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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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明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9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止(共7日)之利息即1,7 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 753元(1,009,997元+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年利率 起訴前所生利息 1 404,208元 114年2月11日至 114年2月17日 9.28% 719元 (計算式:404,208元×7日÷365×9.28%=719元) 2 582,812元 同上 同上 1,037元 (計算式:582,812元×7日÷365×9.28%=1,037元) 合計 1,756元

2025-03-31

CYDV-114-補-15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 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5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 ,對本院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 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再審聲請人陳報系爭書狀,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或其他條文而提出?上開函文於1 13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陳報到院。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書狀應視為聲請再審。 ㈡、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補 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具狀表示其並無提起再審之意 ,有114年3月18日民事聲請暨異議狀可參。則再審聲請人既 無提起再審之意,則系爭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8

CYDV-114-補-74-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及 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經 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6

CYDV-114-抗-7-20250326-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陳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故 意,使用嘉義縣民雄國民中學辦公室的電話,去電上訴人配 偶任教學校的專屬分機,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要求上訴 人配偶傳達「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配偶停止所有訴訟,否則 全家都要小心」之內容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電內容,係其 以將來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為不利之對待,而加害其身體健康 及基於人性尊嚴,上訴人所有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 ,遭受被上訴人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 相當壓力,心生畏怖,除馬上向里長求助外,並打算在家中 安裝監視器,被上訴人所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曾致電上訴人配偶,其原因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類似經歷,亦擔任學校主任的行政工作,被 上訴人本期待上訴人配偶應更能體認教育人員應本於教育初 衷,共謀對學校、學生良善之果。因此,被上訴人意在請託 上訴人配偶勸上訴人息訟的可能,為達此一目的,依吾人一 般經驗,被上訴人肯定會心平氣和甚至低聲下氣地進行對話 ,更何況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校內同仁諸多興訟, 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脾氣,豈有可能會採用偏激的詞彙與上 訴人配偶通話?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說過「全家都要小心」那 樣的話,否認曾在電話中講述上訴人指控的内容。  ⒉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認定:  ⒈依上訴人所提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 之內容。  ⒉上訴人所發訊息內,僅泛稱諸如:「說了些不好聽的話」、 「接到恐嚇電話」、「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 …」、「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 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講不好聽的話」、「 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 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 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 話」等語。姑且不論,前開訊息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 性有待確認,而依前開資料,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經主張並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究竟曾為如何之言語內容 ,可供本院評價該言語內容是否該當前開恐嚇之要件。  ⒊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回應, 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為該信 函所指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回應其所發存證信 函係不否認等情,即非可採。  ⒋倘上訴人確有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理應報警,讓被上訴人 接受法律制裁,或至少遏止被上訴人續為行為之理。然上訴 人並未主張、證明曾報警處理,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恐嚇行為,亦非無疑。  ⒌綜上,應認上訴人未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為 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即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⒈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呂文章,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 已收到加惡害的通知,因為當時證據還不夠,所以打電話向 里長詢問該怎麼辦。從上訴人所提供的附表,就可看出上訴 人確實受到加惡害的通知而感到害怕長達2個月之久,原審 判決的附表漏了非常多重要證據。另上訴人被恐嚇後,除如 於原審中所述曾向里長、校長、律師等人求助外,尚有向兒 子小時候的保母求助,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 加惡害之通知。  ⒉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共好才打電話給上訴人配偶,這個辯解 不實在,上訴人配偶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 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的工 作與生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有 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之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是因為事發當天還沒有 想到可以證明確實接到被上訴人恐嚇電話之任何證據,後來 雖然透過上訴人配偶辦公室之分機來電顯示,已確認是來自 被上訴人任職的學校,但還是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因 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均未回函,表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此外,上訴人當時每天在學校 疲於奔命,常忙到沒時間吃飯,所以才沒有報警。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恐嚇 行為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恐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中午有撥打電話給上訴 人配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坦認在卷(本院卷48頁),然 縱使被上訴人有撥打該通電話給上訴人配偶,本件之重點仍 在於被上訴人在該通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什麼?客觀上 是否已足使上訴人感到畏懼的恐嚇程度?