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ULDV-112-訴-42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