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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持用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魏寶倫 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6層樓工地,趁四 下無人之際,打開該工地1樓後方廁所之窗戶及後方通道門 ,進入該工地內破壞4樓至6樓燈具開關面板、插座及電源配 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銅 線1捆,放入隨身攜帶之螢光色背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 魏寶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在沈瑞隆住處扣得上揭銅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 人之已領回物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 地雜工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 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31

SCDM-113-易-122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0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第17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彭 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 4時38分許,甲○○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乙○○發生言 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之頭部等身體 部位拳打腳踢,使乙○○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乙○○打 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 出乙○○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 打乙○○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 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訴請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在場之彭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周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㈥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V IVO牌行動電話外包裝上之規格內容影本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NGA-593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錢櫃KTV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5張。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 因故發生言語衝突,竟除動手傷害告訴人外,為阻告訴人求 援,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持該手機持毆打告訴人頭 部1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 何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乃同意撤回本 案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 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憑參,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1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讀卡機貳臺,均沒收之;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9日 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迷你財神」、「鄭人 碩」、「Joker」、「APP STORE」等成年人(以下逕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羅家富,互相 加LINE聯繫後,向羅家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幣安」, 綁定一組收款帳戶後即可申請會員,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穩 賺不賠等語,致羅家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13時56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江 俊毅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迷你財神 」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 迷你財神」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9秒 、14時15分54秒、14時16分49秒、14時17分36秒、14時20分 11秒、14時20分51秒,透過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3,000元、1,0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筆詐欺贓款3萬元 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領出,再轉交給「鄭人碩」,而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該筆詐欺贓款1%即300元 之報酬。嗣於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江俊毅在新竹市○ 區○○路0段0號「酷玩電競館」,以網咖電腦操作網銀時,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桌上及其背包內之11張提款卡(含本案 帳戶提款卡)、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 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58-61、134-138、1 54-155頁、聲羈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2-44、171-174、1 82-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11-12、15-16頁)、員警114年1月13日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5之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0之1頁)、扣押物 照片(見偵卷第44-5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迷你財神」、「鄭人碩」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72-114頁反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 月5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234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1 36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8手 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可 資佐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迷你財神」、「鄭人碩」、「Joke r」、「APP STORE」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應予併審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171、177頁 ),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 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8日,於111年3月7日執 行完畢。其後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恐嚇取 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4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⑨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執行後,至11 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包括與本案同質性之詐欺案件及同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其入監執行後,甲案曾獲假釋卻又 再犯,於乙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 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獲 扣案而應予沒收(詳後述),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3年12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見偵卷第60頁反面 、第1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3、171、182頁),是被告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 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自應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想像競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犯後坦認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 、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查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乃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 款所用;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迷你 財神」提供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扣案讀卡機2臺則為「迷你 財神」提供被告用以確認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用等節,為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領得300元之報 酬(計算式:30,000×1%=300),且已包含在扣案現金8,800 元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 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 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 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 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 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 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 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 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8,800元,除其中3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外,其餘8,500元業經被告自承亦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86-187頁),堪認屬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且來源並非合法,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贓款 3萬元,雖已轉交上游成員,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 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被告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其餘提款卡10張, 應屬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金訴-29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藍立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46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 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 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次、7月共3次、8月 共5次、10月共5次、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等罪而入 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 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錢,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王啓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之土地公廟內,先將泡棉膠黏貼於線香上,再將線香伸入土 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鈔票,以此方式自該香油錢箱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土地公廟管 理人張閔捷察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200元 2 113年11月20日 3時18分許至3時25分許 300元 3 113年11月22日 0時51分許至3時25分許 1,3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2時10分許至2時17分許 400元 5 113年11月29日 3時10分許至3時13分許 200元 6 113年12月5日 3時19分許至3時23分許 200元 7 113年12月6日 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 200元 8 113年12月9日 2時45分許至3時07分許 1,500元 9 113年12月11日 3時48分許至3時49分許 500元 10 113年12月14日 2時6分許至2時12分許 300元 共計 5,100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172-2025033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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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1 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 俊豪、鄭紹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47、5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邱俊豪)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鄭紹平)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俊豪 二 鋁板40片、實心鋁塊2 塊、ㄇ字型鋁6 支、四方管鋁10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紹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   被   告 黃元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2時許,徒步經過桃園市永豐南路31巷280弄前 ,見邱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 發還)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發動竊取之;並於同日3時 1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空地,見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鋁 製品無人看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 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業已發還)等物品搬上前揭自小 客貨車,過程中因經過路人報案,警經獲報到達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泉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俊豪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鄭紹平、證人鄭芷晴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0支等物品遭被告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亦不相同,係屬數罪之關係,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13-2025033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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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 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 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 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 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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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 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7號   被   告 呂榮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楊承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楊承勛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承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榮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因肚子不舒服,急著要回家上廁所,我回家上完廁所 後就出門去買腹瀉藥,想說之後再把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勛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若係因肚痛欲上廁所 而使用上開腳踏車,衡情在短暫之時間內應可返回,惟被告 自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走該腳踏車後,直至警員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樓梯 間尋獲該腳踏車,歷時3時30分許,被告均未將該腳踏車騎 回原處停放,顯與一時使用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騎走該腳踏車。綜上,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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