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宥蓁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 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鍾炎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賴 宥蓁、何寶珠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 2罪刑(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刑處分折 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施詐者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且伊係向網友William所介紹之何寶珠借款,因伊 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借用友人帳戶, 伊並無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因欠款遭地下錢莊追 債,領自友人帳戶之款項,係供還款使用,事後亦以現金或 比特幣歸還何寶珠,不可能將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原審 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許金湖、被害人 賴宥蓁、何寶珠之證詞,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對於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自陳之社 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一無所悉之人,毫無原因欲借 款給自己等有違常情之說法,何以不能諉為不知,及未曾謀 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何能預見可能觸犯洗錢等罪,而不採 信上訴人所為借款等辯詞,以及上訴人容任其發生仍依對方 指示所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 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聯絡為限,數行為 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上訴意旨 謂其雖有交付友人金融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 項,然並未與施詐者謀面,辯稱其與對方無犯意聯絡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 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36-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賴宥蓁... 」,應更正為「賴宥蓁...」、第7至8行「...、建保卡正面 照片」,應更正為「...、健保卡正面照片」、第9至10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第19至20行「...,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應更正為「...,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附表應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 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未經警詢、偵訊,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有行為時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 未經警詢、偵訊,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經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彥儒或於事後購買、 轉匯虛擬貨幣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未經警詢、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2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 訴卷第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件 、帳戶資料,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 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彥儒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i Ck」,向林彥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無法出金,請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igv遊戲官方客服」,指示林彥儒匯款儲值,致林彥儒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9,97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脚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宥蓁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建保 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賴宥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第二段 條碼:030531C9ZHVFS401、030531C9ZHVFS501、030531C9ZH VFS601)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蓁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手持國民身分 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1份 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份。 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 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 、交易資料各1份 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 6 O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之下載列印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經以OKLINK網站搜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支付地址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附表所示金額確於112年5月31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由MaiCoin水庫地址「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轉入至上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以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彥儒(提告)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假買賣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萬5,975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4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 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 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 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 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 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 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 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 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 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 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 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 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 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 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 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 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 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 仔坑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翌(1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0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經過路檢點時搖下車窗受檢 ,顯露酒氣,為警攔檢,而於同年月19日0時20分許,對賴 宥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24-20250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林紫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6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炎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 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 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 預見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 ,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前某時,由鍾炎蓁將不 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三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理 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鍾炎蓁再指示許金湖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交予鍾炎蓁,再 由鍾炎蓁將提領款項直接或購買比特幣交予自稱「何寶珠」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至51、7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炎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友人許 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 之人匯款,並囑託許金湖將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William」之人,目的是借 款,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囑託許金湖提領而將領 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貸款之用,貸款之利息係 匯入比特幣之帳號,而本金則係以現金交付對方指定之人, 其並未共同詐欺、洗錢云云。  ㈡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⒈被告向友人許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金湖提領後交付 被告,而被告則將其中部分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另 將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為前揭供述外, 並據其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 )、被害人賴宥蓁、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31至32、69至71頁)供、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賴宥蓁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 2張(見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 有指示許金湖提領賴宥蓁、何寶珠二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 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之聲明及其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LIN 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63頁翻拍照片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何寶珠」係在網路上認識,因為 沒有錢,所以才跟「何寶珠」借款,才聽「何寶珠」指示領 錢、購買比特幣(見偵緝卷第37頁正面),然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不認識「何寶珠」,而是跟一位自稱「William」之 律師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何寶珠」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借錢,我沒有調 查。何寶珠不是我的朋友,我在網路上認識「William」, 我要跟「William」借錢,他介紹「何寶珠」,我跟「何寶 珠」借錢,這些人我都沒有看過,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我我 不知道。