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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自 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 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 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2514-20250327-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 自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址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 置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7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消債聲-16-20250227-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孔惠珍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韓文君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4-家救-29-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斐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5,10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四、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5-02-24

PCDV-114-消債清-1-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御維即李崇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 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5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任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南 山人壽114年1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460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6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2萬1,082元 (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李坤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坤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好,生活入不敷出 ,故而長期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且因其利息及違約金 高昂,致使聲請人以新債清償舊債利息及違約金,故而欠款 逐漸累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因 膝蓋內側燒傷,併患有皮膚癌,故無法長時間工作,目前每 日工作6小時,以時薪計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 0元,併自113年起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及女兒扶養費9,840元後,所剩無幾,實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604萬1,953元,並稱:「債權人曾致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語;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分別為20萬8,913元、181萬9,495元 、53萬6,70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本件 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 消債調水消字第4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 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60萬7,062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041,953元+元大國際資產208,91 3元+台新資產1,819,495元+良京實業536,701元=8,607,06 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9日為4,396元,有上開 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 數額為4,396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等情,業據其 提出之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及中華郵政存摺 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71、79、8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2萬5,4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 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女兒,聲請前兩年支出扶養 共計23萬0,400元即每月9,600元(見調解卷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就聲請人女兒部分僅載:「民國95年1月12日認領 李苡寧為次女」(見更生卷第55頁),無從審認聲請人女 兒究係成年與否,亦或有其他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性,而 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 釋明其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 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女兒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 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1 0月)為止,雖尚有約9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5,4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以其餘額5,732元為計,而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60萬7,062元,經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4,396元後,聲請人尚須12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7,062元-4,396元」÷5,732元÷12月≒125.1 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及期間 收入額 112年11月 22,176 112年12月 20,064 113年1月 21,960 113年2月 16,470 113年3月 21,960 113年4月 21,960 113年5月 23,058 113年6月 20,862 113年7月 23,058 113年8月 21,960 113年9月 21,960 113年10月 20,862 12個月薪資總額 256,350 每月平均薪資額 21,362.50 身障補助 4,049 每月平均收入額 25,412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47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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