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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 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 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 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 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 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 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 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 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 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 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 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 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 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 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 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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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推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 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嘉席、張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 見,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有於上揭 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節 ,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誤拿附表編號1的藍色袋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拿錯 了,至於附表編號2的袋子,我並沒有拿、林金樺也沒有拿 ,我與林金樺並沒有竊盜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拿取附表所示袋子,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成 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置放在三重綜合體育場司 令台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遭 人竊取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光碟 另置偵卷證物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林金樺於同日 20時11分許,出現在該運動場之廁所附近,2人並未帶任何 物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林金樺行至跑道上,林 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並在跑道上轉一圈,被告即走向林金 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右肩背 著附表編號1之藍色袋子,右手黑色NIKE鞋袋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橘色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及證人 林金樺亦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見偵卷 第8、12、111頁),由此足認取走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 有如附表所示背包、袋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 :僅拿取藍色袋子,並未拿橘色背包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錯袋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陳:以為 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 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4頁),所 述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衡諸常情,民眾至人來人往地點 運動之民眾,為避免物品遺失及便於運動,隨身攜帶之物品 通常甚為精簡,此觀諸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運動場運動,僅 分別攜帶鞋袋、衣物袋、背包甚明,且袋子內之物品亦甚精 簡;而依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不僅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袋子,右手更手提編 號2之橘子背包及黑色NIKE鞋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在司令台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顏色、款式均 不同,豈可能同時誤拿款式、顏色均不同之3個袋子?況倘 被告確係誤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 交給警方處理,然直至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被告接受 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益徵被告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張 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謂:拿取袋子時,林金樺不在場,並沒有共同竊盜云 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與林金 樺一同前往上開運動場,先在運動場廁所附近閒晃,復一同 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後,被告即走向林金樺 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金樺至 上開運動場跑道伺機物色運動民眾所置放之背包、袋子,由 林金樺擇定行竊之標的,再由被告著手行竊甚明。從而,其 2人就本件竊盜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竊盜 罪責甚明。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背包及 袋子內之財物等語。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 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衣物袋、黑色鞋袋、橘色背包,業 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實有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告訴人張 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亦置放外套1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 。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分別於同日 晚上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員警陳 述遭竊之財物為何,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等在不 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無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與必要; 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足以補強其等之指訴,自 堪認本案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及告訴人張彩綺所 有之橘色背包內有外套1件,併同該等藍色衣物袋、橘色背 包遭被告竊取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 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 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係誤拿他人袋子,並無竊盜 故意,且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已屬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為己所有之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上訴猶執詞謂以無主觀不法犯意一節,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屬告訴人吳嘉 席、張彩綺所有之物,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 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認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林金 樺在上開運動場來回走動,林金樺鎖定行竊標的後,由被告 著手行竊得逞,顯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1年次,並無 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本件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無社 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62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 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 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 ,顯已全般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被告 適當之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 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 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原上易-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83、5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3222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至8之罪刑撤銷。 林和煥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和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和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提領款項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仍 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曾喜田、王羿婷、林重霖、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 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 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之車手工作,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後,再由林和煥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層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款項提領交付,詳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林和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 首次,其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曾喜田針對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二、案經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林明輝、劉芳伃、李偉、 陳郭玉燕、陳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林和煥 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林和煥矢口否認有共犯情事,辯稱:我應徵時有問是不 是詐欺集團車手,如果是我就不做,他說不是,只是負責領 貸款而已,我是被設計的,不知道本案是詐欺集團犯罪等語 。