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訴-119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