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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 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 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 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 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 ○○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 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 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 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 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 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 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 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 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 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 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 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 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 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 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 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 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 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 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 ,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 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 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 ,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 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 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 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 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 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 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 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 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 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 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 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 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 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 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 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31

SLDM-113-易-86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 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 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 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 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 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 。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 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 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 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 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 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 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 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 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 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 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 ,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 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 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 ,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 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 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 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 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 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 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 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 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ULDM-114-易-21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 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19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0日),且不得逾12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 113年 9月 13日 同左 113年 12月 13日

2025-03-31

CTDM-114-聲-21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瓦斯桶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博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瓦斯桶陸續砸向本案店舖外之玻璃與自動門、店 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葉坪毅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瓦斯桶1個,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莊博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樂哈哈火鍋店送瓦斯桶時,因與該店店長葉坪毅產 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陸續砸向上開店舖外 之玻璃與自動門、店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 酒精消毒機等處,致令該店玻璃門2片、電動玻璃門1片(含 其上之空氣門)、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 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坪毅。 二、案經葉坪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坪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瓦斯桶砸毀店內設備之毀損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餐廳逃生通道 罪嫌,惟按刑法第189條之2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 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又本條第 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 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 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之 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持瓦斯桶砸毀上開店 鋪內設備之行為處所,係在該店鋪之用餐區域,顯非為逃避 天災人禍時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況被告係手持小型瓦斯桶 陸續砸毀店內物品,並無以瓦斯桶等物擋住店內大門、出入 口等處,亦與「阻塞」之定義不符,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 9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該罪。然此 部分所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3-31

CTDM-113-簡-326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睿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再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依前開說明,前 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附表編號1、4、5所犯之罪均係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3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經權衡 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罰金4萬5仟元 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罰金8萬5仟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3日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 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仟元。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4 竊盜罪 罰金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5 竊盜未遂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2025-03-31

CTDM-114-聲-12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文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献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維呈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献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張献信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張献信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劉如文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献信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間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劉如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献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緣劉如文自認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實為張維呈所有)為其家族管理之土地,認為種植 在其上的香蕉樹不該存在,竟與張献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張献 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如文前往 上述土地,並以攜帶2把長形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 屬違禁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砍斷張維呈所種植於該地的香蕉20棵(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張献信則站立於機車旁察看周遭,並為劉如文拿取刀械 (惟經劉如文告知不須幫忙,而未實際下手毀損),協助劉 如文實施犯罪行為。嗣張維呈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 該土地巡視時,發現其所種植的香蕉樹遭人破壞,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文坦認上揭犯罪事事實不諱;被告張献進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載被告 劉如文前往瑞山段686地號等語,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10月9日香蕉樹生長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經查,被告張献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此案?為何陪同劉如文至該土地?)答:我沒有參與砍 樹的行為,進去時的路有一些雜草,我有拿刀要給劉如文砍 雜草。(問:你是否知曉劉如文攜帶刀械的目的?)答:知 道,劉如文說有人在他的土地種植香蕉,所以要去砍」等語 ,足認被告張献進知悉此行之目地,且更有載運被告劉如文 到場及協助拿取刀具的行為,應與被告劉如文就毀損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献進辯詞,尚難憑採, 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張献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3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其自星億不鏽鋼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取得,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2號   被   告 黃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54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F棟地下室停車 場B2層,自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上取木棍一根,並以木棍砸破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因而受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上開自用 小貨車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6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曉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柏廷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雙方之互動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PCDM-114-易-2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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