此皆需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本院並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構成恐嚇之重要內容節錄整理 如附表所示,惟細繹附表所示之文字,上訴人也只有對他人 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不好聽的話、態度很不好,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暗示」上訴人全家要小心,覺 得遭到恐嚇、全家感到害怕,猜測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 配偶之動機就是要恐嚇上訴人等類此內容,姑不論前開訊息 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性尚待確定,且從上訴人係稱被 上訴人「暗示」全家要小心,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對上訴 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言詞,則究竟被上訴人在 電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是否真的就是威脅上訴人若不停止對 被上訴人配偶興訟,就要上訴人全家都要小心?所謂不好聽 的話究指為何?被上訴人究竟說了哪一句話使上訴人感到害 怕?凡此種種,均無法藉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加以證明。    ㈡況且,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原本所草擬之 內容略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老婆』來電:指責我對謝 正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我外子說話 口氣很不好,對我外子說了不好聽的話,嚴重影響我外子及 本人的工作與生活。」(原審卷323頁),並未指稱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夫妻為恐嚇言語。而上訴人之配偶就該草稿之 更正意見略以「…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 嚴重影響我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等語(原審卷325 頁),雖有加上「恐嚇」字眼,但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載明 。之後上訴人正式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僅記載略 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太太』來電,對外子指責我對謝正 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 遜、語帶恐嚇,使外子和我感到害怕,嚴重影響我們的工作 與生活」等語(原審35至37頁),同樣並無被上訴人表示「 否則全家要小心」之用語及內容。是以,由上訴人夫妻在草 擬、討論、定稿存證信函內容之整個過程,均未曾提及被上 訴人曾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 曾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尚非虛妄。    ㈢縱使從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上訴人配偶於111 年4月1日中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確有以遭被上訴人恐嚇 為由而向他人尋求幫助,但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又恐嚇之行為人固不須表述得詳細或具體,然必須在語意上 或行為上是要恐嚇或危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以客觀之 角度判斷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為之言詞,是否確已經達到前 揭恐嚇之要件。本件也無從排除上訴人在經過上訴人配偶轉 述之過程中,因為並非直接受話者,而在語意上誤解被上訴 人所欲表達之意思,進而主觀上認為遭到恐嚇之可能性。亦 即,在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下,尚不能以上訴人事後曾向多 人尋求協助,即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言語 ,客觀上已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上訴人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既已對被上訴人寄發要求查證是否有人假 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卻未回函否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云 云,惟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 回應,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 為該信函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徒憑己見,認為被上訴人未針 對存證信函回應,就是代表默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即非可 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呂文章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 人於111年4月1日已收到加惡害之通知等語,惟依上訴人所 述,呂文章也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後給予意見(本院卷47頁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所述之具體 內容為何,故認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 所為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 所為之答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通訊息對象 訊息摘要 證據所在 1 里長 …有人打電話到我先生工作地,說了些不好聽的話;我們感到被恐嚇,請問該怎麼辦? 原審卷第275頁 2 劉俊欣 劉先生:請問裝監視器多少錢?因謝正裕老婆,昨天打電話到他學校,表達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他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 原審卷第277頁 3 導師 ○○的爸爸在4月初接到恐嚇電話。 原審卷第279頁 4 蘇律師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請問我該怎麼辦?發存證信函、報警?」、「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7頁 5 校長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謝正裕老婆來我們家搞破壞」、「…她竟然兩度打電話到我先生學校;講了些不好聽的話,讓我先生很生氣,讓我們感到害怕」、「應是想對我先生放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11頁 6 莊聰海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19頁 7 郭宗林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21頁 8 秀琴姐 「昨天晚上博維要我提高警覺 因他接到昇平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老婆的電話 謝正裕老婆跟博維說,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她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原本也打賽(應係打算之誤寫)去警局備案…但是,我剛剛跟里長通過電話後,他建議我要小心處理。」、「我覺得他們夫妻很奇怪,為何不直接找我」、「難道是要讓博維害怕,利用博維對我施壓,逼我放下?」、「若她的動機不是要恐嚇我們,她根本沒有立場與理由找博維」、「好累!如此一來,生活活在恐懼中」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9 上訴人配偶 「你今天接○○時,要提醒他你接到電話的事,要提防陌生人…」、「不要吃來落不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誤寫)的東西」、「我們學校告知,上星期五謝正裕老婆,並未打電話給我;換句話說,他是故意找你、恐嚇你…希望你對我施壓,讓我因為害怕而不再提告」。 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配偶:「更正如下 …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譩鴻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4年2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諸 多不實抗辯,然上開陳述未完整,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 ,為使聲請人就相對人不實抗辯於第三審提出相關佐證,聲 請交付光碟。另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准聲請人以書面 補充狀方式事後補提陳述,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允聲請 人於庭上再行補充陳述意見,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聲請交 付光碟。再者,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 不實抗辯,具狀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然經駁回聲請,並諭 示需俟本案判決宣示後始得依法聲請閱卷,爰依法聲請交付 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葉譩鴻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 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葉温柔之訴訟代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6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6