然查,林和煥就上揭受邀參與擔任領款轉交之工作,並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以及 依指示匯款,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出處欄所 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施用詐術、有人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使用、有人分擔提領款項交付、 有人擔任收水後層轉回集團等工作,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 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 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林和煥前揭分擔領款交付與集 團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 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 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角 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人,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 險,再者,依林和煥所述,其當時並無集團人員之真實年籍 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分 以避免被追查,又若真係公司貸款,資金來源正當,何以不 敢自己出面領款,而需另邀林和煥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 ,還要攜去交付與指定之人,如此週車勞費層轉,刻意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是以林和煥上開所述,依其自身之智識程 度,即可預見本件行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同,所 以才會特別詢問其行為之不法,再以其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 情狀,在在其可以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其主觀上以預見此情,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領款之車手角色 ,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林和煥先前 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是林和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行,又本件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林和煥前 於偵查並未自白,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又翻異先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以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本案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 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林和煥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由法院審理判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訴追繫屬之案件,此部分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然 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匯款,林和煥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款、層 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林和煥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和煥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 ,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因林和煥所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林 和煥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林和煥前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 認,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自白 ,改為否認犯行,依上說明,林和煥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4至8犯行)之理由:林 和煥並未於偵查自白,已說明如前,原判決理由援引其警詢 中之陳述內容,認為符合偵查自白要件,然依林和煥該次警 詢中所述,其僅坦認受僱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且仍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第15至19頁),其否認主觀上共犯之意, 不符合犯罪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 不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林和 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 分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自無其所指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林和煥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分 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車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附 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自應責罰相,但念及其與附表 編號3、4、5、8所示各被害人調解(見原審訴183卷二第10 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 頁),雖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時又更易其詞否認,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 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83卷三第150 頁;訴543卷二第25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適度審酌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林和煥之資 力、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 ,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 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 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2至3犯行)部分:原判 決同上開認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林和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其此部分刑之裁量,具體 說明其理由,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宣告刑。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於法不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適用該規定減 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林和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因 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其所指量刑過不 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均 應予以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本件係出於 相同犯罪目的,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定其間內反覆 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 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林和煥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林和煥自述,其並未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上訴主張應採取估算沒收其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就林和煥實 際受有犯罪所得之前題事實既未能證明,自無從以估算方式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林和煥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 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上訴人即被告曾喜田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此部分係曾喜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 第1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曾喜田所犯如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 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之 宣告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喜田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 利益歸於曾喜田,是曾喜田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曾喜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曾喜田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 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仍將曾喜田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 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 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 之不大。並酌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造 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曾喜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及曾喜田已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均已部分履行,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左右,與女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曾喜田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曾喜田上訴意旨略以:曾喜田因為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獨 自一人負擔全家經濟重擔,才會犯罪,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另曾喜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且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本 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從寬裁量,所定執行刑亦屬過苛 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 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曾喜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調解、彌補告損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所宣告之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 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曾喜 田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 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 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 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 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3、至曾喜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 判中均自白為前題,已說明如前,曾喜田前於偵查並未自白 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上說明,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 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於審理時始 終自白犯罪,也是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 所使然,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其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 苛之情事。