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萬5,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9行所載「……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應予更正為
「……財印業字第11322537500號函」;附表編號4所載張數及
中獎金額「359張」、「10萬0,400元」,應予更正為「340
張」、「9萬5,000元」;附表所載「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
4張……」,應予更正為「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45張……」;並
補充證據「被告陳智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社會大眾捐贈統一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
對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
勢之信賴,為一己私利,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3萬元,離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發票所經兌領之獎金共計101萬5,400元,核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陳智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
室)
現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
00號106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
福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
責將統一發票依尾數不同而分類、整理、核對是否中獎等相
關業務。陳智翔明知中獎之發票係基隆創世基金會用於各種
公益社會活動,並應交予基隆創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核對無
誤後,由基隆創世基金會行政祕書,持中獎發票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兌換獎金,並將獎金存入創世基金會或附設機構之安
養帳戶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公益所
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創世基金會位
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趁執行上開業務時,
將如附表所示各期間及張數之中獎發票放入口袋,並持之於
上開期間內,在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宜蘭縣內
之郵局、超商、加油站、飲食店等,用以消費或匯入其申辦
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方式
侵占入己,並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嗣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發現陳智翔有異常大量統一發票中獎之情事,遂於109
年間通知基隆創世基金會,經清查後驚覺於陳智翔執行上開
業務期間之大量發票遭竊,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公關社資部義工組副組長
梁如萍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上開發票兌獎
之日期及地點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
儲字第1120949425號函附被告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創世基金會發票管理任務分
工表、發票捐贈箱放置地點清冊、發票處理流程表、創世中
獎發票核對聯繫單、中獎發票明細範本、財政部印刷廠113
年12月5日財印業字第1322537500號函附被告領獎發票清冊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
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自76年6月成立至今,向各界募集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
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介紹之網站截圖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案發時在基隆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負責整理受捐贈之統
一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獎之
統一發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自107年7月至109年8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
次趁整理及分類統一發票時,將中獎之發票放入口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本
案之犯罪所得101萬5,400元,未據查扣在案,被告亦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間 張數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365張 9萬0,200元 2 107年12月 858張 22萬3,800元 3 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2,482張 60萬6,400元 4 109年1月至同年8月 359張 10萬0,400元 陳智翔侵占發票共4,064張,取得金額共計101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