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發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吉年為九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000號1樓,下稱九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向地 主陳文發、陳智民、陳良欽、陳妮娟等人承租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 知本案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詎羅吉年於10 8年間,竟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 鐵皮建物,供九發公司倉儲使用,未依法作農牧用途,而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 縣政府據報發現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 84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裁處羅吉年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應於109年3月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 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復 於111年6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吉年罰鍰18萬 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應於111年9月20日恢復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詎羅吉年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 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3月1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發現本案 土地上水泥鋪面仍未刨除、鐵皮建物亦未拆除,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5頁、第7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見偵卷第6至8頁)、108年11 月8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4 頁)、108年11月8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843號函 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 第12至13頁)、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43頁)、 111年5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 竹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1 頁)、11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2張(見偵卷第52頁)、 本案土地空照比對畫面2張(見偵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 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11年6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以 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 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 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屆期均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 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人,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拆除 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 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 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 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區域計畫法案件 ,顯見被告毫無反省,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0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陳文發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屏東 縣恆春鎮山海里某處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後,於同日18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 縣南州鄉台一線與勝利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 力變差,追撞停等紅燈羅月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5

PTDM-114-交簡-191-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文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 第6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已由原告繳納590元,依法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 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他-124-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易-40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分許,行經○○市○○區○○街(○○ 商工旁),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另爭執之「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 經被告當庭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遭到後方車輛(下稱A車)不斷鳴按喇叭,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要求A車停止鳴按喇叭逼車行為,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當時A車鳴按喇叭之目的在於逼迫系爭汽車加速,影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   縱認系爭汽車遭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車非屬臨時突發狀況,A車不斷鳴按喇叭,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本件因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予以制止理論,自不能採用A車駕駛惡意誘使原告違規所取得之證據,為舉發之依據,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在車道上暫停,且系爭汽車周遭並 未有突發狀況發生,僅A車不斷鳴按喇叭,難謂有突發狀況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相片、採證影像譯 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 2031565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59-61、67-69、89-91、115-116、120-1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因遭到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迫我加速,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縱認這不是突發狀況,以A車駕駛不斷鳴按喇叭之違規行為,惡意誘使我違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RA0000000-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地點前為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前方有一輛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畫面時間16:02:58時,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見圖1、2)。畫面時間16:03:01-16:03:08,有位學生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畫面時間16:03:03時,可聽見A車長按一聲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5時,另可聽見其他汽車之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見圖3、4、5 )。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6 、7)。二、採證影片『RA0000000-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內容摘要如下:影片內容係延續前一影片檔案畫面時間16:03:07後之畫面。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8、9)。畫面時間16:03:28,系爭汽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中,並可見到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下車,向A車走來說道:『啊是不會切出去喔?』,A車駕駛回應原告:『切出去我就違規了欸』(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120-132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先暫停於車道上,有一乘客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圖1至圖4),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其後系爭汽車開始移動,然又再度暫停於車道,原告下車走向A車說:「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其暫停於車道應係為接送乘客,且由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及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應係因系爭汽車在車道暫停已影響車輛行進,再原告下車後對A車駕駛稱:「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其應知悉系爭汽車停放車道已影響A車之行進,原告主張其是因A車不斷鳴按喇叭迫其加速,其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A車駕駛惡意誘使其違規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917-20250124-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堆高機 駕駛,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357元。被 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營運狀況不佳歇業,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 遣費。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 月23日開立之離職原因為休業、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112 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按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 及平均工資50,357元,給付原告169,955元之資遣費(見本 院卷第31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發給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55元,及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簡-15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恩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在上開住處內,無償 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發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恩羚、陳文發為警 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0、B-1120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 查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 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 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轉讓禁藥罪,罪質相 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452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84)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7) 6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證人陳文發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被告所有 8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被告所有

2025-01-14

KSDM-113-簡-4401-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薛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承租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署宜蘭分署辦理變更承租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約定之同意書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275-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文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0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3,747元,及其中本金51,448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53,747元及其 中本金51,4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2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