是曾喜田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 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 、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3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 ,認原審判決就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3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 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 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曾喜田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何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坪源 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 2 蘇坪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和煥於蘇坪源及林靜雪匯款後,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 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 3 林靜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林明輝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林明輝,要求林明輝先行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11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李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郭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林明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81頁、第87至109頁)、告訴人劉芳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9頁)、告訴人李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見偵14861卷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郭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證明(見偵14861卷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9頁)、告訴人陳葛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221至23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14861卷第41頁、第71至77頁)、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861卷第2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偵14861卷第27至33頁) 5 劉芳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劉芳伃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劉芳伃,要求劉芳伃先行匯款,致劉芳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5,000元 6 李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偉佯稱係其姪子,因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4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2萬元、11時49分許領2萬元、11時51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陳郭玉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陳郭玉燕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無法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8 陳葛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葛儒佯稱係其姪子,因需繳納基金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陳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領2萬元、1時2分許領2萬元、1時3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2 林和煥 附表一編號2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8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品牌手機壹支 林和煥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4-上訴-1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天福與劉耀興、張瑀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劉耀興詢問是 否可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使用後,由 游天福連繫「小宇」之人,再由劉耀興與張瑀芮聯絡前情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與張瑀芮相約至其住處樓下 之現場,由張瑀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與 游天福及一同到場之「小宇」後,由游天福取得「小宇」所 給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小宇」之人約定該帳 戶於48小時內不得掛失,則尚有後金1萬元可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任意供作後述犯行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 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瑀芮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 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 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 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 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 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 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 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 ,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 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 2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82、88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認識而有故意之存在。  ㈡而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經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 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 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等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 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 同正犯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此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 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 ,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 「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 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 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 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 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同案被告張瑀芮於警詢時亦陳: 伊是在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伊住家當面將其所有之新 光銀行帳戶交出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至4頁);同案被告 劉耀興則陳稱:張瑀芮是將帳戶拿給游天福,地點是在張瑀 芮住家樓下,游天福打LINE的電話給我。張瑀芮有跟我說有 錢進來,游天福有請他領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2至33頁 ),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屬於正犯之「小宇」之人, 而於111年11月13日18時許,經聯繫劉耀興後,與「小宇」 之人共同至張瑀芮住處樓下之現場,取得張瑀芮之提款卡, 被告並自「小宇」之人處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瑀芮之提款卡將被「 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知之甚稔,自足俱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詐欺及洗錢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確定故意;再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 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藉由上開行 為,張瑀芮之提款卡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遭非法使用,更無從加以控管 ,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明確,則被告主觀上自更明知 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結果,而本案張瑀 芮之提款卡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 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始因而輕易取得高達1萬元款項之前金等節,參與本案 被告既知悉「小宇」之聯繫方式,更與「小宇」之人共同前 往前開地點,收取張瑀芮提供本案犯案之提款卡、指示張瑀 芮提領等情以觀,由此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並有意使上開情事發生之故意,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 與「小宇」、劉耀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11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若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復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繳交,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查:  1.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收集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被告為賺取金 錢,經聯繫「小宇」之人後,取得經劉耀興介紹之張瑀芮提 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至由張瑀芮負責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而為共同之 行為分擔,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3.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事實不諱(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8、12 4頁),且被告復有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未予繳交等節,經核 其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 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 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 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 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 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 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 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 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 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張瑀芮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共同為一般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 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究於何時、地,聯繫何人、以如何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而交付「小宇」之人等節,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重要事項,核其所為亦涉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亦與比較新舊法相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卻未於事實欄內詳載上開事實,容有未妥。2.