我因為有員工要養,又沒有錢,所以需要借錢,沒 有辦法去查證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前 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稱與「William」在網路 上認識,沒見過「William」、「何寶珠」,沒有辦法去查 證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借錢給其,但以被告之年 齡、經歷,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從未謀面、對背景一無所 知之人,不知原因卻要借錢給自己之說法,本已難以令人置 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對話紀錄始自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1、63頁),已在本案犯行之後,則上開相關對 話紀錄顯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是認被告確 係向其所指LINE暱稱「William」之人借款。  ⑵被告之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供稱:「鍾炎蓁跟我說他要跟國 外的朋友借錢,他說他的存摺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朋友就借他,…,我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沒有給他,只 有給他帳號號碼,錢匯進來,我領出來給他,因為他說要還 給人家」、「我領出來給鍾炎蓁,鍾炎蓁帶我到買比特幣的 地方,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指 示許金湖提領款項後,立刻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 他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以許金湖領出來的 錢,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交給別人?)有些現金交給『何 寶珠』,有些是買比特幣給她」(見偵緝卷第37頁),足見 被告指示許金湖提款後,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而係逕自 轉入他人之手,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而取得匯 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款項 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繳貸款,匯入比特幣帳號之款項係利 息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偵查中所供情節 相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 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書等項, 經核均非原本,被告亦無從就該等文件之來歷及真實性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所 辯俱不足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認知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 提領款項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前所述,被告透過許金湖上開帳戶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難認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被告對於附表 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而逕行以現金或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應 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 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 去向,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 據認被告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交 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寶珠施用詐 術,使其二度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金湖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 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湖提領詐騙款 項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William」是網路朋友,不是真 正認識「William」,是虛擬認識,沒看過「William」,不 曉得「William」真正姓名、國籍、住址、身高,也不曉得 是男是女,故不可能共同詐欺。被告也不是真正認識「何寶 珠」,是「William」認識,也是虛擬認識。被告因做生意 被倒債缺錢而跟「William」借款,「William」說會請一個 叫「何寶珠」的人匯款,故被告才提供友人許金湖帳戶供「 何寶珠」匯款借錢支付員工薪水、貸款及生意所需款項,並 於借款到期後,按「William」的指示,以比特幣匯款方式 及現金支付方式償還「何寶珠」。原審判決記載許金湖於領 到被害人何寶珠匯款後立即交付本人以比特幣方式匯款回何 寶珠帳戶,此與事實不符,許金湖拿到匯款後確實立即交付 於被告,但被告是把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生意,並 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立即交付「何寶珠」。被告與「何寶珠」 同被「William」所詐騙,同屬被害人,希望法院將「Willi am」逮捕到案,而非草草將被告判刑而結案,讓被告蒙受不 明之冤,請求重新調查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 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恰及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 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 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 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 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 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案 僅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7月8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 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 徒刑5月宣告刑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 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 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 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 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提供友人許金湖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 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 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罰金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洗錢財物共66萬元(6萬元+20萬元+4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交易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不含手續費) 1 賴宥蓁 佯稱向賴宥蓁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 6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2萬元 2 何寶珠 佯稱與何寶珠交往,並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6時2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5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21時23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29日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9日18時49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30日23時13分;1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2日1時29分;5千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9時58分 40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12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4時41分;33萬元 (臨櫃提領)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3-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柏祥(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稱得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 ,經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曹政邦遂聯絡彭柏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於111 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62號1樓麥當 勞內見面,由彭柏祥於翌日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鄭貽瑄 、余淑蘭、張家毓、賴宥蓁、潘惠君、林亞璇等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 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 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曹政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 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聯繫彭柏祥及「小胖」,於上開時地介 紹2人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主動跟彭柏祥說有高額報酬要收他的帳戶,我 只是幫彭柏祥和「小胖」打電話,我不知道彭柏祥與「小胖 」見面後在談甚麼,我4月7日載彭柏祥過去就走了等語。經 查:  ㈠有關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 地見面,並與「小胖」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述在卷(偵39482卷第100頁正反面,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審訴卷第72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 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彭柏祥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73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反面,偵39482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偵23011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彭柏祥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 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9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52338卷 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彭柏祥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 酬,而經被告之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等情 ,業據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述綦詳,其偵查中 證稱:被告主動問我有無帳戶借他用,說3天可拿12萬,還 說絕對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但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手上 沒有帳戶,我們先約在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 店見面商討,當天還有吳惠能在場,吳惠能也是要拿帳戶給 被告賺這個錢,另外被告帶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 會派人帶我去辦網路銀行,隔天即111年4月8日,只有那位 男子陪我去銀行,我拿到補辦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就直接交給那男子,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7393卷 第6頁,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偵23011卷第29頁)。於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辦3天帳戶有12萬元可以拿。111年4月8 日前往銀行辦理的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在前一天即111年4 月7日也有與被告在承德路麥當勞碰面,被告交給他朋友帶 我去辦,被告請該人開車載我去士林臺灣銀行,我以前都沒 有用該帳戶,所以重新申請,我辦的資料都是該人拿去等語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其所證復與被告與彭柏祥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依被告與彭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於彭柏 祥與「小胖」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1年3月24日,確有傳 送「你有問有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 予彭柏祥,其後2人即有多次語音通話之密集聯繫情形(訴 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彭柏祥所證非虛,況證 人彭柏祥指證被告犯行之同時亦坦承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坦承與彭 柏祥間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其他恩怨(偵23011卷第47頁 ),彭柏祥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彭柏祥所證自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 中亦不否認其有為彭柏祥提供帳戶獲酬之事幫忙居中與「小 胖」聯繫之情形,供稱:彭柏祥說他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 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要我幫他 聯繫,…,我就幫他聯繫對方,與對方約好早上在承德路麥 當勞見面,…我就載他過去,…我有看到彭柏祥與對方見面… 。