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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 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 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 ,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 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 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 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 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 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 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 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林劉桂枝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丙○○○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 立即記憶、覆誦能力有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監宣-1114-202503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3-20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 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 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 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 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 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 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 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 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 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 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 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 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 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 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 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 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 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 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 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 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 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 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 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 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 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 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 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 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 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 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 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 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 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 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 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 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 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 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 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 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 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 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 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 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 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 ,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 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 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 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 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 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 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 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 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 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 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 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 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 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 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 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 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 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4-易-4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丙○○(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丙○○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丙○○見狀,亦以該磚 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腳 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 腕追砍,致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 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 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 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丙○○所有辣椒槍1把 (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丙○○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行 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丙○○也有回丟,後來又拿辣 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 衛,後來告訴人丙○○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他了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第171 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 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至147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丙○○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過 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因 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 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5 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案 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用 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之 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人 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 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 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頁、 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頁、 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一卷 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114 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9 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丙○○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人 丙○○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器畫 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被 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開往 告訴人丙○○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 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左側出 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分5秒 ,告訴人丙○○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告並持 刀在後追逐告訴人丙○○,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第一次 持刀朝告訴人丙○○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丙○○因 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 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面但尚未爬 起之告訴人丙○○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丙○○遭揮砍後 ,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分14秒遭被告第 三次揮砍;告訴人丙○○起身後抓取牆邊擺放之拖把,朝被 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頭部位置,被告趨 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丙○○以手中持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 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地,告訴人丙○○甫起 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 上半身,告訴人丙○○再次跌摔在地,告訴人丙○○倒地後, 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丙○○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 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 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 ),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丙○○之初始,告訴人丙○○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丙○○多次跌倒在 地,告訴人丙○○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仍遭 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告 訴人丙○○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 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查,被告於 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節,業經其 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被告辯稱 告訴人丙○○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告訴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頁、易一卷 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丙○○掉落於案發 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而堪認 定。然被告於告訴人丙○○回丟磚頭後,即自機車腳踏墊上 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丙○○追逐,告訴人丙○○見狀始持辣 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頁、易一卷第17 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持花盆攻擊自己一情,則 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73頁 ),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之 初始,告訴人丙○○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未 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砍告 訴人丙○○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丙○○出於 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復洩憤 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丙○○,顯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 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丙○○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丙○○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卷 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過 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 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 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無 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 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丙○○任意持刀揮砍 ,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人 丙○○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之惡 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各次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 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丙○○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丙○○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613-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第11131號 、第11132號、第11133號、第13295號、第1480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王超群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杰、王超群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下稱被告施明杰、被告 王超群)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315-3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 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王 超群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販賣毒品僅一小包,且只足夠1人 施用兩次之數量,販賣數量非鉅,販賣金額1,400元;何況 被告王超群原係單純之購毒者,因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下 稱趙永漢)臨時有事,才要求其順便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姿文 ,趙永漢才是以販毒為業之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量 刑時與原審之趙永漢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妥適,且 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與趙永漢相同,顯 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自應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其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 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王超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部分),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姿文 及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11年6月10日1 6時30分許,受趙永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 坤力行店」,交付海洛因給林福文?)是,是當天中午時分 ,趙永漢來我居所找我,說有一個朋友下午會到《燦坤力行店 》拿東西,因此交付給我一個以類似電話卡匣的東西給我,我 沒有打開來看。我先將該卡匣放在家裡,先到義大醫院回診 後,才回家將之持往上述《燦坤力行店》,交付給一個斷臂男 子,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查卷一第57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趙 永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王超 群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有111年5月9日受原審共同 被告趙永漢之託,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 院對面洗衣店前,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並 收取王姿文所交付之價金,及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 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金交付給趙永漢(偵查卷一第4 1頁、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施明杰、王 超群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 分別與趙永漢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林福文、王姿文之事實無訛。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認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偵審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即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其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施明 杰、王超群雖係與趙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被告施 明杰於警詢中所述:「(趙永漢何時在何處,將上記『卡片』《 按係指裝海洛因之容器》交給你?)當天的中午在我的居住處 拿給我。告訴我說他朋友下午下班會到燦坤來拿。」、「( 你當日下午是否有與趙永漢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有。 第一通說他到了。第二通說他己經到了那裡,要我快過去。 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趙 永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26頁),核與購毒者林 福文於警詢中陳稱稱:是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 付地點(警卷一第101頁)。足見係購毒者林福文係先與趙永 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始託被告施明杰 前去交付毒品。被告王超群部分,依購毒者王姿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 市慈惠醫院對面的洗衣店,向被告趙永漢購買海洛因,過程 如何?)是。我也是以電話先聯絡被告趙永漢,問他方不方 便出來見面?他答應後,我們原本約見面,但後來趙永漢跟 我說他無法等我了,會找另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 叫我去慈惠醫院對面等。於是我依約前往,就有一個男生前 來叫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趙永漢派來的人,該人就給我以夾 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14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 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2次。」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 亦係購毒者王姿文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後,因趙永漢不能久等,始再轉託被告王超群前去交 付毒品,且被告二人各均僅參與1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 有與趙永漢約定給付金錢上之報酬,則如判處被告施明杰、 王超群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實誠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衡 情不無可憫,原審就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如經依偵 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被告二人關於徒刑部分最低 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等僅係單純各受主犯趙永漢之 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僅為一次犯行 ,顯係臨時受託而為之,且毒品數量甚微(分別為0.3公克、 僅供施用2次之1小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趙永漢 約定報酬,而可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王超群部分更係向趙 永漢購毒時臨時受託代為上開行為,雖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 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究其實質僅係 代趙永漢履行買賣契約後之後階段之行為,再參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之趙永漢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 刑7年8月,本院認為如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7年8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 ,參照上引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王超群部分不符合憲判字判決 意旨,而未再酌減,即有未洽,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 ㈣被告二人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施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 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超群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被告王超群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而被告施明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 年,且被告施明杰係偶一受被告趙永漢所託交付本案毒品, 是難認被告施明杰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所為說明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判字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關於附表1、7部分有關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下本犯行,代為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王超群交付之毒品較被告施明杰為多,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 同被告趙永漢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及趙永漢所犯部分,因與被告施明杰及王超群無關,故予刪除) 1 趙永漢 施明杰 林福文 111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 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趙永漢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施明杰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施明杰轉交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 1000元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宣告刑部分撤銷。 施明杰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趙永漢 王超群 王姿文 111年5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 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趙永漢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阿弟仔」(即王超群)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王超群兩人依約見面後,王超群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王超群,王超群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1400元 原判決關於王超群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超群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668-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O真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約自104、105年起至今長期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110年間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身心障礙補助款經相對人領取後用於 繳納聲請人每月病房膳食費約5,600元,但身心障礙補助款 自110年12月被取消後,相對人就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因精神疾病長期於慈惠醫 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惠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5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7、103至128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 戶籍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 、33至39、53至64頁),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065元、4,2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3,580元,身心障礙 補助於111年1月1日註銷,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 之病房費用、檢查費用、藥事費用主要由健保給付,每年僅 負擔部分病房費用約1萬4,250元,而每月主要支出為病房膳 食費用約5,485元,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聲請人參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主張購買日常用品 、雜支費用每月約1,096元,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疇 ,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8,000計算,應屬適當 。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經本院職權調閱 其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1年、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0萬1,757元、36萬6,9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為65萬7,0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尚能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且無證據可 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準此,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就所命給付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3-家聲-212-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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