又被 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已據本院依本案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上開事實,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認定用法之違誤 。3.被告於本案自「小宇」之人處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經查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 查上開事實,因而漏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為「小宇」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係居於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不法利益、其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 、太太、哥哥,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前述),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張瑀芮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8卷第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468卷第8至9、20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8卷第16至1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8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9卷第6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469卷第15至18頁) 3.匯款資料(112偵31469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9卷第19至20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9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汪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7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470卷第8至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70卷第20至24頁) 4.轉帳資料(112偵31470卷第25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70卷第15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聲浩 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839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839卷第14至1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2839卷第18至20頁) 4.轉帳資料(112偵32839卷第19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839卷第12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5103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03卷第8至1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03卷第28頁反面) 4.轉帳資料(112偵45103卷第28頁正反面)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45103卷第16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 10858號、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蔡政峰與被告林俊呈有罪之「刑」, 及②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 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一」)所 示各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或稱「非常規交易」)罪嫌,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參見原判決第31至36頁「五、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㈠1.及㈢等部分所載;惟不含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僅被告林俊呈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 驗收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1 頁、第36至37頁「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㈠2.及㈣等部分 所載)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林俊呈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峰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35頁、第437頁)。故本 院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審理範圍係除前揭被訴涉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以 外之原判決全部(含前揭「有罪」及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部分);就被告林俊 呈部分,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及 前揭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嫌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政峰於 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證人楊俊吉、 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其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林俊呈則均同意前揭各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㈠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以被告2人共 犯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含該附表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 及編號4之驗收單,下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並敘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涉犯法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俊呈本案所犯雖均 屬累犯,惟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被告 2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各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罪刑,再就被 告林俊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為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參原判決第1至29頁所示);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則以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使告訴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遭受 重大損害,不符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31至 36頁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二、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前 揭「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之適用,除 關於①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第12頁第11行之證人「徐明昌 」均係「徐永昌」之誤載,應予更正;②原判決第25頁第29 行至第26頁第4行「㈨、刑之減輕」之「2.」所載:「...... 被告蔡政峰於『104年4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林俊呈表示:.. ....」等語,其日期均應更正為「105年3月25日」(參附表 五編號634、635頁之對話內容),及③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 金流彙整及與相關「專案合約」之對應內容應予調整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三(按此調整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案所認定 事實仍屬正確之判斷,下同)外,其餘部分均屬妥適,所為 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就前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與法條適用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並就 相關部分為前揭調整或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 不含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沒收」部分」,下同),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 31萬4,76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A(本院按應係指該附表各編 號「沒收」欄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編號5部分之「沒收」金 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525萬元」)及附表四所示】,對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返還;被告 蔡政峰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併就被告林俊呈部分為 緩刑諭知,容屬過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業已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應 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未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堪認附表一所示各材料採購專案(下 稱「系爭7件專案」)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向廠商購買材料後 轉賣給客戶而賺取差價,此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稱「過水 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 交易,且僅憑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知悉 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與法不合。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各件材料採購案,依中華電信公司 與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間之採 購合約,並未記載驗收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無需安裝測 試,原判決以本案卷内並無進口報關及安裝測試資料,及證 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4等件採購案, 均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場域,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稱其已「自 己」驗收完畢,亦經客戶驗收完畢,故伊均未至現場驗收, 而僅為「書面驗收」等情,據以認定各該件採購案均為虛偽 交易,顯有未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雖經「台電公司」於嗣後撤銷, 惟林俊呈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 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以給中華電信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只要轉包給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中 華電信公司才會繼續依原契約架構,並依台灣風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風光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判決未細究 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與台電公司簽約,而係與台灣風光公司簽 約,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本可自行合意決定是否 更改契約標的,誤認上開採購案係屬虛偽交易,顯有未洽。  3.