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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 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 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 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 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 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 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 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 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 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 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 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 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 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 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 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 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 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 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 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 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 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 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 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 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 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 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 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 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 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 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 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 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 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 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 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 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 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 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 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 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 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 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 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 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 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 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 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 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 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 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 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 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 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3-易-956-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1-橋簡-711-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能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新生街口起駛, 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曾李月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38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證人曾李月英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證人曾李月英車輛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證人曾李月英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見審交易卷第50頁),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汽車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該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交簡-250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室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證據部分「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潘 室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潘室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潘室材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英質騎乘 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 射的角度因素,造成我視線受影響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 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固坦認:我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猶辯稱: 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視線受影響等語 ,惟陽光因時間、角度的關係,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 為當時交通情狀之一環,也非不能預見或注意迴避之情事, 故此均非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之理,且若因陽光強烈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將車速降低,緩慢 前行,然而,被告卻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右 前方,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 現場時向承辦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1~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撞及右前方騎乘 自行車之告訴人,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 手肘瘀青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潘室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室材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和平014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英 質所騎乘自行車,致林英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 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嗣潘室材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375-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 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 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依規 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彭杜秀鳯未依規定騎乘腳踏 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在快車道遭被告車輛 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 定擅自騎乘慢車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 轉彎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理賠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至65頁),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6千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梅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彭杜秀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民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杜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 骨盆骨折、肺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及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第6胸椎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 雙側橫突骨折、雙側腰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1 1時30分許,因前揭傷勢尚未痊癒,而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客廳內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2日9時50 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 栓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杜秀鳯之子彭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30日4時4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2日9時許,因病危留一口氣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彭杜秀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梅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341-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適 林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 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陳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2、71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7至33頁)、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5頁)、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至6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15至1 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關節缺血性 壞死等傷害,且於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後,仍宜休養3 個月,且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亦有前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外,另有造成告訴人「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導致 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實際傷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 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髖關 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 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調解, 然因與告訴人間意見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本案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嚴重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勢 經手術治療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簡上卷第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4-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宏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公平路1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並 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起後即貿然右轉 ,適有林明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於右側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於綠燈亮起後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林明玉受有右肩鈍傷、左腹壁鈍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20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里港米蘭診所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茂隆骨科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大新醫院11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22714號函(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又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48頁),依卷存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證被 告未打方向燈外(見偵卷第4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未打方向燈,故此部分應為本案認定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前提。參以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文,略 以: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故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而屬共同歸責, 應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 量(至其未能於偵查中坦承之情形,應列為認罪折讓評價之 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仍可作為對被 告較為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告訴人未能有何調解、和解 ,並無實質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量 刑事項可資參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TDM-114-交簡-2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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