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3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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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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