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1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徐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佳雯調解成立,
惟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梓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初逛逢甲夜市時遺失皮夾,內有上開帳戶2張提款卡,因為我準備進軍中當兵,要請我媽媽幫我處理繳費等事宜,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余昕諾、邱思嘉、邱品銓、黃佳雯於陳姵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4 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3年5月2日
去逢甲逛街時遺失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
改稱:我是5月2日前幾天逛逢甲夜市時遺失,於5月2日晚上
要找錢包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語,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
二次詢問時又改稱:我是5月2日去逢甲逛街時遺失,應該是
5月4日才發現遺失等語,是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
,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屬實與否,殊非無疑。另觀諸
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存入,於同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則有6
萬2,500元現金存入,又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金額都是我
存的,除了後面那3筆不是我處理的之外,前面都是我使用
的等語,顯與其前述所稱「於5月2日遺失」等語相互矛盾,
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徐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余昕諾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6時21分許 ①4萬8,049元 ②2萬7,02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邱思嘉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4萬9,857元 郵局帳戶 3 邱品銓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4 黃佳雯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0時4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陳姵臻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4分許 3萬6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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