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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168-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 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 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 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 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 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 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 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 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 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 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 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 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 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 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 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 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 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 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 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 ,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 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 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 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 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 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 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 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 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 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 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 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 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 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 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 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 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 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 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 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 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 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為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予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8

ILDV-113-訴-291-20250318-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陳淑麗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文國、陳淑麗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害被害人林逸婷而遭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殺人罪,現繫屬本院,聲請人林 文國、陳淑麗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 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11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當庭同 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國審重訴 卷第34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盛源 訴訟代理人 余章鍾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媛生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地號)及其上同 區段502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主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74、527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 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2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 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被告前由其母即訴外人羅陳戀代理, 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 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 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代書 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陳阿媛 繳納管理費。陳阿媛死亡後,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 之被告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 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前據 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告與林可欣、林可義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協議 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嗣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傅如韻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傅如韻確定在案,業於112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㈡原告不能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肇因於被告行使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並經由原告 通知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退還並向被告 羅秋華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管委會卻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系爭 停車位,致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生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3,200元計算7年之總租金26 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秋華則以:   系爭停車位之暫時保管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仍應由陳阿媛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倘若由被告管理 使用何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租金計算之基礎、計算期間均未見原告舉 證。又假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假 設語氣),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故意過失,被告信 任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外觀,自始否認見過系爭停車位 之暫時保管契約書,自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依179條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7年,已超出民法第184條、18 5條、179條之時效期間。再退步言之,倘認為陳阿媛就系爭 停車位有所有權,地價稅本應由陳阿媛給付,原告繼承後應 為原告給付,多年來該停車位之地價稅多年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略以: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給與原告進出停車位之相關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由其母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240萬元向陳 阿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則另訂有停車位暫時保管契 約書,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被告與陳阿媛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序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實際 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羅秋華所否認,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也認定被 告羅秋華沒有侵害原告的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陳 阿媛間就系爭停車位業經認定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 述,佐以103年間陳阿媛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黃兆選,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停車 位確由陳阿媛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嗣陳阿媛於105年5月 13日逝世後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從何時喪失占有及被告羅秋華於105年11月16日起 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然原告無非以 被告管委會不予停車場之磁扣逕稱被告羅秋華有行使登記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仍無法遽加論 斷,另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因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不允許原告進入社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卷第460頁),而 被告管委會亦表示因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 證明,故無法給予相關進出權限,難認被告管委會行使職權 與被告羅秋華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亦認定並非被告羅秋華侵奪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秋華、管委會有何侵 權行為,益徵原告未就被告羅秋華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 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654-202503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沈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憲宗間就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 ,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31, 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731,0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75號案件調 解時所繳納調解費之部分,因上開調解事件於113年11月20 日確定,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應於1 13年1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20第2項規 定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 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 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 、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 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5

ILDV-114-訴-40-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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