CYDV-114-聲-1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 唐慈燕 被上訴人 林啓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如原證3平面圖所載 。原證3竣工圖為系爭建物建成之依據,且依社區規約第2條 第2項亦載明包含停車位在内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另成立 分管契約,自應依原證3竣工圖之車位劃分為準。原審判決 遽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停車場車位規 劃即如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就現況成立分管契約 ,殊嫌速斷。被上訴人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其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外, 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以及分管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上訴人二人共 同占用上訴人所有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無法區分其利 得數額,故上訴人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一人履 行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與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此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件系爭停車位, 係依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為配置使用。上開文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應推定「使用 執照地下平面圖」為真正。退步言,被上訴人倘主張其前手 買賣停車位有新約定或者變更原始停車位劃分,性質上為債 權行為,不能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不受拘束,更無從變更政 府機關的地籍或「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登記絕對效 力。又對造如有和其前手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也未經本人 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本件「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對造否認 停車位公文書之效力應由對造舉證。又對造倘抗辯有變更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劃分,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停車位不 同。一般地下停車位是依法按地方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 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依據消防、公安、逃生車 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劃定特定範圍為停車空間,在此空間內 來做租賃、合租、或者買賣等之住戶分管協定,在合法範圍 內,自可以此為分管約定。但本件不同,系爭大樓已將車道 、保留之逃生道、消防空間、安全空間,改畫為停車空間, 超出原規劃範圍,已違反強行規定,縱有住戶分管契約,也 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退步言,本大樓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也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既無分管約 定,何來引據為「現況」之依據,故本件「現況」為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不動產買賣應信賴土地登記、政府合法登記、政府機關所核 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等,此公示合法登記就是 「現況」,法律登記應為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内容。退萬 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現在之停車位已經將消 防公安空間均違法列入停車位範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現況為「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五、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購 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 工平面圖為主…」可證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載「現況」所指 為何尚有爭議,惟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110 年9月26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決定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此分管 契約亦符合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 等強行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及上開分 管約定,確實得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1號車位」, 該部分現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 還所占用部分,確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3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唐慈燕應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㈣被上訴人林啟鐘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前兩項給付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内,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書說到:「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樓平面圖所載等情 」。而原告即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車位之 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現在卻主張要依竣工 圖為準,這顯然無理。 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的民事答辯狀述明:「本人於104年4月 15號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2號車位,因而開始 使用,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狀第三頁所述『被告等自103年間 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這次訴訟當中上訴人所提 出的都不是事實。 三、本棟29號共有五層住戶,6樓、7樓住戶願意提供自己的車 位買賣契約(如一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4樓住戶多次陪 同被上訴人出庭,3樓住戶給被上訴人精神喊話,並提供95 年10月17日的編號72停車位的買賣契約、現況圖、謄本等資 料,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同樣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況規劃為準」,足見被上訴人和社區住戶互動良好, 我們都希望這場誤會能盡早落幕,回歸昔日的和睦相處。 四、兩造買受之停車位置,各為有別:㈠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 售人規劃編號:1。而上訴人點交使用、管益,歷達12年之 久。㈡被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售人規劃編號:#2。於104年 4月15日車位買賣契約書明載。綜上,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 現狀規劃編號:1,經點交、管理收益逾12年。被上訴人買 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2,經點交、管理收益逾8年。 五、上訴人疏查:㈠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 狀規劃為準】,而非竣工圖的編號。㈡其於第一審自承使用 至今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自身即應查明全區買受人的車位編 號,係出賣人的現狀規劃,並非竣工圖編號位置甚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 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下室二層之建 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 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 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26日竣工 。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 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 面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 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 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 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係依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 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被上訴人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上訴人居 住5樓之2對面而居,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停 車位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擅 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 ,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又上 訴人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上 訴人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向 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 106年6月22日起算。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 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1,200元至1,800元,故 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被上 訴人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 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 編號2之車位。被上訴人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 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上 訴人陳報的照片所示。依據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 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 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 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況且,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 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上訴人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 符,上訴人實自相矛盾。