後,為了掩飾其暴行,到處向友 人指摘被告不是,且在被告保護令聲請案中,乙○於113年8 月19日答辯狀中,極盡歪曲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為了澄 清乙○之誣控,始將該份乙○所提供對話在IG上發布,並以情 感話語抒發其遇人不淑之心情,該段乙○與其友人(博瀚-忠 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完全係乙○在跟友人(博瀚-忠泰老佛 爺)誣指被告毀損其手機,何來妨害乙○之名譽。再者,被告 之抒發遇人不淑之情感內容不僅屬真實,被告本身即是家暴 之被害人,且其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 認具不法性,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為博瀚公司負責人 ;乙○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 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乙○與被告於113年4月21 日,一起在merci裏山咖啡廳;乙○於113年4月22日,駕駛甲 ○○所有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乙○與被告於1 13年6月20日,一同在乙○新莊住處;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 4日晚間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 下午,將另案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IG網頁, 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前開內文,業據其提出影片、IG截圖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毀損、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六部分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乙○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將乙○所有汽 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乙○雖提 出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指稱因與被告吵架,被 告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拿走,請被告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惟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並 未特定被告拿取鑰匙之時間、地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2、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拿走原告 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 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3、274頁)。是乙○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拿走其手機,妨害 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可取。 3、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駛系 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路段時,車內有敲打聲, 影片並未拍到被告以手搥打副駕駛座化妝鏡,被告與乙○之 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甲○○以系爭汽車所有人主張被 告在前開時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敲壞,受有損害云云 ,尚不足取。 4、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在乙○新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拿乙○手機,之後 乙○鼻子噴血,鼻血流到床單,影片並未拍到被告將乙○之三 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亦未拍到被告以手機摔 到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之廚房地板,乙○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有乙○流鼻血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47、49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拿取其手機之過程中造成乙○鼻子噴血,自屬有據。 其餘主張部分,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至乙○主張其 與被告發生衝突鼻子流血後,因坐在床上導致鼻血流至床單 上,造成該床單污損,受有損害云云。惟床單遭鼻血沾染, 尚得以清洗方式處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污損床單之損害 ,尚不足取。又乙○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在 博瀚公司辦公室內詢問被告:「你前三天砸爛的手機,還在 這邊,我要不要拿出來給大家看。」被告回稱:「我不摔你 手機,只能朝你丟過去不然我能怎麼辦,我之後還拿著你的 手機說起不要在過來了。」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 乙○手機等情。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原證28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對 話,被告並未承認三天前在乙○新莊住處丟手機,被告只是 那樣講但我沒有那樣做等語。是乙○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 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之事實。 5、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 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兩人因故爭執發生,被告出言 :「幹你娘」,並將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 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嗣至 同年月25日凌晨1點26分,被告拿起椅子追逐乙○,影片中聽 到打巴掌聲音,之後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 在後追逐,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乙○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博瀚公司辦公室 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 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 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請求被告賠償妨害 鍵盤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 ,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 6、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在被告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 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毆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 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 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 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 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 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 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 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有該IG留言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查被告就伊遭 乙○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在 乙○新莊住處徒手毆打;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內抓住 手部,捶打頭部,威脅要打死被告;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 ,持椅子攻擊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新北地院獲准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現乙○抗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18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告在上開IG限動所為之發言,係就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 中被告與乙○發生衝突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乙○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認有妨害乙 ○之名譽或洩漏、散布乙○之個人資料,乙○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 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 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 例參照)。 (四)末查,被告有前開113年4月21日下午,拿走乙○手機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自由;113年6月20日下午,拿取乙○手機過程造 成乙○鼻子噴血,傷害乙○之身體健康;113年6月24日晚上及 翌日凌晨1時,拿走乙○之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 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 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妨害乙○鍵盤之使用, 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乙○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 銘傳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擔任博瀚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 等財產;被告則為華岡藝術學校、上海馬蘭歐尼服裝設計學 院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新北中纖排球隊啦啦隊,11 3年收入約30萬元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 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並 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對原告自由之妨害、身體之傷害、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乙○其餘請求部分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6

TPDV-113-訴-6720-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30、36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號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年月6日16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上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2,000 元之價金。嗣林文凱於同日20時3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洗車場」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及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始查悉 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朱志豪。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 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414公克)予朱志豪。嗣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朱 志豪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前,扣得上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19 )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吸管之其中1支;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其斯時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另1支吸管。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至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下 稱偵31530號卷】第39至49、229至232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 7頁),核與證人朱志豪、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31530號卷第105至115、163至187、197至201、221 至2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號卷【 下稱偵36185號卷】第309、31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被告)(見偵31530號卷第53至57、61至65、81至89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見偵31530號卷第 5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79頁 )、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 3至95頁)、林文凱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7至104頁)、朱志豪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 豪)(見偵31530號卷第119至123頁)、拘提被告及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29至133頁)、查獲現場及朱志 豪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35至1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林文凱)(見偵31530號卷第189至19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79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185號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185號卷第275、28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2年6月29日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 鑑驗書(見偵36185號卷第29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屬有償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 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 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 賺取價差利潤(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男子朱志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 件(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2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迄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第113915370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 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 ,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諸多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 中),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患有坐骨 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患(見本院卷第83至87、139至141 、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 毒品(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文凱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給付6,000 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199頁),此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林文凱並 未給付任何毒品價金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47、2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供稱林文凱有給付2,000元之毒品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前 後歧異、齟齬,委無足採,相較之下,林文凱之上開證述, 應較為可採,從而,堪認林文凱有給付6,000元之毒品價金 予被告。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 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 2 殘渣袋1包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吸管2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4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帆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 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 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欲收取詐欺贓款,金 額不低,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 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 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 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職業「自由業」或「人力派遣」,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至4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編號5為被告尚未上繳贓款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 431頁、本院卷第62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之物既 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 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62頁),則不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XR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扣案蘋果牌iPhone X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扣案三星牌Anycall手機壹支 5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87-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手機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侵占之手機自行返還告訴人,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 傷害、偽證、強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一杉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SIM卡、 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 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04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櫃子時,拾獲劉一杉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55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保護套內有全聯會員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並將SIM卡、全聯會員卡丟棄(手機已於同年月13 日自行返還)。嗣劉一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諱,核與告訴人劉一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3張、前 揭機車出租合約書(月租)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SIM卡、全聯會員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3-25

TCDM-114-中簡-3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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