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傳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宗騰為木工課程之同學關係,前
無何恩怨,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裝水的寶特瓶擲
向告訴人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紀錄、自承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傳義與蕭宗騰均為嘉義縣工會木工課程之學員,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丁
傳義因不滿蕭宗騰隨意觸摸其木工作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
意圖,竟持其內裝水之寶特瓶擲向蕭宗騰,致蕭宗騰因此受
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傳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丁傳義於上開時、地持,持裝水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蕭宗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宗騰於113年11月27日至該院門診檢查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