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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載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體編號1、2,抽驗編號1(驗前淨重79.720公克、驗後淨重79.700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1%,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編號2經警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鄭博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博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向微信暱稱「全聯中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愷他命2包(2包抽1包檢驗,編號1毛重80.720公克, 檢驗前淨重79.720公克,檢驗後淨重79.700公克,純度約65 .71%,純質淨重52.384公克;編號2毛重3.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日1時22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對其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簡-49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未受傷)」;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湯耿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耿豪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弘德宮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大豐街與大春街口,與曾照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照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31

CTDM-114-交簡-49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龍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壹瓶及純喫茶 烏龍清茶650ML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其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及純喫茶烏龍 清茶650ML1盒,既均未扣案,復俱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馮龍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蓮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其諺所管領之可爾必思蔬 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及純喫茶 烏龍清茶650ML1盒 (約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店長李其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馮龍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4-簡-560-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611-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 為「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德133號燈桿前,因不勝 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廷送醫 救治,於翌(11)日0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交簡-53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寶雅柳橋 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 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 內,嗣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柳橋分公司)課 長雷中興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芸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雷中興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業經警查 扣並發還店家領回,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以賠償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乙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守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 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TDM-114-簡-46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補充「手機畫面影像擷圖 2張」;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樓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 打告訴人陳貞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 訴人係互毆,且經告訴人友人賴靜慧表示告訴人有自殘情形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靜 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影像擷圖附卷 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後,雙方先互相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並 踢踹告訴人,嗣雙方經在場友人制止後不久,被告再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及踢踹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者,證人賴 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大 部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僅少部分是被告自我防衛阻擋等語 ,復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僅見告訴 人係被動地遭被告毆打及踢踹,未見有何明顯反擊而主動攻 擊被告之舉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認定卷內資料 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揭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自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週內就診,與本案時間相距尚近, 兼衡以其就診時自訴係遭暴力傷害所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傷害核與其因本案遭被告壓 制或踢倒在地後,陸續踢踹及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勢相符 ,暨酌以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有受有傷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自殘所致云云,惟 告訴人就診時已向醫院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傷害係外力傷害所 致,而難逕認係其自殘所為,況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稱僅 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 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樓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浩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燈 塔美式酒館之騎樓,因細故與友人陳貞君(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貞君,致陳貞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 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樓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靜慧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31

CTDM-114-簡-17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 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 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 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 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 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 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 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 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 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 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 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 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 ,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 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 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 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 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 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 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 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 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 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 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 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 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 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 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 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 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 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 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 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 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 「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 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 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 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 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 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 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 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 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 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 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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