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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苑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坤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0

CTDV-113-訴-531-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70,80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1,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03

CTDV-112-醫-14-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苑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吳坤胤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越 南,不料,被告竟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 往關係,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從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又被告在外工作之時, 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全心照顧守護家庭,詎料,被告不 僅與外遇對象在外組成家庭一起享樂,致原告傷心欲絕,身 心所受傷害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照 片為工廠同事聚會、公開場合之合照,被告並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 實則因被告以前將薪資全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後返國工作, 將薪資收入收回自己管理,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不斷找碴, 甚至離家相逼,最終婚姻無法維持,被告否認於婚姻關係中 與他人外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7月24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   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   正常交往?若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越 南工作期間,與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翻拍自電腦螢幕之照片一張,及 不明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 固承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上開對話記錄為其所 為,辯稱:這是在越南人的客廳,照片中的女子是我的部 屬,這是我剛到越南的時候,他們為歡迎我辦的聚會等語 。   ⒉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與身旁女子雖相靠近,惟被告身著背心 ,該女子則未拍到其身著衣物部分,被告辯稱:這是員工 聚會,在場還有很多人等語,依其衣著觀之,並不能全然 否定其可能性。又該照片畫素甚低影像模糊,被告身後雖 有一類似枕頭之物,惟被告辯稱:此為靠墊,該處為客廳 等語,參諸該照片背景物及場景不明,並不能分辨該處為 何,而該女子雖靠近被告,惟並未拍攝到被告之手臂,故 被告是否有攬住該女子,或兩人僅靠近拍照一節,亦屬不 明,因被告與該女子間僅有靠近,未見有任何親密舉動, 其所在處所未明,亦難認其處於私密空間,而無其他第三 人在場,自無從以此一張照片,即認被告與該越南女子間 社交互動,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   ⒊又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否認為其之對話,參諸其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個人資訊,並不知為何人所述,而通 訊之對象,亦不知為誰,原告對於其之真正性,要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真實,已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係被 告所為。被告亦當庭提出其手機,經本院勘驗後,亦未見 其好友有稱所謂「金黎」之人,其頭貼亦與截圖所示不同 ,原告亦當庭陳稱無法再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對此舉證要屬不足,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友人間有截圖 內之對話,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婚外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越南工作期 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CTDV-113-訴-531-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蕭和鎮 訴訟代理人 周麗華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份。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 原告上揭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LINE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171頁),堪認其所言非虛 ,上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2-04

CTDV-113-訴-62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南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 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上傳原告照片作為大頭 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原告係該帳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訴外人○○○,憑以指摘○○○之配偶涉與 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 害其本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被告行為期間 剛好在原告家庭上有重大改變,期間內原告妻子剛得知懷孕 ,在這期間內原告在工作及家庭上已嚴重受影響,妻子因為 懷孕及擔心的情況下壓力過大得了憂鬱症,原告也在此期間 內壓力過大,幾度看診精神科,原告也因該事件爭吵而離婚 。原告到中年非常不易有了婚姻及美滿的家庭,因妻子擔心 之原因下離婚造成女兒沒了母親而沒了完整的家庭,女兒至 今未滿2歲,原告也因需工作情形下無法照顧女兒,所以請 了朋友幫忙照顧。女兒沒了母愛及無完善的照顧下耗損原告 極大的開銷費用及精神上付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利用原告之照片當臉書大頭貼、私訊對方 及傳照片,但已馬上把話全部收回及立刻刪除照片、帳號, 刑事法官判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做勞動服務60個 小時以及上法治教育課程2個小時,且被告已履行完勞動服 務、手冊也繳交完畢。原告把離婚牽扯到此案太過牽強,明 顯只是亂找理由提告,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壓力及情緒起 伏,原告在公司對被告說判2個月會不會覺得判很輕,若覺 得判很輕渠可把刑期延長,然因被告做錯事故而忍下原告之 行為,更在一審宣判2個月有期徒刑跟二審開完庭後,兩造 走在門口時,原告即在被告後面一直怒罵三字經、口出惡言 ,惟被告因不想讓案情變得更複雜而未予理會。原告上開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被告每天去公司上下班皆會提心 吊膽,被告之家人每天都擔心被告安危、內心也都受到恐懼 與不安,原告在公司時跟同事有說有笑不像有精神病,僅單 純為報復心態,因為此案被告身心壓力非常大,關於個資案 被告所犯之錯誤,已接受法院判下之處罰,至於原告離婚之 事及渠所提出之理由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為同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 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 交往之事,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罪,經本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傳送訊息及照 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固 為可採,惟原告所稱其配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與配偶因此 離婚等節,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佐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同一公司工作,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3-訴-62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2-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懿碩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 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 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 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 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 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 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 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 塗銷登記?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 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 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 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 ,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 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 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 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 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郭源欽陳稱: 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 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 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 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 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 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 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 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 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 伊照顧一節,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 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 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 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 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 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 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 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 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 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 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 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 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 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 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 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 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 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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