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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 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 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 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 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 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 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 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 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 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 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 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 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 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 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 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 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 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 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 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 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 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 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 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 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 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 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 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 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 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 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 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 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 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 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 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 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 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 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 、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 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 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 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 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 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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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龍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志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為萬恆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勝閎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勝閎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與其員工許志福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吊運 貨櫃至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金門縣古寧儲 能系統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堵住本案工地之出入 口,致車輛無法通行,而使前開工程被迫停工,以此方式妨 害勝閎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本案工地 自由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勝閎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許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銘智、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張建寬、證 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董潔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 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俊龍要求被告許志福以吊運貨櫃之方式堵住本 案工地之出入口,將導致出入工地之車輛受有阻擾,使他人 無法合理通行,顯足以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已該當於刑法 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 另被告呂俊龍雖具狀辯稱:本案工地需要申請工作證,且該 日告訴人也沒有工項施作及工班人員,如何妨礙告訴人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既然在該處係有得以 出入之權利,其自然得選擇進出之方式係步行或車輛行駛以 及進出之時間點,不因阻擋當下是否有車輛須通過為必要, 是以,被告呂俊龍之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核被告呂俊龍、許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呂俊龍、許志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俊龍為表達自身 於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履約糾紛中,所生之不滿 情緒,竟要求其所屬員工即被告許志福放置貨櫃於本案工地 出入口,用以阻擋他人得合理使用本案工地通行之空間,然 而,被告呂俊龍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上開工程之 履約紛爭,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中,足徵被告呂 俊龍已知悉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其已經可以透過民事救濟之 手段保障權利,惟其仍要求被告許志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量被告呂俊龍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許志福 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呂俊龍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之當事人詢問欄),被告許志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 且有3位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臟衰竭 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之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MEM-113-城簡-15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愿(原名:許永三、許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款 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為求獲取新加坡幣20,0 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臺灣本島之某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或致附表2所示之人,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 入附表2所示帳戶,再層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於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另案被告羅健銘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 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 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 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造成如附表1、2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 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 吳承叡達成調解,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1、2所示之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月薪50,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 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 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2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8月2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自113年8月16日起,向告訴人謝宗鵬佯稱:渣打證券公司可供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6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林宗盛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林宗盛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3 吳承叡 自113年8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承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4 林文基 自113年7月25日起,向告訴人林文基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5 張任葆 自113年7月3日起,向告訴人張任葆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洪裕翔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洪裕翔佯稱:可投資各類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轉款2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31

KMEM-114-城金簡-1-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 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郁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智庫」、「 個人金…務中心」、「林志傑」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無證據 證明王郁瑄知悉或可得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集團)。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 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含告 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交寄本案提款卡之現場照片。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 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 刑,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議(一)、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 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至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 成年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或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按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予告訴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 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2之匯款金額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 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12分許 127,123元 2 乙○○ 113年6月2日17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14,987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丙○○ 70,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乙○○ 5,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8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5-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翔與王言文、羅良益(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李 皓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 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 號:861212),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 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翌(23)日2時3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羅良益、李皓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共同實施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5-03-31

KMEM-114-城簡-27-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雄 蔡鈞浩 葉志源 王欽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11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葉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鈞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志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欽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雄為和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和信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被告葉志源之兄、被告王欽弘之舅父,蔡鈞浩為浩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志源為永續 土木包工業(下稱永續商號)之負責人,王欽弘則為永續商 號之行政人員,並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兼為和信商號之行 政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志雄於105年8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5年8月1 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91元之「新 市里復興路騎樓整平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00 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號 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竟 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件 ,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虛 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和 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此 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 門檻,而於105年8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2,600, 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葉志雄於108年1月至2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8 年1月24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3,908,760元之「108年度金 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 00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 號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 竟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 件,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 虛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和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 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 標門檻,而於108年2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3,70 0,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於偵訊時及蔡鈞浩、葉志源 、王欽弘於調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下稱偵968卷,第221至224、39至44、59至68、109至 115、207至210、233至235、249至251頁),核與證人王彩 輝、蔡朝岳於調詢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968卷第75至84、9 5至101頁),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金湖鎮公所「新市里復興 路騎樓整平工程」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資料、金門縣○○鎮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度「新市里○○ 路○○○○○○○○○號:0000000)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之 切結書與授權書、浩達公司之標單、永續商號之切結書、標 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 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審計部福建省 金門縣審計室111年5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110051115號函暨 附件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 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授權書、浩達公司、永續商號與和信 商號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永續商號之標單及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和信商號、浩達公司與永續商號之投標標價 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968卷第119至177頁),經核認被告葉志雄、蔡鈞浩、 葉志源與王欽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妨害投標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4 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際上已導 致政府採購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葉志雄於偵訊中終能承認犯行、被告蔡鈞浩、葉志源與王 欽弘等3人則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志雄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鈞浩大學畢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志源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王欽弘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968卷第17、3 9、59、109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得標之金額分別為2,600,000元 、3,700,000元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 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MEM-114-城簡-14-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宗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之金門尚義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提款卡寄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朱詠祿」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志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唐宗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114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3597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3.且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4.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係 其等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 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 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洪郁萱 於113年6月26日,以暱稱「林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洪郁萱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洪郁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8分許 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洪郁萱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洪郁萱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 2 廖慧珍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順心順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裝為廖慧珍之姪子,對廖慧珍佯稱:需要借錢等語,廖慧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2)113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廖慧珍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3 莊寓淋 於113年6月27日,以暱稱「陳景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莊寓淋佯稱:彩券中獎,須收取押金等語,莊寓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莊寓淋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3.告訴人莊寓淋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2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9-2025033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16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前方有楊守義(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與張䕒璇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楊守義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守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 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守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3至3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4月22 日(乙種)字第4644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61 21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 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 第35至39、49至69、75至77,偵2卷第11至17頁),經核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1卷第4 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鐵包 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本應更 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其當 自用小客車欲超越普通重型機車時,更要注意並行瞬間之間 隔距離,以維護其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之安危,是 以,足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19日經 法醫師診斷基於胃癌主因死亡(見相卷第99頁),然本案發生 時為同年4月16日,足見被告尚有4月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死亡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客觀上亦無積極賠償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或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之醫療費用等)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有不佳,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 承肇事,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本院仍適當減輕其刑;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偵2卷 3 113年度相字第41號 相卷

2025-03-31

KMEM-114-城交簡-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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