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華君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025-03-28

CTDM-112-訴-427-202503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車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與 三順旺車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 同)104,800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911元,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三順旺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劉忠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三順旺車業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 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經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案通過,仲信公司即依約支付三順旺車業104,800元,並 自三順旺車業處取得上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劉忠益之一切契約上權利,仲信公司並對上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詎劉忠益知悉上開契約內容,竟於111年3月8 日取得上揭機車之持有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本案機 車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現勘報告書、被告分期繳款紀錄、仲 信公司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及清償款項函文、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與仲信公司員工照會 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 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 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由本案被告與三順旺車業簽立之「零卡 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機車於分期付 款期間,均不得轉讓、過戶,此有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由仲信公司於撥付款項前,與 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亦可見仲信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 於款項繳清前,不得將機車過戶、買賣,此有卷附照會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仲信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亦已向公路主管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7條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審易卷第63頁),堪 認被告與三順旺車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經三順旺 車業移轉於仲信公司),是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仲信 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上開車輛,惟其知悉上情,仍未依 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 ,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 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係普通重型 機車,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 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毫未給付仲信公司任何款 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違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被告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然仲信 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務之公司,而有相當之資本額及風險承受 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生之財產損害對仲信公司整體之營運、 信用影響尚非至鉅,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應以 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毀 損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品行非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仲信公司達 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害,此有仲信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 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 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7-137、159、 22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達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效,利得沒收應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對變得之物之沒收,應為原物沒收之 替代性處置,應限於原物確已因遭行為人變賣、變得他物而 無法沒收,且可明確特定該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時,始得以 變得之物替代原物而宣告沒收。 (二)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係於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之過程 中,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為本案機車。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1萬 元賣予對方,但我實際只獲得1萬元,並有要求對方將剩餘 之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0萬元賣給他人,但我實際只獲得2萬 元,對方原本承諾剩餘尾款8萬元會在過戶後給我,但他後 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告已 將本案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入己,惟由被告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被告對其變賣機車所實際獲取之價額所為陳述 大相逕庭,卷內更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變 得價額為何,而難因被告上開所陳,而特定其變得之物之具 體範圍,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是本案 仍應對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本案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簡-603-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樁雄 、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 子芸、林如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 等人(下稱王樁雄等14人),致王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 所示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子芸賠償和 解,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 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游 子芸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本即為法官依 職權裁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情、行為人情狀等相關量 刑因子後之綜合評價結果,自不得僅執特定對行為人不利之 量刑情狀,即指摘上開綜合評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由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固有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數量之人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所示各該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不利量刑情狀,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患有身心疾患之人(不詳載於本判決內容,相關資料可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97頁),且由卷附相關資料,亦可見 其身心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經營、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已有致 生相當影響之情,則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近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度刑,然此部分既為原審綜合考量 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得之綜合評價結果,亦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 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 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嘉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 2、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 3、告訴人徐嘉檍手寫資料(見警卷第67頁)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詐騙帳號及群組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2、詐騙訊息擷圖1張(見警卷第107頁)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投資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2、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頁) 3、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第150頁) 2、告訴人翁慧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4、APP紀錄擷圖、line暱稱及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2、詐騙APP「凱強投資」之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3、告訴人謝在賢之上海銀行帳戶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92頁) 4、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7至185頁)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2、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07頁) 3、委託書(見警卷第21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2、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4、告訴人游子芸於「OK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出金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7頁) 5、告訴人游子芸與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8至240頁) 6、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7、出金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2頁) 8、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簡訊及撥貸通知書2紙(見請上卷第5頁) 9 告訴人 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61頁) 2、虛擬貨幣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3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9至321頁)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3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9至341頁) 12 告訴人 游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游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擷圖2張(見警卷第382頁) 2、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9頁) 3、蔡鳳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86頁)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10同第416頁) 2、陳淑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09頁) 3、居留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40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11至414頁)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 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 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 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 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 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 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 ,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雅涵」 、「王元章」等人,向張惠琪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 ,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 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 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 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 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 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 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 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 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 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 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 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 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 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 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 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 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 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 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 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 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 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 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 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 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 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

2025-03-07

CTDM-113-訴-30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