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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生(原名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齊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百九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齊生(原名徐懷生)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 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 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 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59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 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齊生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徐齊生繳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並由進興輪業公司送件予 仲信公司審閱,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嗣 徐齊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齊生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 13304306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109 年侵占本案機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積極處理賠償告訴 人事宜,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6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杜OO(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異動 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調偵緝字第59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 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OO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杜OO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 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895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 萬3,5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2,605元=9萬895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既未履行,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寶彩」 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母親陳寶彩業已死亡,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等2人 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0元,應由被告吳明龍、告訴人吳哲宇 、被害人吳岳親此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款項為110,0 00元/3人=36,666元/人,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開庭後1星 期內將73,332元匯款予告訴人吳哲宇,再由告訴人吳哲宇將 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36,666元轉匯予被害人吳岳親,是 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寶彩」之印文,乃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 ;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本案被告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 岳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 人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稽,是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與吳哲宇為兄弟,渠等母親陳寶彩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死亡。陳寶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明龍、吳哲宇外,尚有 吳岳親。吳明龍明知陳寶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陳寶彩之印章,先填具 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陳寶彩之印章,表彰陳 寶彩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陳寶彩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 思而偽造該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萬元交與吳明龍,足以 生損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哲宇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龍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之指訴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寶彩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3 陳寶彩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陳寶彩於112年12月16日逝世之事實。 2.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親均為陳寶彩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款本案帳戶11萬元之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陳寶彩之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 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 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 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 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 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 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 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 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 ,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 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 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 ,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 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 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 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 ,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 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 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 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 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 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 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 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 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 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 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 、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簡-227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易-43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 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 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 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 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 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 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 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 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 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 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 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 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 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 ,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 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 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 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 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 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 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 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 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 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 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 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 ,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 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 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 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 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 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 ,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 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 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 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 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 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 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 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 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 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 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 ,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 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 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 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 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 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 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 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 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 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 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 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 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 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 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 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 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 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 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 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 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 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 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 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 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 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 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 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 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 ,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 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 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 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 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 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 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 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 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 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 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 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 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 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 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 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 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 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 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 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 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 