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均係由台灣風光公司自行 指定下包商,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隆原公司或勵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勵富公司」)擔任下包商,對於僅為賺取差價之 中華電信公司而言,並不重要,自須依約配合台灣風光公司 變更下包商,否則反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又Zephyros公司於 104年間雖已倒閉,惟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況被告曾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前往韓國場勘Z72同款風機,並進入 風機控制室,由STX公司報告Z72風機狀況,同年3月6日則由 中華電信公司、隆原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人員共同至DSWP公 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來台事宜,被告並曾於當日(104年3 月6日)另前往韓國斗山重工討論合作事宜,而台灣風光公 司於104、105年間均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迄106年 間才未繼續付費,則被告豈能於104年間即預知前揭風場評 估嗣後將未能完成,自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 信公司之故意。原判決未察,以被告曾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更換下包商,前揭風場評估計畫嗣後並未完成等情,誤 認上開採購案均屬虛偽及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實屬未當。  ㈡被告並不知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亦不知隆原公司及勵 富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經扣除相關稅費及約 定報酬後,會將其餘款項匯入台灣風光公司之帳戶,並係因 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合填寫請款單。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契約,係因被告發現台灣風光公司付 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乃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約 ,由此足以反證被告並未與林俊呈共謀詐騙中華電信公司。 況被告雖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惟並無業績獎金,亦未因系 爭7件專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與林俊呈共犯本件詐欺罪 之動機。林俊呈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與隆原公司間之交易 均係伊安排,被告並未參與,卻故意陷害被告,偽稱係由被 告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談定交易利潤,且係由被告指定隆 原公司與勵富公司為下包商及決定轉包價格。  ㈢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意旨,本件台灣風光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之合約款總計達2,993萬4,908元,公訴意旨亦認為台 灣風光公司係因嗣後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合計1,570萬4,781元 之本案工程款,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附表一所示各專案,台灣風光公司一開始有打算要履約 ,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顯見台灣風光公司並非 自始即無意付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且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係共同意圖為台 灣風光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未說明 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未當。  ㈣又縱認被告確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各件詐欺犯行, 惟相關犯行所得均係由林俊呈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本案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者係台灣風光公司,並非林 俊呈,台灣風光公司亦尚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實際履行。原判 決以林俊呈認罪,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而就林俊呈 部分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卻重判被告,實有不當。 五、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部分:  1.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而被告蔡政峰亦坦承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 處(以下均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專案經 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俊呈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專案 契約,復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專案 合約,且如原判決附表二(與本判決附表二之內容相同)所 示之文件係經各該「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逐層核章確認,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廠商專案合約之報酬至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共計支付2,751萬4,765元,再由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台灣 風光公司帳戶內;嗣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 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 約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 人林舒婷、楊俊吉、徐永昌、金敬錄、蘇建翔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郁柔、陳峻淵、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一「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 「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台灣風光公司、 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俊呈105年8月 11日檢舉函、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5日內部電子郵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電信公 司108年4月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109年 3月20日信法一密字1090000006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 08年4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隆原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 08041111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4 月24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13611號函及附件、該行臺中港 分行108年5月9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19301號函及所附勵富 公司第057001011263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6月5日中港營 密字第10800023351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日中港營密字第 10800033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5日 圓山營密字第1080003389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 08年10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374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08年10月8日新竹營密字第10850031741號函及 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定。  2.依被告2人於系爭7件專案簽訂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迄中 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灣風光 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約後 之105年6月16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相關對話(詳如附表五: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Line對話紀錄 ,其中「對話內容㈠蔡政峰發言內容」部分均係被告蔡政峰 對林俊呈發言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㈡林俊呈發言內容」 部分均係被告林俊呈對蔡政峰發言之對話內容)。而經細繹 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持續 保持緊密聯繫,且其對話內容多與系爭7件專案有關,足認 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均係由被告蔡政峰負責與擔任 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俊呈聯繫。茲分別列載被 告2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並說明判斷如下:  ⑴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至104之對話內容,雖與本案系爭7件專 案並無直接關係(其中關於編號59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 話內容,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惟依被告蔡政峰詢問:「 這兩案我有爭取到履保金,可以押低。減輕風光(按即「台 灣風光公司」,以下均同)的負擔。」、「台電戰爭打完了 ,辛苦啦~」、「好的,這一仗,很重要,變化太大了。」 、「嗯,目前有資格的有誰?風光有資格嗎?」、「ㄚ,我 覺得有故意卡住你們ㄟ,這次開的蠻詭異的。有規定資本額 要多少嗎?」等語,顯見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 司,卻主動關心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投標資格及實況,並 以設法減輕台灣風光公司「履保金」等方式,協助台灣風光 公司解決資金壓力等營運問題。此參被告2人後續對話(詳 如下述),益明其情。  ⑵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9日詢問被告林俊呈:「工作平台,1. 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 要哪種?」經被告林俊呈回稱:「2。」後,被告蔡政峰於 同年月18日再詢問被告林俊呈:「可以說話嗎?中華要押履 保金給隆原嗎?台中港案,還需要掛風光的員工過來中華嗎 ?還是風光也可以跟隆原一小約,直接向台電申請工作證, 反正台電看不到金額,分不出誰是主分包商。」經被告林俊 呈則回稱:「不需掛入中華,......」等語後,被告蔡政峰 即於同年月22日傳送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預計簽定之契 約條款,並稱:「隆原總價3555556(含稅),3/31日前, 先支付156萬,足以付擔NKT 70%+辰耀釜山運費,剩餘款驗 收完支付」,林俊呈乃於同年3月24日傳送:「幾點來公司 ,金先生(按應係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下同)11: 00前到,討論標價及後續資金流。」蔡政峰回稱:「我晚上 再趕過去,或是明天一早」,經林俊呈回覆:「(OK貼圖) 」後,蔡政峰表示:「我會帶著所有後續三方的合約資料一 起談。」、「最慢明天三方用印,跑第一期款。」林俊呈則 回稱:「重點是錢。」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05、106、129 、130、153、161、164至168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蔡政峰 傳送予被告林俊呈之上開報案金額等數據資訊及對話內容, 正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於同月2 6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本 案自交貨後經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驗收合格日之次月起 分24期繳納契約總價款」,及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於同 月27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總價新臺幣355萬5,556元整(含稅)」、第5條第2項 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訂金新臺幣156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隆原公司 ),以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剩餘尾 款於驗收後20日內給付」、第9條約定:「本工程無履約保 證金」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54頁、第62至63 頁)相符。參酌被告林俊呈另於同年3月19日向被告蔡政峰 稱:「煩請協助調借押標金100萬,3/20~4/19,利息3%,3/ 20匯入風光台銀帳戶,感謝。」經被告蔡政峰回稱:「應該 的」後,林俊呈隨即回稱:「加您的已湊齊,前進中。」復 於翌日(同年3月20日)向蔡政峰稱:「由隆原出標,星能 不出,配合我方。」蔡政峰則回稱:「(按讚貼圖)老闆辛 苦了。」、林俊呈隨即回稱:「您壓力責任更重了。」