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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 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 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 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 ,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 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 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 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 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 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 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 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 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 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 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 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 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 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 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 ),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 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 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 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 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 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 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 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 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 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 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 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 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 ,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 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 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 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 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 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 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 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 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 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 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 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 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 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 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 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 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 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 ,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 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 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 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 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戴錦珠 相 對 人 周戴玉羽 關 係 人 戴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戴玉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錦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戴玉羽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玉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戴玉 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1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回答戴玉羽,再詢問其他個人資料, 無法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妹妹 和看護。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 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 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 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五妹,關係人為 相對人四妹,相對人雙親、配偶及兒子均亡故,相對人現與 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所有事務均由相對人手足們共同商議決定,並由聲請人主責 辦理及保管重要證件。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其遺 眷半俸及每月老人津貼,加總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然其支應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有費用每月需支出約 50,000元,另相對人手足已協助其計算其開銷費用等,預計 其存款僅能用於113年12月,然其存款及收入將不足以支應 時,會由相對人二弟戴興新協助先行墊付每月25,000元之開 銷差額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弟弟戴興新、妹妹戴明珠及戴梅珠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復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餘手足們均以口頭 表示知曉且同意本件聲請,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950-20250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本案因於案發地公寓1樓 出口狹窄,被告騎乘機車欲趕往上班,見告訴人先放置在走 廊之輪椅已阻擋出口近三分之二之空間,情急之下,逕將告 訴人之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經告訴人見狀而以雙手撐開 牆壁阻擋出口,不讓被告進入公寓後,被告仍將告訴人的手 扳開進入公寓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因告訴人仍將雙手撐 住牆壁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在貿然強行通過之過程中不慎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 腳踝扭傷等傷害之完整案發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 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號公寓1樓內走廊往住處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 出口狹窄,於通過出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 以及應讓該棟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棟 住戶倪玉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出口處推著輪椅欲外出,林立 雯並未讓倪玉先行通過出口,而是下車將倪玉之輪椅往出口 處推出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倪玉擋住出口,雙方 復又發生肢體拉扯,林立雯旋即騎乘機車通過出口,並不慎 擦撞到倪玉之左腳,致使倪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 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倪玉發生行車糾紛 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出口狹 窄,告訴人當時推輪椅在出口處,伊就下車把告訴人的輪椅 推到出口外面,結果告訴人擋在出口,情緒激動,伊有跟告 訴人表示上班很趕時間不要這樣(擋路),其後伊即騎車離 開該處,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事故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國民醫 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 1/30 07:19:22秒時,告訴人推著輪椅在公寓出口,在監視 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01秒時,被告在同一 空間之告訴人後方走道上騎車、倒車,準備外出,在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1秒時,被告騎車往公 寓出口前,被告訴人的輪椅擋住出口,被告機車暫停,在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8秒時,被告往前 騎車,但出口很狹窄,告訴人的輪椅有一點擋到出口,被告 無法騎車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 :27秒時,被告機車稍微往後騎並暫停,被告下車,然後把 告訴人的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2023/11/30 07:20:31秒時,被告要走回公寓內騎車時,告 訴人雙手撐開牆壁擋住出口,不讓被告進來,在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6秒~42秒間,被告把告訴人 的手扳開,被告進入公寓內並騎車準備外出,告訴人仍然將 雙手撐住牆壁擋住出口,被告就用手要把告訴人推開,雙方 發生拉扯,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44 秒~46秒間,被告騎車強行外出,當時告訴人的左腳與被告 的機車靠的很近,雙方此時還是有點拉扯,被告的機車碰到 告訴人的左腳,然後被告沒有暫停就騎車外出,告訴人讓開 後,被告即往出口騎出去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2份可佐, 稽上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往公寓1樓出口時 ,自應注意出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應讓該公寓之住 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騎機車通過出口 時不慎碰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 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交簡-1321-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疫苗不良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疫苗不良險就是注射疫苗後,身體 產生任何不適住院就應理賠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施 打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 困難等不適,即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1 0天,日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日3,000元× 10天=30,000元),另住院達5日應理賠2萬元,合計5萬元。 原告前開身體不適係因注射疫苗所致之副作用,被告拒不理 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 接種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其他保險公司有 理賠,係因其保險內容是疫苗不良事件,而系爭保險契約是 疫苗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兩者不同。另 本案是打第三劑疫苗,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北保險小第13號 案件是施打第二劑疫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4月6日接受注射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 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當日至新國民醫院就 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 院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證(桃院卷 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除辯稱原告住院與 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 不良反應:係指接種疫苗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 ,該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醫療機構經合格醫事人員施行第二條約定之疫苗 接種,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 須住院診療或致成身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險 金」、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 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且持續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三)本件原告就其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要件之事實,係提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眩暈, 3.胃潰瘍。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7日 至本院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宜 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醫師囑言:病 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AZ疫苗,其後4月7日全身 虛弱,畏寒,食慾減退,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 化,看診後新國民醫院住院,出院後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 皮膚黑色變化持續至今(第一劑2021/07/17為AZ疫苗,第 二劑2021/12/24為BNT疫苗)」、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疑似新冠肺炎AZ疫苗不良副作用。醫師囑 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 射,於4月7日來院就診,當時有雙側下肢水腫及瘀青現象 ,疑似疫苗副作用」、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 ,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慢性消化性潰瘍,部位 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頭暈及目眩」等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出院時,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 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副作用,其後原告至新國民醫院 就診,該院醫師依原告自述其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 注射後,出現眩暈、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症狀 ,而診斷有「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惟此僅為 「疑似」之判斷,並未確認二者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確因接受AZ疫苗注射而出現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並就診 住院之事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疾病(如暈眩、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是否 可能為注射AZ疫苗之不良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 部以113年10月25日衛授疾字第l1300l1605函覆:「民眾 張君(即原告)因接種COVID-19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已於113年6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2 6次會議完成審議,張君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 」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已符合上述保險給付之要件。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4121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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