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