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