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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魏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市○○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辦理民國113年中低 收入戶複查時,發現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 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規定之 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561萬元,爰註銷原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停止發放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 協助原告逕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旗津區公所審 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高雄 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爰 以112年12月28○○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 遂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全家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原告之父母)2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子女)2人,共 計6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有房屋3間及土地32筆, 且該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已超過上述11 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乃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祖父葉順賢過世後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原告父親葉貞禮與兄弟葉貞忠有相 等之應繼分,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遂約定由原告父親葉貞 禮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得葉貞忠之應繼分。因 當時原告父親葉貞禮無資力支付,於是說服原告妹妹葉麗雀 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用以支付葉貞忠,並歸由葉麗雀承受 取得該應繼分之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葉貞禮名下。因此,原告父親葉貞禮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1/2係葉麗雀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不應計 入原告父親葉貞禮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 不動產,扣除其中1/2應屬葉麗雀財產之價值後,其價值僅5 61萬0,761元,另加上魚攤4,700元、田賦7萬2,663元以及原 告配偶之房屋33萬8,000元後,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602萬6, 124元,未逾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732萬元,符合法 定申請資格。被告未核實計算葉貞禮之不動產價值,逕予否 准,顯有違誤。 2、原告妹妹葉麗雀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分批提領現金支付 予葉貞忠,包括111年11月4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00萬現金支 付;111年11月25日自借款銀行領取80萬現金,而於同年12 月30日支付50萬元;111年12月23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30萬現 金,於112年1月4日支付,並取得葉貞忠開立之收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標準,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原告父親1,120萬5,928元及原告配偶 33萬8,000元,共計1,154萬3,928元,遠超732萬元最低標準 ,不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補助資格。又原告設籍地址為 3層樓透天住宅,且原告父親應有部分3分之1之透天房屋1棟 現出租供燈飾店經營使用,足見原告並非相對經濟弱勢者或 生活陷於困難,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基本生活需求之社會救 助目的不符,遂依法否准所請。 2、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葉貞禮, 毋庸考量葉麗雀和葉貞禮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所稱 葉麗雀貸款400萬供父親葉貞禮取得葉貞忠應有部分之不動 產,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1年2月5日函)意旨,也無從自葉貞禮所有之「家庭財產」 中扣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 額標準732萬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復認定具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 公所112年12月21○○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 卷第35頁)、原告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第14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第153頁)、旗 津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函(第151頁)、原告113年1月9日 申復書(第149頁)、原處分(第1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 11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1條第1、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補助費發給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2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 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3)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4、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資格如下:……(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不動產規定:全家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366萬元 )2倍(732萬元)。……」 (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 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 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 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 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可知國家為 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係屬給 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 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 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 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 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 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11 2年9月25日公告,分別係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依身權法 規定授權訂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適用。 (四)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已超 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標準: 1、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之補助資 格限制,就申請人家戶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訂 有不能超過一定限額之消極資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經 濟生活具有需救助保護性之判斷標準。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其計算方法係以「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價值合計總 額為準。至於因取得不動產所生之銀行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 ,性質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均不計入此款之價值合計。 故於社會救助案件中,計算申請人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購 買房地之貸款或其他所生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內政部91年2 月5日函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子女2人,共計6 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03-213頁)為證。 3、全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1)原告父親葉貞禮所有之不動產共34筆(房屋2筆、土地32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為 1,120萬5,9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33-39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14年1月9日庭呈之111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Excel檔(第4頁)、不動產地籍資料(第5-103頁 )附外放之「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可證。 (2)原告配偶彭秋梅所有之不動產(房屋1間),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3萬8,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1頁)為證。 4、原告家戶之不動產價值,以上合計1,154萬3,928元,核已超 過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戶不動產限額732 萬元之資格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葉貞禮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中1/2 係原告之妹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元作價支付其他繼承人 而取得,應屬葉麗雀所有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葉貞禮名下, 故計算葉貞禮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應扣除1/2,屬於葉貞 禮所有之價值僅561萬0,761元,依此加計其他家庭人口之不 動產,未逾資格限制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父親葉貞禮為辦 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另名繼承人葉貞忠協議,由葉 貞禮給付400萬元予葉貞忠,葉貞忠同意將其不動產之應繼 分,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分讓予由葉貞禮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被告提出由葉貞禮、葉貞忠簽立 之繼承土地協議書(第42頁)、葉貞忠收款收據3紙(第43- 45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外放之「 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內)載明葉貞禮以「 分割繼承」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互核相符合,應可採 信。由此可知,葉貞禮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 述繼承土地協議書、葉貞忠收款收據,並未提及葉麗雀或其 他第三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件, 難認葉麗雀與葉貞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述不 動產34筆確屬葉貞禮所有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葉貞禮依上述 協議書支付予葉貞忠之400萬元,係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 元用以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葉貞禮對於葉麗雀之債權 債務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函釋意旨,亦 不能與上述計算之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 相扣抵。何況扣抵400萬元後,亦超過每戶不動產限額732萬 元之資格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 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12

