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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本件被告李彥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金訴-53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56 至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賴○卿(下稱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 記載,告訴人認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新 臺幣(下同)82萬元,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 入,而被告為求能獲判較輕罪刑,遂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 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 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 訴人,據此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 害之真意而與其先行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不 再給付前揭口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上訴書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 其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 原審中表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 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財產受 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已年屆古稀 之告訴人,對於其以畢生精力拚搏所換得用以頤養天年之積 蓄,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而遭全數掠奪,因而所生之精神痛苦 。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僅從輕判處被告上 揭刑度,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亦未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 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主張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乙節,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 訴書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 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 來再行給付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 意而與被告先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 3頁),參以調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承諾另給付 22萬元、29萬元等款項之情事,何以未顯現於調解筆錄,反 為上開記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 實乏憑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 量在內,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 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芳菘 被 告 左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東山鴨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致系爭攤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攤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50元、攤位監視器修 復費用79,200元、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準備之食材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失7,000元,又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 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 元(每月租金8,000元×2.5月=20,000元),共計損失1,567, 950元,另被告甲○○為被告左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左企公 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左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左企公司則以:就被告甲○○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 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已支 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所經營 之攤位於上開期間均有正常營業,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 有上開營業損害、食材損失及租金損害;而就攤位修復費用 部分應予以折舊,監視器修復費用則應僅限於攝影鏡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之主機、硬碟、延長線及滑鼠等物品 有實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 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 頁),且為被告左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攤位修復費用157,250元部分、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 、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支出 修復費用157,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頁),堪信實在。惟本件攤車既係舊車,其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攤 位修理費之估價單所示,工資費用2,000元、其餘項目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為155,250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攤位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 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5年即開始經營等語,參酌原告所經營 攤位之臉書粉絲專業自105年5月即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22 1頁),可認該攤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6年8月,本 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 調理台」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55,250÷(6+1)≒22,1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250-22,179) ×1/6×(6+0/12)≒133,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5,250-133,071=22,17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000元,是原告就攤位之損失得請求24,179元( 計算式:22,179元+2,000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至42頁) ,然被告除就其中鏡頭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以原告未 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前開受損照片無法看出除鏡頭以外之其他項目之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既未能就除鏡頭以外之項目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請求其他項 目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而鏡頭之零件費用為36,000元、工 資6,000元,監視器應亦據原告使用5年,衡酌該監視器設置 後應屬常年運作,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參酌監視器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 他一切因素,認其零件費用以折舊50%尚屬相當,而為18,00 0元(計算式:36,000元×50%=18,000元)。是上開監視器維 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0元加計工資6,000 元,共計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是原告 請求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2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理。  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招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 支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實在。則上開招牌應亦據原 告使用6年8月如前所述,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66 7元(計算方式同上,惟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就招牌之 損失自得請求3,667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 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攤位受損致其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 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營 業額資料、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27、161至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被告所提原告經營攤位之臉書粉絲專頁所示(見本 院卷第195至205頁),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仍可見原告攤位 出攤、照常營業及星期三例行公休等營業時間公告,而全然 未提及因攤位受損需維修致無法營業之公告,而原告就前開 專頁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營業為有理由,則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 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46‬元‬(計算式:攤位 修復費用24,179元+監視器修復費用24,000元+招牌修復費用 3,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846‬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774-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3,034元(計算式:〔1.24+21.78〕×35900+46616=87 303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TNDV-113-訴-774-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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