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