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4-易-15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