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支架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維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織手機背帶壹條及旋轉摺疊超薄 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張佩芬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盈吟委由張佩 芬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郭盈吟或告訴代理人張佩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編織手 機背帶1條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姜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14時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佩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編 織手機背帶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未予 結帳隨即離去。嗣張佩芬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姜大維先前於同日13時32分許 ,在該店消費時所留存之電子發票載具編號,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 票存根聯、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25日資電字第113 0005095號暨所附載具號碼「/ZX3Y9B2」申請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載具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27

TCDM-114-中簡-420-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 、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 「(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 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 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 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 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藍子勝,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 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19

ILDM-114-易-8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被告提示 簡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吳維盛,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 回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見調院偵卷第7至12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敬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徒手竊取吳維盛停放在該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   、手機支架及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元)。嗣吳維盛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敬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維盛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調解庭113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及告訴人書立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59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 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 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 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 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 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8-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謝韻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竹監苗字第54-ZFB304632、54-ZFB304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FB 304632(下稱原處分一)、54-ZFB304633號(下稱原處分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 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雙手離開方向盤使用手機,認其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將左手握在方向盤下方,僅有右手放於手機支架上 使用手機,非以雙手使用手機,亦無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方向盤上膚色部分超過手機寬度,如係原告所稱黏 貼式手機支架應黏貼於手機殼範圍內,不應超過手機之寬度 ,另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手機支架邊緣線條平整,惟採證 照片上方向盤之膚色部分非平整線條,明顯為雙手握著手機 動作,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 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2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固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認原告有雙手未放置方 向盤上,有邊開車邊使用手機之情形,已構成在道路上危險 駕駛之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6838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2、惟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就方向盤左側 應為駕駛人之右手無誤,然方向盤中央之狹長肉色是否確為 駕駛人之左手手指,尚無從清楚辨識,已難遽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再如前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縱依被告所主張原告本件之駕駛行為, 是否即已該當危險駕駛,亦尚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其他 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 就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至原告是否另構成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行為 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 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1903-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厚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陳彥翔及告 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二、被告黃梓厚所竊得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機支架,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 ,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失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梓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彥翔等5人物品。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梓厚乃主動交出其行竊所得之手機支 架18個、安全帽10頂、布鞋1雙等物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梓厚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指訴;被害人 陳彥翔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網 路販售收機支架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陳彥翔 不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 陳兆穎 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34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3 許鴻坤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4 林楙程 告訴 113年11月25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5 沈義軒 告訴 113年11月28日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59-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並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7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旁, 見吳曼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徒手破壞該機車儀表板旁之車殼後,竊取吳曼瑜所有放置於 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騎樓前,見宋氏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宋氏雪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雨衣 1件(價值共約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蔡東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東霖所有放置於上開貨車副駕駛座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 金4萬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吳曼瑜、宋氏雪、蔡東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及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宋氏雪之機車及 安全帽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審易-507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昇龍原廠直銷悅虎洛達入耳式五代1562AE半入耳華強北頂配藍芽耳機、1,143元 24 大疆DJI Pocket 3 口袋雲台vlog相機4k大疆口袋相機、2萬3,216元 25 【3月新款Ultra2】華強北S9手錶Ultra二代頂配s8官方s9智能wat、1,076元 26 4G5G港澳台新款兒童智能電話定位防水手錶可旋轉、2,205元 27 【上新價】K歌音響話筒麥克風一體機藍芽音箱家用唱歌神器點歌機家庭ktv套裝、641元 28 四時區雙時區精鋼男士多功能男士大錶盤手錶真皮錶帶潮流霸氣男錶、4,001元

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