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 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 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 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 ;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 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 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 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 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 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 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 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 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 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 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弘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 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姚 志龍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詎姚志龍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 6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 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該車輛迄今仍未歸還 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志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被許字豐強制 開走,他知道車子是租來的,109年1月許字豐簽承諾書表示 會承擔法律責任及處理後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以車子在許 字豐手上,並非被告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要件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瑞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 向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 牌,價值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被 告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 金,而該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 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 ,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客戶交車確認 表(他字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以瑞弘公司名義與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瑞弘公司與中菱公司間就本案車 輛成立租賃關係,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第D款約定:「承租人 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 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 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乙節(他字卷第13頁), 顯見瑞弘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 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或將之轉 租、質押、交付第三人占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為中菱公 司所有。  ㈢證人許字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拉利當初是被告叫 我一起投資合買,我有出400萬元,被告說車子買在他公司 名下,後來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他說沒有辦法維護這台車 ,叫我再給他400萬元將車子過戶給我,108年12月9日被告 叫我幫他借1,000萬元要處理過票和車子的事情。109年1月4 日簽承諾書的用意是為了對外跟人說車子在我這裡,被告外 面的債主才不會追債要這台車,承諾書是被告的妹妹拿給我 簽的,上面的字是被告妹妹寫的,被告當時人不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參以109年1月4日承諾書載明「本人 許字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因要簽訂法拉利車輛壹台讓 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需用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大章 與負責人小章押訂,如有違法將由本人許字豐自行承擔,恐 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他字卷第103頁),而上開承諾書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妹妹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依上,被告於109年1 月4日將該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顯已在占有持 續中就本案車輛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 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更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車輛讓渡予他人而予以侵占,顯然漠視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侵占車輛之價值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148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巖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寶特瓶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子巖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下稱龍井區公所),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幹事,負責 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 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龍井區公所為使林子巖得順利辦理前揭業務,自104年8月 11日起,配發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 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予林子 巖使用。林子巖明知其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 取得之汽油,於該汽油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之 際,即屬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財物,供其使用前開機車辦理公 務之用,不得仼意侵占。詎林子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加油日期」欄及「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公 司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持龍井區 公所配發之中油公司加油卡購買該機車之油料,待中油公司 人員依其指示將95無鉛汽油加滿該公務機車之油箱後,再將 該公務機車移置距離龍井區公所400公尺之龍井大排旁,以 自備之抽油管將存放在該公務機車油箱內之4公升95無鉛汽 油抽出,並存放至自備之空寶特瓶內,以此方式侵占龍井區 公所所有之汽油。待下班後,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居所,將上開寶特瓶內存放之4公升95無鉛汽油,倒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S-161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車輛之油箱內,供其及陳淑珍日常私用,合計林子巖侵 占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3元。嗣 林子巖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子巖(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他卷第111-136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118、189頁),核與證人即龍井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朱健銘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41-14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偵卷第237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3-26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三陽HG10UR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產品資料、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112年9月19日江龍機車行估價單(均影本)(偵卷第233-3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偵卷第349-357頁)、龍井加油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畫面(偵卷第359-4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照片、被告抽取油料之地點、google map地圖、抽取油料工具之照片(偵卷第65-7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8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庫送款憑單(偵卷第419-434頁)附卷可參,並有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任職於 下稱龍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 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 法令協辦事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 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 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 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 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 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 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 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 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龍井區公所為使被告順利辦理里 幹事之 業務而配發876-GSA號公務機車供其使用,並配發專屬之加 油卡供機車保管人加油,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 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中油公司每月月初再提供龍井區公所所 有公務汽機車加油月報表向龍井區公所請款,此經證人朱健 銘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 42-143頁),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 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 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往中油 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汽油,其本身並未付費,且 中油公司加油站事後係向龍井區公所請款,足認中油公司加 油站相關人員之主觀上認知,其交易之對象應係龍井區公所 ,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上開汽油之所有權, 灼然可見。本院參酌上開公務機車之配發目的在於使被告順 利辦理里幹事之相關業務,且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 供被告加油至上開機車內,復限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 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事後,再由龍井區公所給付油錢 ,足認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公務機車 ,其目的無非係節省龍井區公所需指派專人提供隨時可供騎 乘之公務機車之勞費,同時便利被告隨時取得汽油而得以使 用公務機車,亦即,龍井區公所實係授權被告持配發專屬之 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至公務機車內,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取得汽油時 ,中油公司加油站實係將其所有之汽油出售予龍井區公所, 由經龍井區公所授權交易之人即被告受託取得該等汽油之占 有,亦即,被告係經龍井區公所之事前授權而取得該等汽油 之實力支配,而龍井區公所為該等汽油之所有權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附表 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各次侵占行為僅相 隔一日、數日),從公務機車油箱內抽取自加油站取得之汽 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 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持有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 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77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 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 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 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 節輕微」。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之 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本院審酌其係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非重大,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 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區○○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2紙、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所送款憑單2紙、龍井區公 所政風室及秘書室簽稿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第4 19-434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現已深刻悔悟,請審 酌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堪憫 恕,本案縱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197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 之汽油數量雖非鉅大(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犯罪情節輕 微,有如前述,但考量其身為公務員,長期於龍井區公所任 職,享有穩定之俸祿,經濟狀況無虞,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 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竟仍貪圖小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侵占公有財物,長達1年7月餘,且依上揭規定依序遞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於法 定刑範圍內裁量其刑,相對於其所為犯行應屬適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以上開手法侵占其持有之汽油供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 ,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 首,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其侵占之汽油數量非鉅(換 算價額為1萬5823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數 量、價額,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 悟之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況本判決宣示時亦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經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而被告 業已繳回1萬5823元(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訴-141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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