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王國興
被 告 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就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核算,系爭土
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8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0坪即165.29平方公
尺(計算式:50坪×3.3058㎡=165.29㎡),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58,6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165.29㎡
=958,68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段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7日計17個月有又7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000元(計算式:3,000元×17月+3,000元×17/31=5
1,000+1,645元=5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19,327元(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計
算式:958,682元+108,000元+52,645元=1,119,32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770元後,尚應補繳10,
318元(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317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