KSBA-113-訴-398-202503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Luong Lisa L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 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 isa Lan之配偶,乙○因腦栓塞,而有失語症合併右側偏癱, 目前意識狀態不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聲 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乙○為居住於美國加利福 尼亞州(下稱加州)之美國人,惟其與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 婚後即長期住居於我國,並持有我國之外僑永久居留證(見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2號卷第15頁),而其在臺居住之地 址則位於高雄市,是倘其依我國法及加州法同有受監護宣告 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本院函請臺灣 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協查關於加州法律有關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依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稱加 州有關監護之法規明定於「PROBATE CODE」(遺囑認證法典) 第四節之第三部分,第1800條至第2033條,相關條文可於「 CALIFORNIA LEGISLATIVE INFORMATION」(加州立法資訊網) 查詢,經本院查詢上開規範,於第1801條規定:「(a)對於 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 ,可以為其指定人身監護人......(b)對於實質上無力管理 自身財務資源或抵抗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可以為其指定財 產監護人......(c)若同時符合(a)和(b)的情況,可同時為 其指定人身及財產監護人......」,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4 年2月10日洛杉字第1145060351號函及相關條文(見本院卷 第63至88頁)在卷可佐。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 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有失語症合 併右側偏癱,目前意識狀態不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並經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許竣傑醫師依乙○Luong L isa Lan之病史及身心反應測試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 認:乙○因腦梗塞造成右側偏癱合併失語症,目前呈現末期 心智退化,心智能力在1歲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喪失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能力(處理財物、健康照顧 、獨立生活、社交互動、交通能力等),其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4 年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認乙○Luong Lisa Lan 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亦符合加州法律「對於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 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或無力管理自身財務資源、抵抗 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得為其指定人身或財產監護人」之規 定,故聲請人聲請對乙○Luong Lisa Lan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Luong Lisa Lan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 之職務。(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乙○Luong Lisa Lan長期住居於中華民國,並已依中華民 國法律而受監護宣告,其監護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故 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Luong Lisa Lan之配偶,與乙○Luong Lisa Lan關係密切,長期照顧乙○Luong Lisa Lan之生活,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乙○Luong Lisa Lan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聲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在台已無其他親屬,本 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Luong Lisa Lan住居所所在 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高雄 市政府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 年12月12日覆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5

KSYV-113-監宣-1098-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張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羽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齊孝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鄭羽芯(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 ,生母鄭秀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無人可行使親權,而聲請人為鄭秀珍之胞姊 ,即未成年人阿姨,鄭秀珍生前即攜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彼此互動頻繁,感情甚篤,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姨丈即聲 請人之配偶齊孝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過去主要與其母生活,其母過 世後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責任,並提供生活安 置與心理支持。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與其生父較為疏離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共同生活經驗與關係更為緊密,故根 據未成年人母親遺願及實際照顧關係,提出本次事件,並展 現出穩定照顧能力與監護意願。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處於青 春期且經歷哀傷事件,係從家庭延伸至學校與社會,建立支 持性關係,重視他人評價與同儕往來,進而塑造自我認同之 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量能宜進一步提升,具備持續提供 穩定生活之能力與意願,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其成長 需求,觀察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其配偶和長子共同生活 ,已建立生活與家庭歸屬,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信任感。故此 ,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以及同性別照顧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 量,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 年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 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尚不詳,生母及外祖父母亦均過世,而聲 請人係未成年人之阿姨,未成年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彼此情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兼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與監護意願 等條件,尚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另未成年 人對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意願,傾向維持目前生 活(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置於保密袋內),聲請人及相對人對 於上揭各節事實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綜合上 開事證,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 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齊孝原為聲請人之 配偶,為未成年人姨丈,亦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並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27

KSYV-114-家調裁-2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心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即聲請人 )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的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4-聲-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就聲請人進行無資力審查後,准予訴訟 代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性騷擾防治法 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是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 提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 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首揭規定及上開 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4-救-68-202502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 憨兒天鵝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因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及 子女,父母皆歿,其親屬中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嗣變更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 14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9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鑑定人年籍資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 為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目 前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角色功能、人際與社會關係以及生活 適應能力均出現障礙,無法獨力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 (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其精 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衡以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無配偶及子 女,父母均歿,復查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得協助照顧相對 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 經驗豐富,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又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並得運用資源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因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其最佳利益, 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對此函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57頁 )。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4

KSYV-113-輔宣-93-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蔡美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張妤婷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 僅存親屬即其二姊○○○○亦患有失智症、無力照顧相對人,爰 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出現明顯減損,計算能力部分減損 ,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明顯減損程度,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除二姊○○○○外,其餘父母兄姊均已 過世,然斟酌其二姊○○○○現已高齡87歲且罹患失智症,顯無 力負擔監護人之責,復查無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經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 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 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3-監宣-1124-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福字第76465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遷讓小港區宏偉 街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雄院公士字第71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 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屆滿,惟租期 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返還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 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原告陳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相 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復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 ,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年8個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4,000元【計算式:3,500×〔(3×12)+8〕=154,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補-287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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