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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 ○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 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 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 ○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 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 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 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 ,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 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 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 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 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 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11 4年9月18日上午9時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份越南文 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 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 助請求」,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 司法部提出「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 月3 日第517+5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 法互助實施細則』,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越南法院自 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被告甲○○為越南國 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婚-54-2025032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慶城 余慶福 余慶祥 余文弼 余宗達 余俊璋 余智翔 余春榮 余友文 余孫玉枝 劉宏謄 余秉利 余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婉慧律師 上 訴 人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朱利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蔡調清 余金印 余莊惠絨 余清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擇仁 余金宗 余益濱 余天福 余育欣 余育庭 陳立崇 (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 上 訴 人 余文仕 余國慶 (即余同泰之承受訴訟人) 余寶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興 上 訴 人 余央 吳余束枝 余秋琴 (兼余孫金碖承受訴訟人、余依庭、余秋 訴訟代理人 余素花 上 訴 人 吳壽山 余國上 余辰男 余保家 宋秀閏 余岳駿 余榮輝 余麗正 柯翠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方呈 (原名余淑芬) 余親福 余建信 余安心 (原名余紹彰)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余瑞堂 余昭遠 林麗金 余光久 訴訟代理人 余孟芳 上 訴 人 余順義 林余美 余寶玉 余金貴 余桂美 余邦雄 陳建勲 (即余宗仁之承當訴訟人) 余志訓 (即余滄德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陳玉玲 上 訴 人 余婉瑜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瑋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瑟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慈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倫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俊彥 (即余國文、余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余奕玄 被 上訴 人 蔡金榮 蔡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1

KSHV-109-重上更二-4-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立翔 被 告 趙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圖奇直播平台(Twitch)上認識,被 告為該平台直播主(名稱:兔喵大小姐),民國112年1月9日 至同年1月20日間,被告參與平台的「兔年紅包挑戰」活動 ,根據活動規則,凡滿贈送500份訂閱即可獲得拍立得照片 及其他額外禮物;原告於活動期間內贈送502份訂閱,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0,55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名稱:深夜 脫褲褲跑外送)曾與直播主的管理者(名稱:我是萊恩不是熊 )確認符合領取獎品資格;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不平等的脅 迫下,遭要求賠償被告48,5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無預 警被移出群組,遭封鎖無法再觀看直播留言,原告多次嘗試 聯繫被告討論相關事宜,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未履行活動承 諾,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活動承諾,而原告已支付訂閱費用,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遭不平等脅迫而支付48,510元,原告依民法第 93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退還該筆金錢;被告 將原告移出群組,封鎖其帳號,無正當理由而要求原告賠償 ,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為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是Twitch平台於112年1 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的官方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 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 ,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片及禮物送給觀眾;原告卻是以投 機取巧即跨國購買的方式完成訂閱(跨境購買訂閱的費用比 較便宜),被告發現後才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證據或補償送訂 數量;即使原告不願意補償差額,也只是遭封鎖,無法再看 被告直播,顯非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行為;原告於113年6 月8日坦承違反社群規範,為避免跨境訂閱造成被告收益減 少,仍為正常訂閱及斗內支持被告,並稱補訂閱數額(價值 48,510元)是被告應得金額,會盡快補足,甚至貼心製成表 格及圖表佐證,看不出來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所 贈送訂閱屬於無償贈與契約,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被告 承諾贈送的拍立得照片及禮物(T-shirt)同屬無償贈與契 約,但與原告贈送訂閱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係因違反社群規範而遭封鎖,非於上開平台活動結束後 立即遭到封鎖,自難認定被告提供獎品使原告訂閱為詐術手 段;撇開原告跨國購買訂閱的不正當手段,原告違反社群規 範且自願接受禮物取消的處罰,本無法取得被告無償贈與的 禮物,當無未履行活動中承諾可言;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已委 託律師將拍立得照片及禮物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 僅能尊重;原告為直播平台觀眾,於112年6月30日違反社群 互動規則而遭取消與被告互動資格,原告無法利用平台與被 告聯繫互動,故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2023玩到 兔挑戰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 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 片及禮物送給觀眾,於群組公告「一、送訂滿500訂者,可 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 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親簽名及祝福)」,原告 雖達500訂閱標準,但有跨境訂閱行為,影響被告實際收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會因跨境訂閱而影響其獲得獎勵資格,該獎勵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告亦稱已委託律師將該獎勵交給原告,惟遭 原告拒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當難率 認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已構成 契約違反」之事實為真。  ㈢依據兩造所為陳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縱 使被告承諾觀眾於達成訂閱數標準時提供獎勵,原告因訂閱 而與該平台所成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依約向該平 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該平台所提供服務(例如:自訂表 情符號使用權限),即使被告未依承諾提供獎勵,仍難以據 定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㈣承上,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原告係向該平台 為訂閱,對該平台而言,被告係第三人,縱使原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仍須相對人(即該平台)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 撤銷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訂閱時即知遭脅迫或詐欺,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除原告出群組並封鎖其帳號,且在無 正當理由下要求原告支付賠償,這些行為構成侵權……被告與 管理者單方面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群組屬於社交網絡服務的功能 ,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是維持秩序或 保護自己的必要手段,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原告本 無權利禁止被告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其次,單純要求賠償 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原告只要拒絕即可,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管理者間對話,乃雙方針對原告遭封 鎖及跨境訂閱行為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 規定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均非可採。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114,06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1841-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所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 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更正為「本案證據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 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雖漏載「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附件欄已引用起訴書之內容, 是上開漏載之處,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金訴-441-2025031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 ○○、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 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 、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 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 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 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 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 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 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 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 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 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 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 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 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 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 ,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 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 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 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 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 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 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 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 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 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 、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 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 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 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 ○○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 ○○、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 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 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 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 =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 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 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 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 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24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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