雖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 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上訴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 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相同之附圖,且鈞院109 年度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車位,系爭建 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 為準。另查,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係於104年4月15日與 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洪三義購 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 持分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 之13;而被上訴人林啟鐘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上情有兩造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再查,上訴人購買編號1車位以後,所使用的車位 就是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1車位;另外,以現狀規劃為準 的編號2的停車位,則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二人共同 使用。而查,訴外人洪三義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傅華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 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99-105頁),上訴人傅華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 號1;另外,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2 的停車位。而當時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規劃 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記載明確, 而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也已歷經10年以 上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現在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是基於104 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載明是編號2。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洪三義所購買之車位,則是現在的車位編號1,而且從買賣 至今已經長達14年,這14年來上訴人也都一直使用他所購買 的編號1車位,現在卻主張伊所購買之車位是本件被上訴人 林啓鐘、唐慈燕現在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所為之主張, 實屬無稽,難認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停車位,惟上訴人購買的停車位 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位也有買賣契約,實無從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 的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的編號1停車位,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而查,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乃是以現況為 點交,並不是以竣工平面圖為基準來作點交。而且,上訴人 購買編號1停車位的時間,至今已經過14年了,上訴人都是 使用以當時現況點交的編號1停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方面, 則是於上訴人使用編號1停車位經過四年後,才購買現在所 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的停車位。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E棟地 下二層平面圖之編號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所示之停車位與三貴錦繡E楝社區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 ,兩者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兩造所陳報之現況照片、被上訴人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 契約書的附圖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7、71、73、119 至123、163至167頁)。另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 ,足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 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該是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是以,本 件上訴人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的位 置,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狀規劃為準」,故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 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位置,買賣契約書所稱的「現況」(即現狀),為嘉 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云云,顯然是誤解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難認為可 採。 六、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或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於104年4月15日 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本件上訴人 主張應該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 二樓竣工平面圖」,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文義。   上訴人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 車位的旁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均各自有專用的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的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 的部分,所購買的編號1,這個編號1應該是使用執照上面的 停車位編號,伊所購買的是使用執照上停車位的位置云云, 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文義而為曲解,所為之主張,毫無 憑據。兩造與洪三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 車位之編號、位置,都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 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契約書內容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因本件兩造 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是來自於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 契約書,故專用停車位的編號、位置,必須依照買賣契約書 所載明之車位編號、位置以現狀的規劃為準,「使用執照之 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尚不得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七、另查,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雖約定 :「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管委會依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登錄 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分管約定管理,如為買賣糾紛為私權爭 議,與管委會無關」。然查,兩造各自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車位買賣契約書,已經載明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以「現狀」 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並非依照主管建築機關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為準。且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在110年9月26日始訂定,當不能拘束 在此之前已取得編號1、2使用權之兩造。上開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復與買賣當時之現狀及契約附圖不符, 難認有何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 停車位是「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的編號 1之位置。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 劃為準」,並非記載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編號1的位置是依 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 面圖」。又上訴人援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主張伊所分管的停車位,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 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 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且與事實不符,所為 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另又主張分 管契約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故上訴人 亦無從援引分管契約來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援引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購買編號1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明白記載: 「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 2之車位,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記載:「以現狀交付標 的物」。本件兩造所買受之停車位置,各自有別,上訴人所 買受的位置,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即非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 停車位。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重新規劃 後的現狀編號1停車位達12年之久,當時上訴人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第二點所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的 規劃為準,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1,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 現狀編號1,並非係「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位置。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的停車位 返還給予上訴人;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6

