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KLDM-113-易-89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