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9分許,因酒後失控而由路
人通報119,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後,派遣雲林縣○○○○○○○○○○○○○○○○0位○○○○○○○○○○○○鄉○○
村○○街00號執行救護。詎陳來生知悉吳俊學、李煜赫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均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因
不想就醫,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到場救護之吳俊學、李煜赫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吳俊學、李煜赫,致吳俊學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煜赫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俊學、李煜赫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吳俊學、李煜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在案(
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8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煜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33至35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派遣令(偵卷第51頁)。
㈦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口湖分隊113年1月29日值班人員名冊
(偵卷第47至49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另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
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有出手攻
擊行為,細觀本案情節,被告係因失控而為之,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不想去醫院,想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上開謾罵、貶低性言語,並非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告
訴人2人予以羞辱,具貶抑告訴人2人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
圖以此妨礙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
干擾、妨礙告訴人2人將被告送醫,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
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㈡告訴人2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
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自應認告訴人2
人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渠
等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的2名救護人員吳俊學
、李煜赫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考量這是屬於侵害
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各論以單純的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妨害2名以上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是被雖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
2人毆打成傷,考量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罪。又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傷害、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想就醫,竟對
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消防局隊員2人,出言侮辱並徒手
毆打成傷,傷勢雖尚非甚為嚴重,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尊嚴、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均已造成相當程度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業已犯行
,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以獲得諒解,衡以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止1次假借醉
意向警消攻擊,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確保出勤安全等語(偵
卷第19、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95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