CYDV-111-簡上-113-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上 訴 人 吳虹潔(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家弘(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則瑋(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陳冠學 通 譯 王雨涵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上訴人蔡明修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蔡明修前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 件已給付潘聰禹10萬元,餘8 萬元蔡明修願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並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潘家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上 訴 人 潘家弘 吳虹潔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明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書記官 陳冠學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5

CYDV-112-簡上-4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虹潔(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則瑋(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家弘(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準備程序終結後,發現 原上訴人潘聰禹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且承受訴訟人請求 俟另案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補充鑑定後,始行言 詞辯論,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4

CYDV-112-簡上-49-20250324-2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夏尉 陳緯龍 再審被告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夏尉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 30分因駕車不慎,撞死再審被告之子林哲立,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陳夏尉應分別給付再 審被告林志成、李㼁梅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196萬 6,541元暨法定利息確定。嗣經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陳 夏尉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在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陳緯龍陳報其與再審原告陳夏尉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因有該租賃 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較難拍定,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債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遂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簡 易判決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 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 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間之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歷次公開拍賣附表均備註「 現由承租人陳緯龍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將造成系 爭房屋較難拍定,拍定價格亦將偏低,將影響再審被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及執行結果,故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邱金米於執行處第二次 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 程序正在進行中,對再審被告而言,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豈 有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或應買價格之可能?故系爭租賃關 係之存否,實難謂對再審被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得 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從而,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關於確認利益要件之規定 ,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陳 夏尉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再審原告陳緯龍,使再審 被告債權實行不易,而有害及債權之虞,兩造就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且,再審被告於拍賣程序進行前即提起訴訟 ,然拍賣結果確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確認不存在而無 人應買,才由邱金米以再審原告陳夏尉之債權人身分,以最 低價格承買,現經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邱金米 之債權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系爭房屋就必須重新拍賣。此外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夏尉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5筆 土地予邱金米之詐害債權行為,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並已將5筆土地 移轉回再審原告陳夏尉名下,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查封 拍賣,故房屋土地得以一併拍賣,續行拍賣必然會發生,惟 系爭房屋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必然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確認利益並無違誤。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利益。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審原告固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業已拍定,由邱 金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故目前 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行中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對再審被告並無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 被告主張拍定人邱金米對再審原告陳夏尉所有之債權係虛偽 不存在,並據此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11 3年度訴字第149號),目前尚未確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尚未終結,倘再審被告所提 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日後仍有可能就系爭房屋 繼續進行拍賣程序,而因系爭房屋若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從客觀上來看,自會降低一般民眾之應買意願,影響拍定價 格,進而影響再審被告能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對再審原 告陳夏尉之債權,難謂再審被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換言之,再審原告雖稱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 行,故再審被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但卻忽略系爭執行事件實 際上尚未終結,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就是會使 再審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自得藉 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確認利益而 進行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 須另為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1

CYDV-113-再易-9-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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