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46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選任辯
護人。委任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元
,於113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款項6,600元,後於每月18日給
付分期款項6,600元,共給付12期,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繳納3,300元、113年8月22
日繳納7,000元、113年9月12日繳納2,900元,共13,200元。
請求給付剩餘委任費用66,000元,並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79,200元,共145,2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3日
陪同被告於臺南分局警詢、於113年7月9日出庭為被告辯護
,並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日、113
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
,然被告仍推託其詞並未依照委任契約所載之日期付款,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
,約定酬金79,200元,被告已清償共13,200元,剩餘66,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酬金,為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云云,惟查,依委任契約第
6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或委任
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原因致受
任人終止本契約,則委任人除應給付第三條酬金之全額外,
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4-北簡-61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