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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孟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鄧智仁 王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農訴字第1120260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所經營幻多 奇另類博物館(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幻多奇 館)內,疑似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派員至幻多奇館稽查,認定原告未申請許可,即 以動物進行展演,並收取門票,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 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爰於112年11月1日以府授農防 字第112915019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4月23日以農訴字第112026 044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長年從事博物館業及寵物買賣業,其在幻多奇館內,除 展示收藏品外,雖一併展示欲販售動物,惟已張貼標價,且 確有從事寵物買賣,符合「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 式或場所」(下稱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型。  ㈡原告雖收取入館門票,惟票價僅99元,得執以參觀三家博物 館,非僅參觀幻多奇館,且幻多奇館內,展示諸多各類收藏 品,非單純或主要展示動物;其收取入館門票,係在以展示 收藏品進行營利,非在以展演動物進行營利。  ㈢被告以原告出售成交數量,認定原告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 務,而構成違章云云,乃其主觀判斷,逕謂原告以虛假買賣 掩護動物展演,而裁量罰鍰金額云云,實屬率斷。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幻多奇館內,疑 似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派 員到場稽查後,發現原告未申請許可,即以動物進行展演, 並收取門票,爰認定其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 ,核無違誤。  ㈡依檢舉人提供錄影所製譯文,可知原告員工曾向檢舉人表示 「動物沒有在賣、有標價才能展示」,依原告提出出售動物 收據,可知其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極少等語,足認其未實際從 事寵物買賣業,僅係以虛假買賣掩蓋展演行為。依稽查及訪 談結果,可知原告有收取入館門票,進行動物展演行為,乃 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若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者, 均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圍內,爰認原告係就動物 進行展演進行營利行為,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圍 內。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 44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乃裁罰 書暨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 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規定。是 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倘有違反,即與前開規定所揭「明確 性原則」相悖,而無可維持;亦即,行政處分之規制對象、 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且應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 ,須從行政處分內容,即能知悉其規制對象、規制內容及法 律效果,始可謂已明確,倘原處分內容,未明載其規制範圍 ,亦未述及事實之認定、與法令構成要件之涵攝等判斷,致 無法知悉或無從推知其規制範圍,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相 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9號、109年度判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之規制對象 ,除指受裁罰之人(主體)外,應包括受裁罰之違規事實( 客體),是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情形,除裁罰對象、裁罰效 果應明確外,其裁罰事實亦應明確,須自處分內容即可知悉 裁罰事實及範圍,始得認與明確性原則相符。  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1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 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十三、展演: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6條之1第1、5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 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1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 、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⒊行為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農業部)依動 保法第6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下稱展 演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 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嗣修正發布之展演辦法第5 條:「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向 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修正理 由為:「為使申請作業流程及所需辦理事項明確化,爰新增 第1項,明定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流程、作業程序規定。另 符合本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 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免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爰於但書明文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⒋可知,依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許 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者 ,仍得進行動物展演,不因行為時展演辦法第3條未予重申 ,而有所不同。倘在公告免許可類型範圍內,進行動物展演 ,不得逕認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而據第2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⒌農委會所公告之「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即系爭公告),包括第4點所示「寵物與飼主或公眾,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 第6點第3款所示「於住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未設置獨立區 域或非常態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第7點所示「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特定寵物業,或寵物美容、觀 賞水族或其他寵物買賣業之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等情況。  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 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處分書面內容略為:⑴「主旨欄」記載略以:違反動保法第 6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鍰8萬元等語。⑵「事實欄」記載略以:民眾於112年5月18日 檢舉本縣幻多奇博物館從事動物展演行為,經查核確實有收 取門票及未申請動物展演而進行動物展演之情形等語。⑶「 理由欄」記載略以:考量原告以虛假之動物買賣,掩護從事 動物展演之行為,極不可取,故處罰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  ⒉自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固可知悉被告係認定原告有違反動保 法第6條之1第1項行為,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惟其全未提及係認定原告係於何時或 何段期間有以動物進行展演,雖提及民眾向其為檢舉時間, 惟全未提及民眾檢舉事實發生時間或其稽查時間,復未提及 原告係以何種動物以何方式展演;足認原處分內容,未明載 其裁罰事實範圍,自其記載內容,亦無法推知其裁罰事實範 圍,其裁罰事實範圍,在客觀上確有不明,而與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有違。  ⒊至被告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其係認定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遭稽查時,有就如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所示動 保法所稱動物,以展示方式為展演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云 云。然而:  ⑴自原處分內容,既無從知悉或推知此節,在客觀上確有不明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有違,業如前 述。  ⑵況且,原告主張其除從事博物館業外,亦從事寵物買賣業, 其在幻多奇館內,除展示收藏品外,一併展示動物及張貼標 價,且確有從事寵物買賣事實,符合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 許可類型等語,核與其於112年5月30日受訪談時陳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營業登記相關資料、於111年及 112年間出售動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訴願卷 第11、12頁),且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稽查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則其主張符合動保法第6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未違反該條項本文規定等語,恐非全然無憑。  ⑶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曾向檢舉人表示「動物沒有在賣 、有標價才能展示」,且原告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極少等語, 並執依檢舉人所提供錄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而,①自檢舉人所提供錄影譯文中,無法知悉其拍攝時間 及所詢問動物種類,從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可知前開錄 影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12年1月30日,則該錄影拍攝時間 應等於或早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所稱檢舉日期112年5月 18日、稽查日期112年5月26日,相距甚遙;自檢舉人所提供 錄影譯文中,可見檢舉人於拍攝錄影時表示「標價怎均為5 萬元」等語,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於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 片顯示「不同動物均張貼不同標價」乙節(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頁),亦不相符;是以,據前開錄影及譯文,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遭稽查時,就動保法所稱動物無 販售意願,而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乙節,即非無疑;②再 者,從原告所提供111至112年間出售動物收據,可知原告確 有出售動物事實(見訴願卷第12頁),自被告稽查時所拍攝 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所展示動物種類,部分確屬稀有(例 如雙頭龜),部分雖非稀有,惟非一般民眾大宗飼養寵物, 且非幼體而已具個體變異性,本難有客觀價值,是否能順利 成交,實繫諸交易雙方主觀認知價值達於一致,而難於短期 內發生頻繁地成交量;是以,據出售成交動物數量,是否足 以推論原告無販售意願,而未實際從事寵物買賣業乙節,亦 非無疑;③從而,被告僅執前開事證,即認原告未實際從事 寵物買賣業,僅係以虛假買賣掩蓋展演行為等語,難認堅強 有據。  ⑷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收取入館門票,進行動物展演行為, 乃以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等語。然而,①寵物與公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雖為系 爭公告第4點所定免許可類型,惟非唯一免許可類型;於住 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雖與營利場所相涉 ,惟亦為系爭公告第6點所定免許可類型,仍應依具體個案 狀況,考量其收費項目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狀況,評估其是 否利用動物展演進行營利行為,決定是否屬免許可類型範圍 ,倘其餐飲收費較格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涵蓋動物展演 收益,則不在免許可類型範圍內;於寵物買賣業在營業場所 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雖與營利行為相涉,惟係販售動物商 業利行為所需或所附隨,亦為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 型,仍應依具體個案狀況,評估其展演行為與所從事業務間 是否具備關聯性,決定是否屬免許可類型範圍,倘其展演行 為與所從事販售業務不具備關聯性,致成為單獨營利行為, 則不在免許可類型範圍內;是以,鑒於複合式營業場所,商 業模式多元且複雜,倘業者除經營免許可公告第7點所示行 業外,另有經營其他行業者,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評估是 否係利用動物展演行為進行營利行為,判斷是否屬各點所列 免許可類型(農業部113年7月19日農護字第1130226354號函 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②原告主張其除經 營寵物買賣業外,亦從事博物館業,雖收取入館門票,惟票 價僅99元,得執以參觀三家博物館,非僅參觀幻多奇館,且 幻多奇館內,展示諸多各類收藏品,非單純或主要展示動物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5月30日受訪談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107頁),並提出營業登記相關資料、場所展示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93頁、訴願卷第11頁),自其所收取 入館門票之價格,未見有何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涵蓋動 物展演收益之情形,則其主張收取入館門票,係在以展示收 藏品進行營利,非在以展演動物進行營利等語,恐非全然無 稽;③原告係就動物為展示,非將動物為表演或與人互動乙 節,有被告稽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自其 為展演行為之具體方式(單純展示),難認有何與所從事販 售業務間不具備關聯性,致成為單獨營利行為之情形,則其 主張其就動物為展演,在系爭公告第7點所定免許可類型範 圍內等語,亦非全然無稽;④從而,被告僅執前開事證,即 認原告就動物為展示行為,不在系爭公告所定免許可類型範 圍內等語,難認堅強有據。  ⑸基上,縱認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惟依所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尚難逕認原告已違反動保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致 符合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裁罰要件;依前開說明,因被告 於作成處分前應負擔職權調查事證義務,於訴訟中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故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被告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進致裁 罰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尚不足證有所指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自非 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31

TPTA-113-簡-229-202503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 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 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 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 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 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 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 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 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 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 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 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 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 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 ,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 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 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 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 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 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 ,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 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 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 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 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 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 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 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 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 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 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 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 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 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 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 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 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 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 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 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 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 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 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 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 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 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 .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 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 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 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 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 、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 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 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 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 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 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 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 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 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 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 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 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 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 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 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 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 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 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 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 :)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 (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 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 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 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 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 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 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 ,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 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 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 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 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 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 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 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 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 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 、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 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 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 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 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 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 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 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 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 。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 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 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 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 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 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 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 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 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 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 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 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 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 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 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 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 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 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 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 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 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 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 ,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 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 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 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 )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 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 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 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 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 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 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 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 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 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 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 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 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 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 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 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 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 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 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 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 ,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 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 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 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 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 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 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 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 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 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 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 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 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 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 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 頁),顯非有理。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 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 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 (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 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 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 ),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 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 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 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廖崇豪 被 告 紀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口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 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 (下稱系爭犬隻)橫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 忠明南路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工 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非被告之寵物犬,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 撞擊系爭犬隻,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主張 之車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向員警自承「現場被撞死的狗是我家養的,它是自己跟出來 ,沒有人跟它出來,也沒有綁繩子牽繩」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事後否認 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未防止系爭犬隻在路口奔走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夜間疏縱 所養之狗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走,妨礙綠燈行向車 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 00元,係包含工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 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 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860元(計算式: 18600×1/10=1860),再加計工資12,50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4,360元(計算式:1860+125 00=1436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8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小-2034-2025032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 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 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 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 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 ○○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 ○○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 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 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 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 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 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 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 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 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 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 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 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 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 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 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 ,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 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 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 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 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 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 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 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 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 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 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 。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 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 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 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 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 ,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 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 、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 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 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 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 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 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 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8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 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 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 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 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 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 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 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 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 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 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 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 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 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 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 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 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 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 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 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 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 ,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 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 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 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 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 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 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 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 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 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 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 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 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 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所飼養的狗亂吠、沒辦法教,竟未控制 情緒,徒手摔打狗,致狗傷重死亡,顯不尊重動物生命權;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割草維生,日薪新臺幣800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 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住處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摔打其所飼養之 犬隻,導致犬隻吐血及失禁,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 處(下稱動保處)據報後前往察看,遂將該犬隻送醫治療,惟 該犬隻因傷重於7月15日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該犬隻右側 頭顱有骨裂傷、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動保處受理113年7月12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13年7月12日訪視紀錄表、現場相片、檢舉錄影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力摔打犬隻之事實。 訪視人員到場後,犬隻有虛弱及口鼻流血現象之事實。 3 解剖報告 犬隻經解剖,死亡原因為右側顱骨骨裂傷及出血。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也易伴隨肌肉大量肌紅素或鉀離子榮初造成腎臟肌紅素性腎病與高血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 傷害動物,使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7

CTDM-114-簡-68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 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 ,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 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 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 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5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驥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驥驤在花蓮縣○○鎮○○街0巷0號居處旁飼養含黃色犬隻(下 稱本案犬隻)在內之犬隻數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 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 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適詹○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時,本案犬隻 突自路旁竄出並與詹○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祥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驥驤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詹○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 劉驥驤居處前時,因肇事犬隻自旁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8、20、23至32、35至36、44至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1)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事故當時有二隻狗從○○街0 巷0號衝到路上,邊跑邊吠,其中一隻狗直接撞到我車 ,導致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被告過一陣子從屋內 走出,並承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節(見警卷第8頁 ),再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指證稱:導致我車禍的 狗是被告養的,被告有跟警察說是她養的,警察也有去 被告家拍照,當天導致我車禍的狗有二隻,一灰一黃, 那一天二隻都跑出來追我、咬我,其中有一隻直接撞倒 我的車子,哪一隻狗我不確定,但那一天二隻狗突然衝 出來,太突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騎機車要回我爸家時,就在被告家前 面有二隻狗突然間衝出來,衝出來撞到我,我才知道有 一隻狗撞到我,當下我就倒下去,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 把我送去榮民醫院。當時狗就從被告家門口衝出來,被 告住址幾號我不知道,二隻狗分別是灰色跟黃色,哪隻 狗撞到我,我當下不知道,做筆錄時員警跟我說是黃色 那一隻,車禍後,狗就往原本跑出來的地方跑進去,被 告當天在我倒地約2分鐘過後,有走出來跟我說對不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含肇事犬隻在內共二隻犬 隻從被告居處突然衝出,肇事犬隻並與其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有上前致意、道歉等 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未能觀察、注意之情事(如 肇事犬隻毛色),則明確證稱不確定、不知情,未見有 刻意渲染之情,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 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江明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有至花 蓮縣○○鎮○○街0巷0號前處理車禍,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 場,我做現場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是有機車當事人騎車 撞到狗,然後鳳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那個狗有主人,並 告知狗主人住在旁邊8號的屋子裡,我當時就前去敲門 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那時已經知道, 應該是有被通知過了,只是那時候她人在屋裡,那時我 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妳養的狗?