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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厚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陳彥翔及告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二、被告黃梓厚所竊得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機支架,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失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梓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彥翔等5人物品。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梓厚乃主動交出其行竊所得之手機支架18個、安全帽10頂、布鞋1雙等物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梓厚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指訴;被害人 陳彥翔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網路販售收機支架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陳彥翔 不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 陳兆穎 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34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3 許鴻坤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4 林楙程 告訴 113年11月25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5 沈義軒 告訴 113年11月28日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