、蔡 政峰回稱:「你是老闆,我沒壓力,哈哈。」、林俊呈回稱 :「3000萬壓力是您的(閉眼思考貼圖)。」、「履保及週 轉金。」後,蔡政峰即表示:「嗯。工作平台採購報價拖太 久,廠商報價拖太久,我無法及時付款,要請風光協助廠商 報價用印。」、「大家拖延到了,我需要俊淵說清楚報價及 需配合事項。電話?」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32至134、140 至149之對話內容),暨被告蔡政峰於同年3月31日向被告林 俊呈告稱:「剛剛已經拿支票,帶金先生去永豐銀行入帳了 ,要三天才領的出。156萬。」(見附表五編號191之對話內 容),而此「156萬」顯即係被告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採購 案所示「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之156萬元訂金。是依上開對話,參酌證人即隆原 公司經理金敬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前揭各件採購案之簽 約過程中,被告蔡政峰「也會加進來跟我談」、「(問:隆 原國際公司簽訂前述承攬合約是在何處?)都是蔡政峰跟我 約時間及地點,到我們公司或其他地方,他都會拿合約給我 蓋章,他會先處理好所有其他欄位及條文,隆原國際公司只 要用印即可,蓋完章後他會留一份給我,其他他會帶走。」 、「(問:簽約過程你是否只與蔡政峰接觸?)是的。」、 「中華電信公司部分,除了蔡政峰外,我都沒接觸過(其他 人)」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5至166頁),顯見被告 蔡政峰不僅協助台灣風光公司調借投標所需之「押標金」, 協助處理「履保及週轉金」,更配合台灣風光公司參與標案 之「出標(名義)人」及提供標價,且協助下包商隆原公司 取得上開為供「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 」之訂金,而足認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間之相關合約投標、報價、履約保證金、簽約 及契約條款等事宜,確係由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實際參與商 量談定(並由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等下包商負責人或承辦人 配合辦理),其等不僅可具體決定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 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條件,更可決定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 光公司與隆原公司等配合廠商間之報價或付款條件,而關於 前揭被告2人前揭「工作平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 .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要哪種?」及「2。」之對 話,即係被告2人透過上開方式,實質上為台灣風光公司取 得周轉金,再由台灣風光公司以「分期(一年12期或2年24 期)給付工程款或採購款」之方式,實質上給付「利息」予 中華電信公司,而顯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採購」契約,此情 並顯為被告2人所明知。又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被告蔡政 峰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專案係屬虛偽不實之契約, 且被告蔡政峰雖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惟關於前揭合約事 宜,處處均係為台灣風光公司之利益考量,並未見有何受迫 情形。被告蔡政峰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前揭「工作平 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 款。想要哪種?」對話,並非「借貸」對話,僅係中華電信 公司內部習慣使用之術語,及其未參與台灣風光公司與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之洽談,不知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各件專案採 購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並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對台灣風 光公司拖延付款超過4、5個月,林俊呈責怪其未及時協助催 討付款,「威脅」其協助台灣風光公司借款周轉,其始為台 灣風光公司籌措借款等語,核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等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並以其岳母簡麗娥之 名義出借而入股台灣風光公司,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 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此參被告林俊呈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 告蔡政峰表示:「預定11月份退回簡小姐(按即「簡麗娥」 股金100萬」,被告蔡政峰回稱:「您可以告知簡小姐」, 林俊呈回稱:「煩請您轉告,另100萬股權是否更名或保留 ?」,而蔡政峰雖回稱:「我不清楚這事。」然林俊呈隨即 表示:「您的200萬股權,退回100萬,另100萬?」、「了 解,簡小姐電話請給我。」、「抱歉,我是否誤解您的想法 ,100萬是向簡小姐借調部份嗎?若是,那是我誤解了,跟 您說聲對不起,原以為簡小姐想退股。」及被告蔡政峰另於 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表示:「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 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 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放公司。」(見附表五編號379、4 87、490至497、500、501之對話內容)等情即明。又被告蔡 政峰在上開對話中,雖一再向林俊呈表示:「我不清楚這事 」、「我沒參與」、「請勿再談論這事」、「我沒參與,我 不清楚這事。」惟並未否認確有上開「股金100萬」、「另1 00萬股權」、「(合計)200萬股權」之事,至於其向林俊 呈表示:「請勿再談論這事」,顯係為避免留下對其不利( 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卻借款並實際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更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之對 話證據,此參被告林俊呈回稱:「收到,擇日處理」(參見 附表五編號496至497之對話內容),即足佐證。另參酌證人 即原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洪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蔡政峰用他岳母的名義在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持股? )持股的部分有。」、「(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我也 曾經是股東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證人簡 麗娥於106年5月8日偵訊、109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 供稱前揭「200萬元」係伊所有而借予台灣風光公司之「借 款」等語,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該筆借錢之資金來源(見10 6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二第195至198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 71至178頁),暨被告蔡政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曾經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林俊呈,由林俊呈提供台灣 風光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是。」、「(問:簡麗娥有無 擔任台灣風光公司的董事?)形式上有登記為董事。」(見 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等語,及台灣風光公司確自103年1 2月間起,即按月給付1萬5,000元「車馬費」,並於形式上 係由簡麗娥領,簡麗娥更於「形式上」立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而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等情 ,益明上情。是被告蔡政峰辯稱上開借款係由簡麗娥借予台 灣風光公司,且係其遭被告林俊呈「威脅」,才會協助被告 林俊呈或台灣風光公司籌款,林俊呈僅係以台灣風光公司之 「臨時股份」作為擔保,並係由林俊呈與簡麗娥直接對接帳 戶,並未參與借款及帳戶對接之事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參與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並 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此除前揭事證外,並參①被 告蔡政峰於104年6月5日後某日,向被告林俊呈稱:「我努 力說服幾個長官,支持風光蓋電廠。初步同意用5億、7億、 8億分開蓋,資本額就不用太高。」;②被告蔡政峰於同年7 月4日向林俊呈稱:「我再幫您備標,減輕您的壓力。」、 「週一就有很多錢到位,您就輕鬆一些。」;③被告蔡政峰 於同年7月31日向林俊呈稱:「如果計劃要進行順利,我需 要更多資訊準備,要幫風光站台的公司。因為金額龐大,需 要很縝密的進行。」;④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 稱:「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 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 放公司,期望你諒解。」、「我也在努力尋找在公司的身份 」;⑤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28日向林俊呈稱:「林總,我知 道你忙,但是總覺得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已漸行漸遠。我 投入的部份應該不算少,我也怕您的承諾做不到。如果你希 望我不管事,可以。我不管事,無法投入自己太多的部份在 這裡。有些案子,你不希望中華接可以說,現在你看我是中 華,是外人,這跟我原先講的不一樣。」被告林俊呈則回稱 :「因您身份,很多事不方便出面,避免影響了合作放些錢 入股。」被告蔡政峰隨即表示:「我不是像嚴董他們有自己 的公司,為了合作放些錢入股。」而被告林俊呈除向蔡政峰 表示:「您若想全面參與,很歡迎」、「(OK貼圖)明英格 爾公司拜訪麻煩您了!明下午16:00後可來台中聚聚聊聊。 」、「或週四、五我北上,約謝、金聊聊。」、「可以來的 話最好,二人」,被告蔡政峰回稱:「可以喬一下看看。」 、「都由你決定」、「我不會亂說話,只是私下問你意見, 跟韓國一樣」、「你是老大,記得照顧我」、「日後我有些 案子,也可讓風光做專案管理」,被告林俊呈則表示:「公 司事是您我」、「彼此合作無間」;⑥被告林俊呈於同年9月 28日向林俊呈稱:「(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會)與會人員為董 監事4人及新增股東5人,增資後實資2000萬。」、「(謝謝 貼圖)來台中嗎?」,被告蔡政峰回稱:「您開增資會就好 ,我不用去。基本上讓我了解有誰加入以及比例就好,您是 老闆你作主。」被告林俊呈乃回稱:「會議結束後會將股東 名冊給您。」等語(參見附表五編號320、335、337、348、 379、381、411至414、420至429、431、433至436之對話內 容)即明。是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未曾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 內部會議討論,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縱認被告蔡政峰未曾 實際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惟此 對於其可透過與被告林俊呈之前揭聯繫,並由林俊呈提供台 灣風光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實際了解,甚至介入台 灣風光公司相關業務或營運,並因此而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 相關資金之前揭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其未曾 參與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辯稱其不知系 爭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3.依證人徐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中華電信公司為賺 取差價獲利,雖有向廠商購買材料後,再轉賣給客戶之交易 之「過水交易」,惟該「過水交易」均屬實際存在之真實交 易,並非虛偽交易,此與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不實,亦即 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等下 包商間就系爭7件專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屬不實,並非真 實存在之交易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蔡政峰 之認定。被告蔡政峰辯稱依證人徐永昌前揭證述,可佐證系 爭7件專案的內容均係真實存在之交易,符合前揭「過水交 易」之定義或內涵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 證,足認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林俊呈之認罪供述外,並有前揭 相關證人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2人對話及上開非供 述證據可佐,被告蔡政峰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 (認罪)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認定其確與共同被 告林俊呈共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等語,亦無可採。  4.證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4 等件採購案,均係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台電公司之場域 ,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及客戶均已驗收完畢,伊因此 均未至現場驗收,而僅採「書面驗收」方式處理。