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