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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記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不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當事人祇須表明對判 決不服之意已足,無論所用形式如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未完成法人登記及未依醫療 法相關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仍未取得法 人資格;而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為訴訟行為,則有未合,業經本院首揭判決敘明在案。黃 榮華仍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名義列載「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作為當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首揭判決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當事人 欄列載已有未合;縱視為其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274-202503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榮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5,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2,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21-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 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 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 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 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 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 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 )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 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 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 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 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 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 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 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 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 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 「……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 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 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 。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 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 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 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 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 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 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 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 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 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 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 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 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 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 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 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 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3-訴-27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13年3月25日2時14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25日2時14分」。  ㈡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劉權 峰」,均應更正為「劉權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徐偉峰另犯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徐偉峰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徐偉峰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外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溫雅芬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黃榮華住家內現金及外幣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徒手竊取劉權峰住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四)於112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 取李志淋住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榮華、劉權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華、劉權峰、被害人溫雅芬、李志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3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678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5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01-20250107-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 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 ,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 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 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 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 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 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 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 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 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 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 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 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 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 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 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 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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