參酌系爭 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採購案,並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衡 情被告蔡政峰自需以前揭欺瞞方式完成驗收程序,是證人蘇 建翔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蔡政峰空言否認其曾對蘇建翔 為前揭表述或要求,自無可採。至於蘇建翔就前揭各件採購 案是否具備驗收能力,及蘇建翔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採購案 是否曾至現場實際履行驗收程序,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 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又前揭各件採購案既屬虛偽不實, 則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件 採購案之合約是否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經 安裝測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上開 各件採購案合約既未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 經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驗收時未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未 經安裝測試,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既經(最終)業主「台電公司」 撤銷,則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光公司自無可能再為該採購 案而簽訂相關材料採購案。是縱被告蔡政峰辯稱共同被告林 俊呈曾向其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及新竹縣 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僅需再轉包予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屬實,亦 屬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再與台灣風光公司另就前揭新北市石門 區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簽訂合約之問 題,衡情自無可能再就前揭業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之採購案 繼續履約,而此與中華電信公司究係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 」簽約,或僅係與居於台電公司承包商地位之「台灣風光公 司」簽約無關。被告蔡政峰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係與「台灣 風光公司」簽約,而未與「台電公司」直接簽約,並係因前 揭原因而未更改契約標的,乃依共同被告林俊呈(或台灣風 光公司)之指示,繼續「依原契約架構」履約等語,顯與事 理常情及契約原則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合約,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蔡政峰為依台灣風光公司要求而變更下 包商(將隆原公司變更為勵富公司)而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配合辦理,則係前揭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佐證, 而此與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是否有權自行指定下包商,及前揭 下包商之變更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權益是否有實際影響 等情均無關。被告蔡政峰以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有權自行指定 下包商,中華電信公司則須依約配合辦理,否則可能承擔違 約責任,辯稱其不知前揭各件採購案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 知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在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採購款後 ,會扣除相關稅費及約定報酬,會其餘款項轉匯予台灣風光 公司,其僅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 合填寫請款單等語,均不足採信。  7.依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關於被告所辯之「 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下稱「Z72風機」)於104至105 年間有能力整機出售之廠商為荷蘭之「達爾文」公司及大陸 地區之「湘電電機(或湘電風能)」公司(簡稱「湘電」) ,但上開二家公司於104年間均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且伊 確定韓國之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在伊所 任職之益泰公司於「101到104年間」負責承攬上開Z72風機 維護時,從「韓國」那邊「絕對買不到」Z72風機之發電機 組,因當時台灣地區僅有22部(僅損壞1部,僅剩21部)Z72 風機,均係由其任職之公司負責維修,並無其他地方有Z72 風力發電機組,伊亦完全未聽過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貓兒干」、「後安寮」及「四 湖廠」之Z72風機場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0頁)。 參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採購案均係有關「Zephyros Z72 風力機組」或「Zephyros Z72雲端風力發電機組」之各場址 採購案,並非「Z72風機」採購案,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 風光公司就各該件採購案之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然 依被告蔡政峰所述,其係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簽約 前約9個月前之同年「3月4日至7日」即前往韓國場勘,顯與 常理不符。再參與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Z7 2風機」每部(每支)單價接近1億元,以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採購案之契約總價(各為1,957萬元、1,751萬元、1 ,308萬1,000元),根本無法採購Z72風機等語,益見被告蔡 政峰所辯不實。是被告蔡政峰縱曾與林俊呈於104年3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共同前往韓國參訪其所指「斗山」、「STX」 等公司(參附表五編號59、60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話內 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曾實際前往韓國場勘「風力平台 」或「Z72同款風機」,又至DSWP公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 來台事宜,並提出其護照、中華電信公司核可其出差之簽呈 、其前往韓國場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89頁、第 247至269頁)等情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 關於被告蔡政峰辯稱Zephyros公司於104年間雖已倒閉,惟 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 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 件採購案之標的清單、Z72風機於104年間仍可自市場採購取 得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依前揭說明, 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台灣風 光公司於104、105年間仍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 迄106年間才未繼續付費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前揭事證判 斷無關,被告蔡政峰據此辯稱其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 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自無可採。  8.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蔡政峰不僅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 ,且係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出借並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更因此介入 或與聞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為台灣風光公司籌 措相關資金,而堪認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惟實際上已併入股台灣風光公司,是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及 投標情況、獲利情形,顯與其利益息息相關,而此正係被告 蔡政峰積極介入系爭7件專案,努力促使中華電信公司與台 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相關採購合約,更為台灣風 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之緣由。是縱依被告蔡政峰擔任中華電 信公司工程師及系爭7件專案經理之職務內務,其並未額外 領取「業績獎金」,亦未因系爭7件專案合約之簽訂及付款 而直接獲得報酬,亦不影響被告蔡政峰因前揭緣由及動機, 而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判斷。被告蔡 政峰辯稱其未因系爭7件專案而額外領取「業績獎金」,亦 未因中華電信公司就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付款(按應不包括尚 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予台灣風光公司而獲得報酬, 並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或動機 等語,核無可採。  9.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專案契約,雖係被告嗣後以「發現台 灣風光公司付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為由,經向其主 管建議後,中華電信公司乃於105年3、4月間與台灣風光公 司終止該契約而未付款。惟①依附表五編號464、481至503、 534至542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自104年10月 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即漸因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爭奪 位子」、「保密」、「捲入長官的戰爭」等問題,已無法緊 密配合,被告林俊呈因此誤解蔡政峰是否仍欲保留前揭「台 灣風光公司股權或更名」之疑問,被告蔡政峰更因此向被告 林俊呈表示:「林總:請聽一句真心話,原本你我合作無間 ,不知為何要如此猜忌,我自我(問)付出多少心血,你不 是不知道,其中一定風光在其中壯大,才符合您的期待。如 今許多消息讓我覺得您視我為局外人,我也很挫呃,甚至要 找其他窗口配合,教我如何面對內部長官?真心勸您有事講 清楚,不要讓自己人打自己人。您是團隊領導就不要讓我們 內亂。」;②其後,被告蔡政峰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林俊呈 表示:「互信互利,才能成事,團體的力量。」經林俊呈回 稱:「但現實面亦需考量」。雙方更於同日因被告林俊呈表 示:「22部V80維修案確認沒取得,現全力爭取石門、香山 、林口、大潭、金門等18部機維護案,風光投標。預定那一 風場,計劃如何合作。」經被告蔡政峰回問:「跟誰合作? 」林俊呈回稱:「風光啊。」被告蔡政峰接續質問:「風光 跟誰?Vasta?」被告林俊呈回問:「您的想法如何操作? 」被告蔡政峰乃回稱:「就是不懂才問你ㄚ」(見附表五編 號559至575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③其後,被告蔡政峰 更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林俊呈詢問或質疑:「巽能公司 還沒好嗎?」,並要求「讓我多參與了解巽能跟籌備處狀況 。因為現在都在中部開會,又是週一,我下去的時間不多。 離岸團隊會議建議至少要有在北部開會。早期都在北部,我 都一定參加。」、「你跟謝大哥的想法,我越來越跟不上。 」、「我不熟葉董,也不知道合作方式。」等語(見附表五 編號597至631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其後,因被告2人 合作關係發生實際問題,經被告蔡政峰於105年3月25日表示 :「因為講到我,對我是人身攻擊。」、「不懂你到底想幹 嘛?一下子說要解約,一下子說要執行。突然又要找其他的 中華。又沒人說不討論。你自己早已要怎麼做。今天是假日 ,公司沒人上班,我是要怎麼問。你有沒有想過?」而正式 表示質疑後,被告林俊呈隨即回稱:「明午前等您訊息,若 無我則需啟動機制。」(見附表五編號633以下之相關對話 內容)。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若無我則需啟動機制」、「今天開始啟 動機制以保障權益」之「機制」,係指「如果被告蔡政峰不 出面跟我協商,我就要向他們公司投訴。」被告蔡政峰亦供 稱:「我當時感覺『機制』的用意是他要針對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堪認其等內部配合關係於104 年10、11月間已發生狀況(惟尚非嚴重,彼此仍能維持合作 關係),嗣至105年2、3月間,上開情況逐漸惡化,終至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而前揭各情,均係在被告蔡政峰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之前。是衡情堪認被告蔡政峰係因其與被告林俊 呈間之原本合作關係已無法持續,其更可能因此捲入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爭奪位子」或「長官戰爭」之糾紛,始不得不 向其主管提出終止上開合約之建議。