然後她說是,我看到一隻 土黃色的狗,我問說這狗有受傷嗎?我記得我看到狗腿 部有明顯的傷勢,警卷照片中,狗沒有繫狗鏈,那就是 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潘嘉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接獲有交通事故,到現場 時,當事人有受傷坐在地板那邊,當時我問他情況,他 說他是為了閃衝出來的一隻狗而跌倒,印象中現場有人 說那隻狗現在在他們家倉庫裡面休息,說是他們家養的 狗,但我現在忘記講的人是誰,但我當時有跟接手處理 的江明橋交接,對江明橋表示現場的當事人說那隻狗是 他們所飼養的狗,現在狗在倉庫裡面休息,我之前應該 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3、7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 現場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乙節相符,本院 並審酌證人江明橋、潘嘉琪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 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因輪值勤務,偶然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 屬中立,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 ,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 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 ,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接獲 電話後趕到現場,見弟弟有傷勢後,剛好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她說誰養的狗,被告的動作是手稍微舉起來,說 這是我養的狗,然後我就問那狗現在在哪裡,她說現在 跑回家,我把牠關起來了,警察來時,我直接跟警察說 我弟弟騎機車過來跟狗發生事故,狗主人是這位劉小姐 ,目前狗已經被劉小姐關在她的家裡面,我講這話時, 被告在場,被告也說是他的,並把警察帶進去裡面幫狗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證人江明橋 、潘嘉琪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告訴 人之情,應足採信。  (4)是承上各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確認肇 事犬隻之過程指證明確,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並 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詹○清之證詞相符,且觀諸 本案犬隻之照片,亦可見其毛色為黃色且右前腿有明顯 傷勢等情(見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核與前揭證人 指稱肇事犬隻之外觀、特徵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18時26分至同 日時35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正要帶我媽和我 的狗準備出門,狗當時在門外等我,我就聽到我的狗慘 叫,我就出門看,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我說他撞 倒狗。(問:該犬隻平日如何管理飼養?)平常都養在 家裡,那天是正好要出門,所以狗在門外等候沒有牽繩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狗右前 腿有受傷。機車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 告不僅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敘明當日疏 縱本案犬隻之原因並告以其見聞本案犬隻慘叫及傷勢情 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 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 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江明橋等證述情節相符,是 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無疑。   2、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照片編號3之犬隻為我飼養的狗,我的狗本來是流浪 狗都很乖,平時養在我家門口右前方的屋簷下,我養的是 流浪狗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 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犬隻及其所處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得見本案犬隻戴有項圈 、繫有鐵鏈,並經安置在可遮風避雨處,且設有狗籠可供 其休憩,地下亦擺有金屬容器盛裝水供其飲用,顯與一般 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 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 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居處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而為「飼主」無訛。  3、被告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 有過失: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且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 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 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 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奔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者有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 務,是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  (2)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應為防護措施,以及對於如何防止本案犬隻任意奔走於 道路而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負有客觀注意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其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狗鍊、牽繩等 物,牢固拴綁或牽緊,以防止該等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 管束、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突然往道路中奔走,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所飼養 的本案犬隻,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警察問 狗在哪裡,我就讓他們到我家看,我只是要證明那不是我 的狗,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是我的狗跟對方發生擦撞, 是我以為我的狗鏈鬆開或我媽媽要去倒垃圾要去鬆狗鏈, 但之後我回想,我媽媽有失智症不會出門,我的狗很膽小 ,我沒有出門,牠們也不會出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肇事犬隻 並非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云云,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 除於案發現場時向在場之人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外,復 於翌日第一次警詢中再次確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況本 案業據證人江明橋等人證述明確,並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且依卷附本案犬隻照片以觀,可見本案犬隻右前腿 亦有受傷乙情,在在均可認定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即為肇 事犬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旺於警詢時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 屋外掃地,距離事故地點約50至60公尺,當時一台機車經過 我身邊,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狗的慘叫聲,我就回頭看,我看 到機車倒地,已經站起來了。我回頭看時看到一條黃色的狗 快速跑過,往我女兒的住家方向跑,之後我女兒養的二隻流 浪狗就開始吼叫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 ,經員警確認是否能辨認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為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時,竟供稱:我當時不能辨認,因為該犬隻跑 步一閃即過云云(見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 嗣證人劉○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見聞案發經過,仍證稱: 當時我在公正街1巷接近衛生所的地方掃地,當時看到一部 機車經過我身邊,幾秒鐘以後就發生狗慘叫聲,我回頭一看 ,原來就是一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3至15列),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 就肇事犬隻逃逸方向部分,其卻更稱為:那一條狗往南邊逃 竄,因我女兒家那邊是完全被盆栽堵住,往西邊是往我女兒 家,那邊幾乎沒有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28列、 86頁第7列),已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肇事犬隻往被告居處方 向逃竄乙情顯不相符,而證人劉○旺既為被告之父,實無法 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為前揭矛盾、衝突證述之可能。況 證人劉○旺之證詞又與證人江明橋等前引證詞內容不合,是 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旺之證詞難以盡信,更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刑之酌科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 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 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犬隻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橋等證述如前,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 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素行尚屬良好;2、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 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 人所受人身、財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費用支出(相關收據、 估價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失智母親,生活 經濟來源仰賴父親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2-交易-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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