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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315-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 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 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 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 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 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 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 、「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 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 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 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 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 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 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 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 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 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 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 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 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 ,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 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 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 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 ,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 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 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 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 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 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 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 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 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 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 ,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 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 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 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國審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 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 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 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 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 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 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 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 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 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 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 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 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 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 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 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 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 、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 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 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 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 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 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 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 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 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 、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 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 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 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 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 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 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 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 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 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 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 ,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 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 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 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 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 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 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 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 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 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 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 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 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 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 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 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 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 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 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 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 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 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 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 ,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 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吳仲軒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 糾紛,竟與徐廷蔚、莊泓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其中徐廷蔚、莊泓宇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由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 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公廁圍堵陳○程,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 別以手扣住陳○程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 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 ,途中吳仲軒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 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 ;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 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莊泓宇持續以 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 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頭部、右肩、左前臂 、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等毆打,不得不偕同 吳仲軒、徐廷蔚搭乘不知情之沈詣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 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吳○恩住 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陳○ 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逮捕吳仲 軒、徐廷蔚,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莊泓宇,並經莊泓宇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仲軒、徐廷蔚、莊泓宇(下合稱吳仲軒等3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 50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仲軒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屬被告徐廷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 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爭執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 被告徐廷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莊泓宇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 餘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莊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 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莊泓宇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 共有5、6人,包含被告吳仲軒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 8頁),可見除被告吳仲軒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徐 廷蔚所涉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 案犯行,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莊泓宇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訊據被告徐廷蔚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吳仲軒偕告訴人陳○程搭 稱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廷蔚案 發當日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 場助勢,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 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 ,被告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 子與雙手,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 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吳 仲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莊泓宇以手持無殺 傷力之鎮暴槍抵住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 程逼問證人吳○恩下落;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被告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 、身體,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 ,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 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乘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第276頁,偵50189卷 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17頁),核與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189 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並有上述 「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吳仲軒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 將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莊泓宇持槍抵住 伊胸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 告吳仲軒、莊泓宇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徐廷蔚、 數名不詳之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徐 廷蔚當時有無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 緊張,且伊如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 到受不了,即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 告吳仲軒、徐廷蔚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 恩住處後,被告吳仲軒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 證人吳○順返家,伊即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 話報警等語(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 271至277頁)。   ⑵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乙○○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徐 廷蔚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廷蔚並未出手傷害 告訴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 在協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 33頁,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 而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吳仲軒告知被 告乙○○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乙○○因此墊付該 款項,即要求被告吳仲軒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 道被告吳仲軒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 ,而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吳仲軒聯繫其表示要 其陪同詢問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 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 2195卷第27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吳仲軒及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 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吳仲軒等 3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並無 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503卷第27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間並 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 虛詞誣陷被告徐廷蔚。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 於112年10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 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 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徐廷蔚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徐廷蔚早已知悉被告吳仲軒應被告乙 ○○要求,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 指示,而被告吳仲軒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 聯繫被告徐廷蔚,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 該人此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莊泓宇及數 名不詳之人在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 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 ,被告徐廷蔚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 人陳○程詢問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 告吳仲軒與莊泓宇,分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 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其、被告吳仲軒前往證人吳○ 恩住處。益徵被告徐廷蔚實已知悉被告吳仲軒要求其前往 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 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係攜告訴人陳○程前 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明倫三聖宮會合,再 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且被告徐廷蔚 甚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分工包圍、毆打 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 日,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 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而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 聖宮與其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被 告徐廷蔚與數名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 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 往證人吳○恩住處,其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 程置於其等支配下,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 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 三聖宮,甚至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 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 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 未滿18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規定。