是縱認被告蔡政峰確曾 於105年3、4月間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 編號7之專案合約,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 蔡政峰辯稱其既曾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行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即未與共同被告林俊呈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犯 意等語,自無可採。 10.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7件專案均有共同詐欺中 華電信公司之犯意,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專案合約並 經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與本判決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 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詐欺既遂。至於被告林俊 呈(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嗣後是否給付若干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其犯罪後,是否將詐欺所得款項返 還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蔡政峰以前揭各件採購專案之合約總價款達2,993萬4,9 08元,而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僅有合計1,570萬4,781元之款項 未依約給付,且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周轉不靈而未付款, 並非自始即無意付款,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一開始均打算要履約 ,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認。 11.綜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 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又被告蔡政峰雖聲請傳訊證人 徐永昌,欲證明①被告在發現台灣風光公司有財務困難後, 即主動向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徐永昌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解約 ;②台灣風光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被告調離現有單位, 且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風力標案;另聲請傳訊證人蘇 建翔,欲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之派驗作業係由監工員簽請驗收 單位派驗,或以通知單通知企客科,再由企客科以派驗單通 知驗收單位驗收等情,藉以證明其並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惟證人徐 永昌、蘇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蔡政峰辯 護人分別對其等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5至18頁、第35 至44頁),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 重複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量刑過 輕,及被告蔡政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2.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詳如原判決之附表A、附表B「犯罪事實」欄及其各別對應 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與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 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蔡政峰就此部分固各以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或就被告蔡政峰部分量 刑過重。然依其等上訴意旨所為指述,仍難認原判決就被告 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就被告 林俊呈所宣告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1.按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為「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此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 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 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雖屬實害 結果犯,且不論有形或無形資產均屬本罪所指之公司損害, 復因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 背信行為相當,而應以其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或 數額,據以算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完成時,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性 質而算定其金額,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而 影響其損害金額之認定。至於上開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 ,則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 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 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偽作交易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 與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合約而虛增中華電信公 司之營業收入,使台灣風光公司因此取得資金週轉之利益, 且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之交易條件均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 程序,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面對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 ,對中華電信公司固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中 華電信公司因簽訂系爭7件專案合約,依約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四編號1至7「客戶專案合約約定金額」欄所示,實際已 支付之款項則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付廠商金 額」欄所示,共計2,751萬4,765元,依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 7件專案簽約時之104、105年間之個體營業收入各為2,019億 9,398萬6,000元、2,016億3,680萬5,000元計算,僅約為0.0 1%(如依上開各件專案合約分別計算,其占比更低,下同) 。另依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已係國內上市公司,實 收資本額達數百億元,總資產更達數千億元(參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9頁所附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維基百科資料所載)等 情衡量結果,亦顯見系爭7件專案之合計金額占比即低,實 難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會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件專案 合約,致其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自難逕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責相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惟 依檢察官所提中華電信公司113年3月25日信法經密字第1130 000001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中華電信 公司之「風電專案」件數及金額雖自107年間均明顯下降, 並漸收縮至零,嗣即調整營運方向而未再經營風電業務等情 所示,仍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確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 件專案合約,致其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使其營業或財務發 生困難,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量刑過輕,並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金上訴-7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 (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 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 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 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 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 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 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 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 ,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 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 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 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 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 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 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 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 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 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 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 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 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 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 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 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 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 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 ;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 (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 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 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 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 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 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 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 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 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 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 【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 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 ,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 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 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 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 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 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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