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