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徐廷蔚,亦未見過被告徐廷蔚等語(見本院訴503卷 第276頁),核與被告徐廷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 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 ,難認被告徐廷蔚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 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仲軒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 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 ○程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 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廷蔚、 莊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等3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 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 於被告吳仲軒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 訴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 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㈣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被告吳仲軒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吳仲軒知悉 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⑴被告徐廷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 ,業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吳 仲軒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 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徐廷蔚犯後雖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廷蔚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徐廷蔚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 不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 人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仲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泓宇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 見本院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徐 廷蔚犯後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吳 仲軒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徐廷蔚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莊泓宇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 195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 工、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徐廷 蔚道歉,並撤回對其之告訴,對於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莊泓宇所有,且供被告莊泓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仲軒、乙 ○○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 債務糾紛,竟與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仲軒 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吳仲 軒、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仲軒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吳仲軒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吳仲軒找1 名取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 15萬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 取款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 其即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吳仲軒亦知此事,表示 會給其交代,然其不知被告吳仲軒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 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吳仲軒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 被告乙○○指示其、被告徐廷蔚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 並將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 怕,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 至2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其 以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 想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 至286頁),可見被告吳仲軒就被告乙○○有無指示其等為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徐廷蔚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 乙○○先行賠償,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吳仲軒,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吳仲軒壓 力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乙○○僅要求被告 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 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吳仲軒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為真實。此益徵被告乙○○固曾有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 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仲軒等3人應 如何處理,且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 欄一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莊泓宇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吳仲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翁宇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李宗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祥、翁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祥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為相識友人。緣林嘉誠向 黃昭祥借貸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由賴俊凱擔任該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後黃昭祥追討林嘉誠所欠86萬元債務未果 ,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許 ,由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祥 、陳志斌,李宗軒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賴俊凱住處,黃昭祥 等4人抵達後魚貫進入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黃昭祥要求賴 俊凱代為清償林嘉誠所欠之債務,因見賴俊凱無力償還所擔 保林嘉誠之債務,陳志斌即手持露出刀刃之小刀要求賴俊凱 與渠等離開,復由翁宇辰指示陳志斌、李宗軒以手架住賴俊 凱並將其帶入電梯,並以相同方式將賴俊凱架出電梯。渠等 出電梯後由翁宇辰以手銬銬住賴俊凱之雙手,由由李宗軒、 陳志斌架住賴俊凱之方式離開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後翁宇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邊,黃昭祥先進 入後座,翁宇辰扶住車門,李宗軒、陳志斌將賴俊凱帶入該 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陳志斌住處,過程中,翁宇辰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 坐後座而將賴俊凱夾坐於中間。於同(31)日2時、3時許, 抵達陳志斌住處後,翁宇辰即以手銬將賴俊凱銬於上址陳志 斌住處陽台,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並 由翁宇辰持棍棒歐打賴俊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賴 俊凱須清償林嘉誠所積欠之債務。迄於同(31)日8時許, 賴俊凱伺機逃脫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期間撥打電話予友人李 帛融,經李帛融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祥、翁宇辰與李宗軒(下稱被告黃昭 祥等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李宗軒選任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祥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4-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7-121頁、第27 1-272頁;本院第205-229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0 號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卷第207-208頁、第 233-245頁),足認被告黃昭祥等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昭祥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祥等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 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黃昭祥等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昭 祥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昭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黃昭祥等3人與陳志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黃昭祥等3人自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起 剝奪賴俊凱行動自由起,至賴俊凱於111年3月31日早上8時 許逃脫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 質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昭祥等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俊凱間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紛爭,率爾以 前開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黃昭 祥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賴俊凱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李宗軒已與告訴人賴俊凱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黃昭祥、翁宇辰有與告訴人賴俊凱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李宗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 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賴俊凱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 李宗軒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宗軒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宗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同案被告陳志斌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支 及被告翁宇辰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手銬1個,固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 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罪預防助 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 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3-訴-1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周 慶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楊哲銘之前員工張豈瑋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 間10時42分許,周慶璋委託張豈瑋以電話聯繫楊哲銘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迨楊哲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張豈瑋即進入甲 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周慶璋再打開甲車車門, 用手勾住楊哲銘脖子,將楊哲銘自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帶至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將楊哲銘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 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豈瑋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楊哲銘亦趁隙以手機與許惠雯通話並 委託許惠雯報警,經警方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至周慶璋 上開住處察看,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璋 委託被告張豈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推由被 告張豈瑋進入告訴人之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 被告周慶璋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 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且參照上開見解,不另論刑法第304條。被告張豈瑋與 被告周慶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竟配合周慶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碰面,被告再將告訴人之 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與被告周慶璋共同以上開方式, 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危及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已表示認罪,且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想再因本案橫生枝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81頁)可 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共同正犯周慶璋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周慶璋否認 犯行),而被告分工方式為邀約告訴人碰面、使告訴不得駕 駛甲車、尚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事後以其手機所安 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致告訴人得以獲釋,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相對低於共犯周慶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周慶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璋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友人黃漢忠、楊哲銘之 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張豈瑋引誘楊哲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上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並拔出車輛鑰匙,周 慶璋再將楊哲銘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夥同黃漢忠將楊哲銘押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車) ,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其押往上開地點附近某土地公廟( 下稱土地公廟),再於同日23時許,押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周慶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將 楊哲銘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楊哲銘以手格 檔)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於抵達土地公廟後復以棍棒毆打 其腿部,致楊哲銘受有右手擦挫傷、臉部與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嗣因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報警,警察於翌(27)日2時 許至周慶璋住處處理,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將其押往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漢忠即綽號「漢中」之人,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到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駛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豈瑋於上2801-WU號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與被告黃漢忠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土地公廟,再將其押至周慶璋住處,後因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稱姓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證人許惠雯,告知其丈夫即告訴人與債主們在周慶璋住處,問要如何處理,在場並有周慶璋等人之聲音;證人許惠雯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同意後證人許惠雯即報警至周慶璋住處處理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黃漢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6日19時58分至20時58分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後於同日20時58分至22時53分連接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台;後於同日22時53分再次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由上述事實可知,案發當晚黃漢忠確曾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後再出現於周慶璋住處附近,其有參與周慶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7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之事實。 (二)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於抵達土地公廟後以棍棒毆打其腿部之事實。 2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許惠雯於案發當晚報警後前往周慶璋住處,隨後坐計程車與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會合,看到告訴人臉部、雙腳膝蓋內側有瘀青、大腿附近有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前往該院急診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周慶璋限制行動自由後之密接時間前往急診,急診診斷之傷勢應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其間所受。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於該院急診時主訴:其於半夜11點多被朋友以球棒毆打左顳處、雙腳,現右手擦傷,左眼腫脹,雙下肢疼痛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889號函及所附說明1份 1、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項下所載「右手/臉部/雙膝疼痛與瘀青、右手有擦傷」紀錄係依據病人之陳述以及醫師之理學檢查及診斷作成。 2、自此一事實可知,急診時醫師檢查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部位與後續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遭受傷害過程之指訴相當可信。 6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腳部遭受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豈瑋、黃 漢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慶璋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 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尚出言 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業經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被告周慶璋、黃漢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周慶璋辯稱:當時只有協商還款 事宜而已,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漢忠辯稱:我 在108年8月26日19時許去周慶璋家裡喝酒,喝到21時就酒醉 了,大概翌(27)日2時許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等語;被告張豈瑋辯稱:我之前被周慶璋等人押走,他們要 我用各種方法引誘楊哲銘出面,當天楊哲銘被押走後我跟他 不同車,沒有看到車上發生甚麼事,之後我也都待在周慶璋 住處內,看他們協商債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言 恐嚇楊哲銘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 極證據認為被告3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若成立犯罪,該 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1100-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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