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
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
,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
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
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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