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
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19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0日),且不得逾12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 113年 9月 13日 同左 113年 12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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