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 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 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 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 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 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 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 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 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 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 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 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 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 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 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 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 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 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 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 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 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 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 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 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 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 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 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 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 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 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 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 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 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 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 ,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 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 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 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 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 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 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 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 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 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 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 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 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 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 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 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 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 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 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 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 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 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 ,「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 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 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 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 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 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 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2025-03-31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簡-1-20250331-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撞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翔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 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蔡淽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3至7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邱明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明(原名邱可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蔡翔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邱明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蔡翔育騎乘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翔育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 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 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 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邱明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蔡翔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治療後, 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 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 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 3000392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2-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 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 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 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 、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 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 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 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 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 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 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 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 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 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 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 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 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 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 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 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 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 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美智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成年 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欣(被害人張○恩[人別資料詳卷] 之母)、證人張○榕(被害人之父)、鑑定人呂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臺大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函 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被害人所受嚴重視力損傷、鬥雞 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頭部與腦部傷害 ,與被害人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均無關。關 於被害人受傷之成因及時間,由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但出血 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推斷受傷機轉包含由偏 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 診斷。又依被害人民國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可 推估被害人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 以內。另呂立醫師根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及被害人 出現癲癇、嗜睡等情況,判定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不太可能 是108年2月20日事發前1天晚上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 所發生。參酌張○榕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被害人送交上訴 人照顧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張○榕於同日下午帶回被 害人後,即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電請救護車送醫診治 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白天托育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 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其 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依其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大力且劇烈搖晃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 而生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 重結果犯。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上午張○榕表示被害人前1 日從上訴人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且其餵食被害人時,被害 人曾以坐姿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未搖晃被害人身體之 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呂立醫師之證述,須急劇甩動, 才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創傷,然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推 測被害人大約是前1天晚上受傷,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 有故意劇烈搖晃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原判決既認衛生福利部出版的《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仍將搖晃性嬰兒症 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且須調查比對排除其他 外力可能性,不能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 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 。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推測被害人之受傷機轉,可能符 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呂立係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 師而非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且僅就「虐待性頭部創 傷」之受傷機轉及傷勢成因之發生時點為說明,更表示無法 判斷被害人係慢慢滲血或馬上出血,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證 實出血是發生於之前1、2個小時。馬偕兒童醫院函文復表示 「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再者,被害人就診時全身並 無外傷,上訴人如曾抓住被害人劇烈甩動頭頸,何以未造成 被害人抓痕、瘀傷、肌肉或骨胳受傷。另被害人係於108年2 月21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呂立既證述被害人受 傷時間為「幾小時內」,由該時點回推被害人最有可能於10 8年2月20日晚上18時48分至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間受傷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排除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之其他成因 ,遽行認定被害人是於送急診前幾小時內受傷,且上訴人於 108年2月20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 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 頭頸部劇烈甩動,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不但違反證據法則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被害人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 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認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 傷」。又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葉○欣、呂立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呂立之主專科是兒童胸腔加護科, 同時也是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並不影響其專業鑑定能力 。至馬偕兒童醫院函文表示「……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 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 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因當時身體檢查無明 顯外傷,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然病童過去皆無異常 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並無礙於被害人腦部受傷機 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之認定。亦不能因 被害人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未曾遭劇烈甩動頭 頸部。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呂立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1天晚上 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 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 少,但通常不會是前1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 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 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 或是那些動作啫睡……」足見呂立所稱「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係就被害人腦部受損而言,非謂被害人係於進行電 腦斷層掃瞄前幾個小時內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4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 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 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 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 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 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 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 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 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 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 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 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 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 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 ?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 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 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 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 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 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 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 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 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 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 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 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 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 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 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 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 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 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 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 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 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 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 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 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 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 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 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 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 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 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 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 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 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 ,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 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 .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 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 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 ,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 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 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 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 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 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 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 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 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 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 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 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