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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廖小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 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 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 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 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 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 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 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 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 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 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 。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 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 、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 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 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 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 ,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 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28

CHDV-113-消債抗-23-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號8樓之3,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范家 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 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 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9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 驚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而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 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玉敏 1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透過基金投資平 台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申辦會員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 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8-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在購物網站賺取 購物回饋金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陽信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7-20250318-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盆 被 上訴 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及印尼看護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並未考量該行為有威脅上訴人生命安全 之潛在意圖,上訴人時常擔心再遭毀損,精神上承受巨大壓 力和恐懼。原審未傳喚印尼看護出庭作證,無法了解真實情 況,影響判決公正性與準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事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併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4-小上-3-20250317-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 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 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 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 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仕田 被 上訴 人 劉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市中 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口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679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共計359, 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不得請 求,且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 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703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12至14頁),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償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 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修改衣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並提出縫紉機照 片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19、187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家中有縫紉 機台,而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從事修改衣服之 工作,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從事修改衣服每月可得之收入 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本院自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停止,讓幹道線 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被上 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 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 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影本第50至52頁),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邊視線被擋住,看 不到被上訴人,故無法禮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本即應先行停止,讓幹道線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 才能續行,上訴人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確 認安全才能駛入系爭路口,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系 爭路口,才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更臻明確,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 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679元,且被 上訴人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60元(計算式:287,679元×40%-98,512元≒16,560元)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5-01-21

CHDV-113-簡上-194-2025012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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