(問:為何剛提示的對話紀錄,你有問彭柏祥有沒有二本 ?)是「小胖」要我問彭柏祥的等語(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有償提供帳戶資料 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之居中聯繫而提供交 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 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租借或收集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 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 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 亦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任意收集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 違法(訴字卷第95頁),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小胖」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 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 班,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 彭柏祥認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 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於112年1 1月15日偵訊時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 ,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沒有 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 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 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 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找,就找到「小胖」云云(訴 字卷第93頁)。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戶從事何工 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反覆,且所 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難認被告辯解屬實,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 阿宏」、「臭皮」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係彭柏祥一直拜 託其,其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胖」等情。然其未說明聲請 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此 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被告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之 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上開被告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胖」,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 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 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彭柏祥收取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 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 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彭柏祥或「小胖」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 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 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之補充理由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 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證人彭柏 祥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僅係居中聯繫彭柏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小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已如前述,復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 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除 「小胖」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建志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志發現無法進入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9分許,轉帳7,6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第9頁) ⒊與暱稱「XIAN」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NCS國際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 2 許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許,以LINE向許毓婷佯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許毓婷經要求需再匯款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轉帳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婷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戶名許明奇(即告訴人許毓婷配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5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7頁) ⒌社群網站Facebook公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頁至第45頁) 3 鄭詠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鄭詠心佯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詠心經要求支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帳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分行通報系統(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1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Hong Hui Binary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4 鄭貽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貽瑄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貽瑄經要求需再匯款取得資金平衡,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2時9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9萬6,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600元,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52338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鄭貽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客服專員」、「李俊翰」、「彥彥」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30頁至第42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 5 余淑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向余淑蘭佯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余淑蘭發現網站關閉及查詢165防騙網,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蘭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5560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21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2頁) ⒋投資網站Kasmi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 6 張家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家毓佯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張家毓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毓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56272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被害人張家毓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8頁、第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頁) 7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LINE向賴宥蓁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賴宥蓁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及未獲出款,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帳20萬元。 ⒉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1,000元。 ⒊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 ⒋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60866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⒊與暱稱「精彩人生」LINE對話紀錄暨「博鵬領薪」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 8 潘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且以LINE向潘惠君佯稱需熟練系統才能入職及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潘惠君發現操作系統頁面無動靜及與其聯繫之人一直推託,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5時1分許,轉帳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2040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⒊戶名陳奇宏(即告訴人潘惠君友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同上卷第11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⒌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ㄚ彥霖」、「卉茹ㄦ」LINE對話紀錄暨與「柯淑娟」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3頁至第20頁) 9 林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亞璇佯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亞璇與其母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⒉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許,轉帳2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璇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739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

2024-10-22

SLDM-113-訴-8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301-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魏宇晟 聲 請 人 魏嘉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宥蓁 魏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魏宇晟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魏宇晟 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中,尚有賴信吉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信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繼-366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