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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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冠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廣場,因認張文嘉對其挑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紅龍柱揮擊張文嘉頭部1下,張文嘉 隨即倒臥在地。余冠霖接續持前述紅龍柱重壓張文嘉頭部, 並以腳踩張文嘉頭部,致張文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月9日嘉醫歷字第1130002086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69-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賓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富賓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家屬會客室,與當班 護理師溝通其子湯百鍾住院期間之相關事宜時,因認院方有 疏失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護理師陳郁茹恫稱:「我記住妳了,妳 下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出腳作勢攻擊護理師黃韋虹,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郁茹、黃韋虹,致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其等 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富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茹、黃韋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科入院護 理評估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12-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岳峰見沈銘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李岳峰之前女友蘇貞娜,遂誤認沈銘震與蘇貞 娜有男女關係。其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2 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基於強制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阻擋在沈銘震所駕駛之A車前方,攔阻沈銘震駕車前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沈銘震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步行至A車 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持棍棒毆打 沈銘震,致沈銘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岳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銘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貞娜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A車及B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18-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依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沿嘉義縣○○鄉○○ 村○○路外側快車道(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黃海雄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行 駛在同一車道及OOOO號車輛之右前方,吳依旺途經該路O段O OO○O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 車,致其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黃海雄所騎乘之 OOO號機車左側車身,黃海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 、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黃海雄之配偶黃海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依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25頁),此 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66頁),並據告訴人黃海豔即被 害人黃海雄之配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12頁、第 13頁及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 ,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①吳依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②黃海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附卷可考。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 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 頁)、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1130701-40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3年8月6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072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進出院情況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4 8頁)、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存卷可查。  ㈣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號車輛,駛至途經嘉義縣○○鄉○○ 村○○路(省道台1線)O段OOO○O號前,疏未注意其超車時應 與被害人騎乘之OOO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致 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 等情,堪以認定。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 事發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OO 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左側車身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責。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車輛,且因未能 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22 4、262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 確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然 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留下其資訊, 俟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調閱監視 器及現場協助救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已查知本案肇事車 輛,並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後,其始向警方坦認其 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遭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自不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事後向警員就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係屬自白,則於量刑併予考量。  ㈢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 ,駕駛OOOO號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程度,以及其於肇事後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確 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又衡酌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 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 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海豔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遵期賠償,僅 由保險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則於本院判決 前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31、233、235 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造成被害人之家人莫 大痛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7頁 ),自陳尚在就學、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需 仰賴其母親月薪7萬元至8萬元支撐(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交易-251-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諒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致車門撞擊同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陳梓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自慢車道後方直行 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 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梓玥受 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 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清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行穿線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同 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梓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穿線停車,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1-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輔 佐 人 呂文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外,同時在上訴書中引用告訴人李彥霈請求上訴狀 所載:「被告那金清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因該交通事故蒙受身心巨大痛苦,告訴人骨折的肋骨插進臟 器、聽力大幅減損,致須領取中度身心障礙卡,且告訴人家 屬於治療時甚至已簽署病危通知書,告訴人因此事件尚一度 有輕生念頭,被告所為已顯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被告方為 肇事主因,原審以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刑度、量刑過輕有所不 當」等內容,似對於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 是否包含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部分,均有所 爭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 第93-9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本件上訴範圍 後,檢察官表明:依檢察官上訴書的寫法,本件只有針對量 刑上訴,至於上訴書第二大段後面提到告訴人的部分傷勢, 就是檢察官一般的寫法,通常並非全然採信告訴人的上訴理 由。法院就本件上訴僅審酌檢察官上訴書第一大段的量刑理 由,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本審卷第140-141頁),堪認檢 察官已明示本件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那金清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損害非輕,原應從重量處。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顯然有違罪責相當,是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 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在設有禁止 右轉標示之快車道逕行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 拉傷等傷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依據告訴人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23日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66頁 )、告訴人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3、6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8日病危通知單(本審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縱因醫療得當且持續復健而好轉, 仍使告訴人身體痛苦,情緒低落、憂鬱、負面想法多、緊繃 、睡眠差,對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壓力害怕感覺等心理創傷。 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職災健管紀錄(本審卷第45、47頁), 亦足見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勝任過往工作。綜上, 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事故後猶持續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民事賠償,係委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業經輔佐人呂文冠在本審審理中所自承 (本審卷第145、146頁),亦徵被告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 非積極。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傷勢後續已 對告訴人生活、工作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告訴人身心痛 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 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 路口,違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依綠燈號誌 直行欲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 害,送醫救治時,一度病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則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及往後生活、工作均有相 當影響。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 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輔佐人於本審審理中所陳之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本審卷第145 、1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 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YDM-113-交簡上-82-202503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及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乙OO。」、「(工作內容?)事務員,送公文、擦油 漆、清潔等工作。」,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多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認知功能受殘存精神 症狀影響有所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能 力已有明顯減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 。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 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 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 人現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工作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 頁、第37頁、第45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05

CYDV-114-監宣-36-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 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 ,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 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 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 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 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 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 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 資為440元。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 200元/月*96個月)。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 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 900元/月*96個月)。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褲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 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 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 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 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 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 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 申請補助。 9、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 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 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 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 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   4、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 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 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 個月3萬元計算。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 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 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 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 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 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 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 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 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 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 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 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 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 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 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 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 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 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 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 、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 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 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 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 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 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 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 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 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 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 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 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 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 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 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 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 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 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 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 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 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 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 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 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 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 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 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 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 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 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 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 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 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 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 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 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 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 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 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 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 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 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 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 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 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 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 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 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 ,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 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 )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 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 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 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 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 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 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 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  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 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 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 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 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 ,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 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 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 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 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 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 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 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 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 ,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 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 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 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 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 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惡性腦瘤,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5-63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惡性腦瘤導致肢體癱瘓,並影響其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與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鄭聰奇現年83歲高齡,育有長女鄭美玲(已死亡)、次 女即關係人丙OO、參女鄭妃芬、長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 現由聲請人照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鄭聰奇、鄭妃芬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6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4

CYDV-114-監宣-49-202503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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